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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靜娟
劉珮如
被 告 佳益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英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度有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對被告於一百年度有二百三十六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存在。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納稅義務人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億一千八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九十九年三月間移送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臺中行政執行處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中執癸九十五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七○四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福祿壽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類別:買賣價金請求權)在前揭稅款金額範圍內,向被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福祿壽公司清償,另候臺中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被告於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聲明異議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陳稱福祿壽公司對其之金錢債權已轉讓他人,受讓人並已請領完畢,然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說明受讓人身分,並提供清償該買賣價金之相關資料,均未獲置理,福祿壽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陳光英,其異議難認屬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福祿壽公司與被告固於一百年一月及二月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福祿壽公司買賣價金二百三十六萬元(含稅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惟福祿壽公司業於同年三月七日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李顏龍,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自被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二三一二一二三三○六○○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轉帳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八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九元至李顏龍所指定,訴外人蘇富美設於之元大銀行帳號○○二三一二二○二七五六六一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蘇富美帳戶),另以現金給付李顏龍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而清償完畢,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時,因被告對福祿壽公司已未負任何買賣價金債務,被告依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自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福祿壽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二億一千八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九十九年三月間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嗣福祿壽公司與被告間於一百年一月及二月間成立買賣關係,福祿壽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臺中行政執行處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福祿壽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福祿壽公司清償,被告於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福祿壽公司業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他人,受讓人並已請領完畢為由,具狀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系爭扣押命令、臺中行政執行處送達證書、被告聲明異議狀、福祿壽公司一百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四頁、第五十六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福祿壽公司並未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李顏龍,被告亦未對李顏龍為清償,其得就系爭買賣價金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福祿壽公司是否業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李顏龍,被告並已對李顏龍清償完畢?茲論述如后:㈠本件有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參照)。
⒉福祿壽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經原告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臺中行政執行處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然遭被告以福祿壽公司業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他人,受讓人並已請領完畢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究否能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有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福祿壽公司是否業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李顏龍,被告並已對李顏龍清償完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事由而消滅,則該等債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自承福祿壽公司與被告間於一百年一月及二月間成立買賣關係,福祿壽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自應由其就所辯福祿壽公司業於同年三月七日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李顏龍,被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向李顏龍清償而使債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及清償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十六執八字第一七八八一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內頁、李顏龍出具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並舉證人李顏龍為證。
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固記載,執行名義內容係福祿壽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李顏龍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執行結果為受償執行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本金三百七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合計七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
證人李顏龍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福祿壽公司自八十幾年迄九十四年間陸續向其借款,雙方曾於九十四年會算,並就借款本金餘額開立本票,自九十四年至一百年底福祿壽公司停業止,福祿壽公司另向其借款數十萬元,截至一百年三月七日,不含九十四年以後之借款,福祿壽公司尚積欠其借款本金二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三元。
又其自九十六年起雖未在福祿壽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仍為股東,其從福祿壽公司帳上看到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要求福祿壽公司用以清償其借款,福祿壽公司乃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其遂於一百年三月七日與訴外人即代表被告、福祿壽公司之陳光英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於簽約一週後匯款清償。
嗣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自系爭被告帳戶轉帳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八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九元至其所使用之系爭蘇富美帳戶,另由陳光英前往其住處交付現金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
⒊然依原告所提出福祿壽公司九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其上長期借款(按: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參照)及其他長期負債項下金額均為零,與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及證人李顏龍證稱,至一百年三月七日止,福祿壽公司尚積欠李顏龍借款本金二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三元一節不合,已不足以證明迄一百年三月七日止,李顏龍對福祿壽公司尚有借款本金二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三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雖辯稱:因李顏龍係福祿壽公司之股東,故該借款債權係掛在該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明細項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
然細繹福祿壽公司九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明細金額係二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亦與前揭金額不符。
況依原告所提出福祿壽公司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及經訴外人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迎新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明載:「委任人(按:指福祿壽公司)茲聲明本公司所提供資產負債表所列各項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等均屬實在。
此外別無其他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壹、總說明:‧‧‧⒎申報商號係採用商業會計制度。
貳、資產負債表之審核:‧‧‧⒍股東往來:二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經核係向股東無息借款,以利公司資金營運周轉之用,核對有關帳簿憑證,尚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借款債權係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明細項下等語,不足採信。
⒋且福祿壽公司於九十九年間已需向股東無息借款二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周轉,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可見福祿壽公司之資金業已不足。
福祿壽公司於一百會計年度開始之一月及二月間既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而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理當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留供支付成本、必要費用開銷或公司周轉資金之用,豈有反將之全數轉讓股東李顏龍之理?況李顏龍自九十六年起即未在福祿壽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除自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受償外,未曾自福祿壽公司對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受償,此據李顏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一頁),然李顏龍竟能精準掌握福祿壽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時間,並於短短一週內即能受償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時機如此巧合,亦悖於常情。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自系爭被告帳戶轉帳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八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九元至系爭蘇富美帳戶,另依李顏龍之指示交付現金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等語。
惟參以被告及福祿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六十六頁),被告之董事為陳光英、股東為李顏龍之配偶侯雨杉,福祿壽公司之董事為陳光英,股東為李顏龍、李顏龍之母李林月雲、李顏龍之弟李保峰、李顏龍之妹李惠,而陳光英係福祿壽公司之老員工,亦據李顏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反面),顯見李顏龍與被告及福祿壽公司間彼此關係密切。
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李顏龍之現金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之來源,無法清楚說明,已屬可疑。
再觀之系爭蘇富美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被告於同日轉帳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八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九元至系爭蘇富美帳戶後,旋以現金提款十四萬零八元、二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二筆合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再轉帳一百萬元至李顏龍之配偶侯雨杉(原名侯梅華)設於元大銀行帳號○○二三一二二○二八六一一號之帳戶。
李顏龍於當日既能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及轉匯其所需款項,其大可要求被告將還款悉數轉匯入其指定帳戶,豈有要求陳光英於同日再專程前往其住處交付現金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況李顏龍對於被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俱不能詳細說明,僅能以「個人隱私」一語搪塞,益徵被告辯稱其於同日向李顏龍清償而使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消滅,要屬虛偽不實。
⒍互核上情,足證福祿壽公司並未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李顏龍,被告亦未對李顏龍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福祿壽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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