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78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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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許碧櫻(即許兆麟之承受訴訟人)
許功禮(即許兆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吳志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許兆麟於起訴後之民國101 年1 月5 日死亡,業經其法定繼承人許碧櫻及許功禮於101 年2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何秀花於101 年3 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文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宗第18頁反面、第19至23頁、第38、39頁,本院101 年度士調字第106 號卷宗〈以下簡稱士調卷〉第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許兆麟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 萬0,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許碧櫻及許功禮承受訴訟後,於101 年6 月1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8,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士調卷第19頁);

復於101 年9 月2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1,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

再於101 年10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5,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許兆麟於99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附近飲用酒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行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與通河西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重慶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第2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時,未禮讓後方許兆麟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許兆麟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許兆麟因此受有頸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第4 、5 頸椎脫移位併神經壓迫與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導致許兆麟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維生,四肢癱瘓無法復原,需他人24小時照顧,嗣並導致許兆麟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

㈡被告前開所為,應對許兆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許兆麟業於101 年1 月5 日死亡,原告2 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91條之2 規定,許兆麟得對被告請求並由原告繼承之債權如下:⒈修車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許兆麟乃駕駛向訴外人詹佳蓉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修車費用19萬7,000 元全數由許兆麟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許兆麟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萬4,584元、生活必要費用13萬6,652元,合計46萬1,236元。

⒊看護費用:許兆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四肢癱瘓,需他人24小時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58萬9,286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許兆麟以擺地攤為業,平日並無報稅相關資料,茲以勞委會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請求依據,是許兆麟自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4萬0,692 元〔計算式:17,280元/ 月×2 月又11日=40,692 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1萬4,560 元〔計算式:17,880元/ 月×12月=214,560元〕、101 年1 月11日至101 年1 月5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029 元〔計算式:18,780元/ 月×5 日=3,029元〕,合計25萬8,281 元。

⒌精神慰撫金:許兆麟為陸軍砲兵學校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方54歲,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康,曾以開計程車及擺地攤為業,不幸遭此橫禍,需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維生,四肢癱瘓無法復原,需他人24小時照顧,臥病期間四肢已開始萎縮,然許兆麟意識仍清楚,並非不知痛苦之人,顯見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共442 日,許兆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相當。

以上總計金額為350萬5,80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被告尚應賠償190萬5,80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5,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當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道路上,並未不當變換車道,而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許兆麟當時嚴重飲酒已陷入迷醉,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駛交通工具於路上,其嚴重酒駕、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等行為,應負百分之70以上之主要肇事責任,可知被告之加害程度甚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多張收據品項不明,甚至有所謂住院保證金、蔓越梅口含錠,抑或僅載明醫療用品,無法認定與醫療費及生活上必要費用有關。

而就看護費用,何以前由專業服務人員即惠明服務社照顧,嗣後卻以個人或外勞照顧,是否許兆麟所需照顧程度不高?抑或已無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100 年7、9、11月,有本國約聘照顧員與外勞照顧員重疊,顯然費用重複計算,而既然雇用看護費用較低之外勞已足照顧許兆麟,何以期間又另聘僱本國照顧員?是超過外勞薪資部分之費用,非支出看護費之必要費用,應予排除。

至於工作收入損失,許兆麟生前是否係以擺地攤為業,不得而知,惟由許兆麟之前科記錄表以觀,不僅前科累累,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才甫出獄不久,是否有一般之工作能力,實屬有疑,應認許兆麟無一般之工作能力,所提之工作損失顯然無據。

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一般實務對於遭受意外致長年臥病者,大抵以平均餘命為非財產上損失之計算標準,而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僅國中肄業,且需扶養母親,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足夠之經濟能力維持自己與母親之基本生活,且非財產上之損失,須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來決定,以被告之加害程度甚低,許兆麟嚴重酒駕行為造成社會問題層出不窮,且其臥病時間占平均餘命之比例甚低,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200 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以下為當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凌晨5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北路4 段81號前與通河西街口時,無照且飲酒(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9.35MG/DL ,換算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52MG/L)之許兆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重慶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直行而來,兩車相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遭許兆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致使被告車輛向右前滑行約50至70公尺至第4 車道內始停下,許兆麟之車輛則停止第3 車道前方之路口內,許兆麟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第4 、5 頸椎滑脫移位併神經壓迫與脊髓損傷、頸椎第1至4 節脊髓完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始終癱瘓、慢性呼吸衰竭而無法自行呼吸,因需長期胃管灌食及使用人工呼吸器及臥床無法活動造成之壓力,引起腸胃道出血,且因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導尿,導致泌尿道感染,於101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

㈡許兆麟提起本訴後死亡,原告2 人為許兆麟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

㈢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2萬4,584元。

㈣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5日止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

另聘僱外勞看護許兆麟每月支出1 萬7,708 元。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

㈥許兆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許兆麟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支出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9萬7,000 元、醫療費用32萬4,584 元、生活必要費用13萬6,652 元、看護費用58萬9,286 元、工作收入損失25萬8,28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與許兆麟之過失比例各為55%、45%: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不當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許兆麟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變換車道,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許兆麟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變換車道即遭許兆麟駕車自後撞擊,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⒈與被告相約於肇事地點附近之重慶北路4 段79號集合出遊,而於事發當時正好站在重慶北路4 段79號騎樓旁之目擊證人蘇志嘉於刑事警詢證稱:伊看到被告當時由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要停靠往路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7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5074 號卷〉第15頁),目擊證人范麟達亦證稱:伊看到被告由內側車道準備靠右停車來找伊及蘇志嘉等語(見偵15074 號卷第13頁);

且證人范麟達更於肇事當日上午7 時09分許接受警詢時直指:被告車輛已由第2 車道向第3 車道「慢慢的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事一審卷〉第126 頁反面勘驗筆錄)。

依肇事地點照片顯示,現場相當空曠,視線並無屏蔽,當時係凌晨時分,人車正少,又係證人范麟達等人與被告約定集合地點,證人范麟達等人自得清楚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證人范麟達於刑事警詢中甚至能詳述所目睹「然後速度都很快,都沒有煞車就撞上去」之車禍細節(見刑事一審卷第126 頁勘驗筆錄),並衡以證人蘇志嘉、范麟達均係被告之友人,而均與許兆麟互不相識,絕無為迴護許兆麟而故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理,渠等所述目睹被告車輛自第2 車道向右行駛至第3 車道之情,自屬可信。

⒉參以本件係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與許兆麟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許兆麟車輛停止在第3 車道正前方之路口位置(見偵15074 號卷第29頁、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95至96頁),許兆麟車輛左前車頭之車燈殼碎片均係掉落在第3 車道內,亦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彭焱煌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可見2 車碰撞地點係在第3 車道內無誤。

則倘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在第2 車道內行直行,且尚未變換車道,被告車輛遭右後方之許兆麟車輛追撞,依其施力方向,理當使原本直行之被告車輛向左前方偏移或滑行,始符力學之科學原理,然被告於刑事警詢時陳述:伊駕駛車輛遭許兆麟車輛碰撞後,伊完全沒有發動,伊車輛即向右前方滑行50至70公尺至第4 車道內停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遭右後方之許兆麟車輛追撞後,在完全沒有再踩油門行駛之情形下,卻向「右前方」滑行數十公尺以上之距離至第4 車道內停下,足見被告車輛於碰撞前,確已向「右」行駛且跨入第3 車道之中;

參互勾稽目擊證人蘇志嘉、范麟達前開證詞,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行駛變換車道,其右側車體並已駛入第3 車道時,與許兆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堪認定。

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重慶北路4 段北往南方向自第2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 車道時,原應注意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後方行駛於第3車道之許兆麟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許兆麟於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7 月29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41911600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76頁),且車禍後經警方測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09.35mg/dl ,有檢驗報告可按(見偵15074 號卷第38頁),其復於警詢時自承:伊飲酒後駕車、「我在找路」、「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15074 號卷第60頁正、反面),足見許兆麟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違規行駛於道路,致應變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是許兆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被告與許兆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許兆麟雖有前開過失,惟其係屬後車且係於原行駛之第3 車道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許兆麟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化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並衡諸被告與許兆麟前述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許兆麟應各負55%及45%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支出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9萬7,000 元、醫療費用32萬4,584 元、生活必要費用13萬6,652 元、看護費用58萬9,286 元、工作收入損失25萬8,28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許兆麟發生本件車禍,致許兆麟受有前開傷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許兆麟於起訴後之101 年1 月5 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對許兆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分別析述於下:⒈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中,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撞擊,而有所毀壞,修復費用19萬7,000 元全數由許兆麟支付,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惟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訴外人詹佳蓉對該車具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故被告所侵害者係訴外人詹佳蓉對該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是以,就該車所受損害,自僅訴外人詹佳蓉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許兆麟則無此請求權;

況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查本件許兆麟因被告本件刑事犯罪所受之損害為許兆麟身體健康所受之前開傷害,並非車損,是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仍非許兆麟因本件刑事案件所受之直接損害,則原告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適法。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詹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9萬7,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萬4,5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予准許。

⒊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多筆購買醫療用品或必要保健食品之費用共計13萬6,652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28至37、41、42、45至47、49、51、53、55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有載明購買品項之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士調卷第30、33、36、37、41、42、46、47頁),除購買奈米竹碳抗菌襪及刮鬍刀之款項應予剔除(詳後述)外,其餘均屬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其餘原告所提出未載明購買品項之統一發票,其中原告所提出於99年10、11、12月間在三軍總醫院商店街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見士調卷第28至32、34至36頁),該等發票既係許兆麟至三軍總醫院開刀住院期間,在醫院商店街消費時所取得,且此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含有西藥販售業務(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足認此部分消費款應為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所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然該等發票既係此公司旗下開設之維康連鎖藥局所出具(發票蓋有維康藥局戳章),此部分消費款應可認係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另原告所提出在躍獅藥局、上海聯合藥房、大眾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廣奕藥粧行、協豐藥行股份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雖未記載購買之品項,然衡諸許兆麟因本件車禍所受乃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第4 、5 頸椎滑脫移位併神經壓迫與脊髓損傷、頸椎第1 至4 節脊髓完全損傷等嚴重傷害,並導致許兆麟癱瘓、慢性呼吸衰竭而無法自行呼吸,需長期胃管灌食及使用人工呼吸器及臥床無法活動,且因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導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許兆麟所受前開傷害必定需支出相當之醫療用品費用及生活必須費用(如:成人紙尿布等相關生活費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統一發票均係在相關醫療用品店所為之消費,堪信原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之消費金額均係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及因而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出於99年11月29日購買男襪324 元及99年12月14日購買刮鬍刀18元之統一發票(見士調卷第33、36頁),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之消費,尚非屬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3萬6,310 元(計算式:136,652-324-18=136,3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事故四肢癱瘓,需他人24小時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58萬9,286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聘僱外勞薪資記錄表及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56至71頁)。

經查,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看護費收據,可知許兆麟自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死亡止,大多時間僅聘用一名看護,足見依許兆麟傷後情況,由一名看護照顧已足,無聘僱二名以上看護之需求,且其所聘用之本國看護及外國看護均係專為看護工作之專業人員,於到職前即已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於到任當日即可進行照顧工作,並無二名看護共同工作數日以為工作交接之必要,是許兆麟於100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重複聘用第二名看護之費用,非屬必要之看護費用支出,應予扣除。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⑴99年11月26日至100 年6 月30日:38萬0,500 元(計算式:54,000元+12,000 元+6,800元+52,700 元+47,600元+52,700 元+51,000 元+52,700 元+51,000 元=380,500元。

看護費收據詳士調卷第56至63頁)。

⑵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3日:4 萬8,554 元(計算式:17,708元/ 月×2 月+17,708 元/ 月×23/31 月=48,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對聘僱外勞看護許兆麟每月支出1 萬7,708 元不爭執,另外勞薪資紀錄表詳士調卷第65頁)。

⑶100 年9 月24日至100 年10月31日:4 萬6,400 元(計算式:36,000元+1,300元/ 日×8 日=46,400 元。

看護費收據見士調卷第67、68頁)⑷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 月5 日:3 萬8,272 元(計算式:17,708元/ 月×2 月+17,708 元/ 月×5/31月=38,2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外勞薪資紀錄表見士調卷第69頁)。

以上合計51萬3,726 元(380,500+48,554+46,400+38,272= 513,726 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許兆麟以擺地攤為業,平日並無報稅相關資料,以勞委會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據,請求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5萬8,281 元等語。

查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死亡為止,不能工作,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許兆麟並無工作能力等語,然查,許兆麟(45年1 月14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雖甫出監未久,尚無長期固定之工作,然其當時年方54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許兆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則以法定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基準,衡諸目前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非過高,據此計算,許兆麟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5萬8,281 元(99年基本工資17,280元/ 月×2 又11/31 月+100年基本工資17,880元×12月+101年基本工資18,780×5/31月=28,281 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許兆麟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經查,許兆麟為陸軍砲兵學校畢業,45年1 月14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4歲,以擺地攤為業,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70年5 月1 日出生,現年31歲,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兆麟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本院綜酌許兆麟與被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許兆麟所受傷害、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許兆麟受有前開傷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23 萬2,90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4,584 元+ 生活必要費用136,310 元+ 看護費用513,726 元+ 工作損失258,281 元+ 慰撫金1,000,000 元= 2,232,90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5%、許兆麟應負過失比例為4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被告及許兆麟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2 萬8,096 元(計算式:2,232,901 元×55%=1,228,0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22 萬8,096元,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扣抵後,已無剩餘,被告即無庸再為賠償。

肆、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5,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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