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81年4月2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 二、然原告有多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債權憑證所列之債
- (一)被告以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63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 (二)被告就原告原任職新光人壽總公司動產管理課之薪資聲請
- (三)被告以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 (四)被告代位請求保險費受償4萬816元。
- (五)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股票換價得款571元。
- (六)被告將86年2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重覆計
- (七)81年4月22日原告開立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其中110萬元
- 三、原告自借款後曾多次分期給付本利,經向被告債權管理部查
- 四、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兩造借
- 五、以原告債權金額725萬8248元計算,(一)扣除扣帳錯誤更
- 六、本件81年4月1日之借款,於96年4月1日已超過15年,而
- 七、聲明:
-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前以訴外人莊媚玲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4月23日向被
- 二、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款逾6個月,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 三、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 二、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639號強制執行案部分
- (一)被告係台北地院86年度拍字第477號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 (二)觀諸前開執行案卷所附之分配表,被告所陳報次序2優先
- (三)雖原告主張其於81年4月21日起至86年2月23日止均有繳
- 三、火險保險費部分:被告不否認代位原告向保險人請求火險保
- 四、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二)查被告以其與原告、余家銘間有借款契約,訴請其等連帶
- 五、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案(含扣薪)
- (一)被告再持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 (二)其中,原告薪資13萬7442元部分,依前開執行事件87年1
- (三)對照前開執行事件,於88年10月2日做成之分配表,其中
- (四)前開執行事件,88年10月2日做成之分配表(二),執行
- 六、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819號強制執行案:被告再次聲請
- 七、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0857號執行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 八、原告主張被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 (一)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 (二)查原告係於82年4月間邀同莊媚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 (三)被告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 (四)被告復於5年內之92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 (五)被告再於97年9月26日另以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 九、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所按計算之利率過高,應
- 十、原告再主張其向聯徵中心查詢被告債權僅餘278萬6000元,
- (一)觀諸銀行法第10條、第11條「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
- (二)至被告報送聯徵中心之資料,雖與被告於歷次強制執行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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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1年4 月2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及其坐落基地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貸款800 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債務),嗣被告於87年間,持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余家銘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5 萬8248元及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87年度執丙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清償57萬293 元(其中執行費為11萬1376元)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88年10月29日核發台北地院87民執丙877 字第425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至101 年間,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執行中。
二、然原告有多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債權憑證所列之債權額及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顯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亦因原告清償而生消滅之情
(一)被告以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639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及同巷22、24、26、28號房屋地下層之建物及其坐落台北市○○段○○段000 ○000 ○00地號之土地,於87年4月間拍賣得款507 萬7000元,原告分配受償436 萬2731元。
(二)被告就原告原任職新光人壽總公司動產管理課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發移轉命令,自86年11月至87年1 月共扣款13萬7442元;
(三)被告以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及1633建號建物,被告分配受償8 萬4690元(另有執行費8200元),又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1567建號之建物,被告分配受償34萬7386元(59190+288196,另有執行費1560元),合計被告分配受償45萬8917元。
(四)被告代位請求保險費受償4 萬816 元。
(五)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股票換價得款571 元。
(六)被告將86年2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重覆計息65萬7210元、重覆計違約金11萬3871元。
(七)81年4 月22日原告開立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其中110 萬元被轉出,流向不明。
三、原告自借款後曾多次分期給付本利,經向被告債權管理部查結果,原告未清償債務僅餘278 萬6031元,並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僅餘278萬6000元。
詎101 年2 月間,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主張債權額為432 萬8438元及自8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與前開清償紀錄及聯徵中心之餘額,明顯不符,故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兩造借款契約並無利息得滾入原本之特約,原告自88年11月26日清償46萬8677元後,即剩餘278 萬6602元,依銀行法第10條規定,轉入催收款後即不得再計利息,故依法被告不得將利息或本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又兩造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記載兩造所定之利息應為「依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2.5 %計算(目前為年息10.75 %)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被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而系爭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契約所訂機動利率而採固定利率計息與違約金,顯違反契約自由及因情事變更所致利息過高不公平之情事,爰以本訴訟併聲請本院酌減利息及違約金數額。
五、以原告債權金額725 萬8248元計算,(一)扣除扣帳錯誤更正數11萬4366元;
(二)扣除台北市新生北路房地拍賣受償額436 萬2731元;
(三)扣除被告代位請求火險保險費4 萬0816元;
(四)加上87年4 月23日至87年5 月18日期間之利息2 萬3082元;
(五)扣除87年12月間受償之45萬8917元;
(六)加上87年5 月18日至8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22萬1701元;
(七)扣除88年間拍賣台北市雙連段房地受償之8 萬4689元;
(八)加上87年12月31日起至88年1 月28日止之利息2 萬2148元;
(九)扣除拍賣台北市大同區房地之5 萬9190元、28萬8196元;
(十)加上88年3 月8 日共38天利息共2萬6053元等;
(十一)扣除86年2 月23日至87年12月31日重複計息65萬7210元;
(十二)扣除86年乙字第12639 號分配表重複計息55萬9938元;
(十三)扣除81年4 月22日原告帳戶遭不明原因轉出之110 萬元,顯示被告尚積欠原告17萬4821元。
六、本件81年4 月1 日之借款,於96年4 月1 日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
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於93年11月1 日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另依銀行法第11條第2項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拍賣後無法全數受償,應轉呆帳,轉呆帳等於已經沖銷,即指原告未再欠被告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聲明:
(一)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以訴外人莊媚玲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4 月23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予被告,以為前開債權擔保,原告另於83年11月12日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余家銘。
嗣被告於86年間依台北地院86年度拍字第47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台北地院86年度民執乙12639號強制執行拍定,被告受償債權金額430 萬1638元,不足受償本金432 萬8438元及自8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代位申請退還系爭不動產之火險保費4 萬816 元,計可沖抵87年4 月23日起至87年5 月18日止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又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大同區房地及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上開大同區房地拍賣後被告受償金額為45萬8917元,計可沖抵87年5 月19日起至88年3 月14日止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薪資債權部分,被告僅獲分配執行費用,債權部分全未受償;
又被告經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0857 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獲償571 元,經沖抵後原告尚積欠本金432 萬8438元及自88年3 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74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款逾6 個月,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佈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前段規定將系爭借款本金加計6 個月利息轉列催收款項,並於電腦帳上停止計息及報送至聯徵中心,惟實際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因此停止計息,被告仍得依約向原告繼續追償,故原告主張債務僅餘278 萬6000元顯有誤解。
況依原告所提聯徵中心資料,系爭借款經數次受償沖抵後,原告尚積欠本金432 萬8438元及自88年3 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被告現持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台北地院87年度執丙字第877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於法有據,以資抗辯。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有多次清償、被告多次強制執行受償以及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均屬前開說明所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被告否認在卷,因此,本院應審究原告主張之各次強制執行受償結果及各次清償結果,是否有消滅被告債權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
二、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639號強制執行案部分
(一)被告係台北地院86年度拍字第477 號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及同巷22、24、26、28號房屋地下層建物及土地,經台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26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為507 萬7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1萬3043元後,尚餘436 萬3957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地院以北院義86民執乙12639 字第1275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台北地院87年6 月30日北院瑞86民執乙字第1263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被告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8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之檔案卷查核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觀諸前開執行案卷所附之分配表,被告所陳報次序2 優先債權為執行費6 萬1093元,次序3 優先債權為債權原本725 萬8248元及自86年2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2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90萬2111元暨自86年2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2日止之違約金46萬9717元,合計863 萬76元,其中,被告執行費6 萬1093元部分完全受償,其餘債權部分則受分配430 萬1638元。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抵充次序均不爭執雙方未特別約定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則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準此,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應為執行費用、債權利息、債權原本,最後為債權違約金。
以此計算,被告受償之430 萬1638元應先抵充利息90萬2111元,剩餘339 萬9527元次抵充債權原本725 萬8248元,未受償金額應為債權原本385 萬8721元及按債權原本725 萬8248元計算自86年2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2日止之違約金46萬9717元。
(三)雖原告主張其於81年4 月21日起至86年2 月23日止均有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或計息利率非年息10.75 %等情,固據其存摺存款明細表、貸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0 至280 頁)為憑,然前開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對於分配表所列金額、次序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或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顯係同意依分配表而為分配。
復參照被告於87年1 月2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其與原告及訴外人余家銘間有借款契約,聲明請求原告、余家銘應連帶給付725 萬8248元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合法通知原告及余家銘等,原告到場僅表示86年4 月、5 月間有清償40多萬元,86年2 月還3 萬元等節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抗辯原告給付之43萬元係抵充85年10月23日起至86年2 月23日止之本息與違約金,並提出貸放交易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憑,經法院審理後於87年3 月31日判決如被告前開聲明請求,並於87年5 月1 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可徵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6 月30日北院瑞86民執乙字第1263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16日依前開分配表實行分配時,被告所陳報對原告之債權原本、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等,均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相同,而前開確定判決亦未經原告合法提起再審撤銷之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三、火險保險費部分:被告不否認代位原告向保險人請求火險保險費,經保險人給付4 萬816 元(本院卷第182 頁),而被告主張前開保險費應抵充87年4 月23日至5 月18日之利息,經查,被告經由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639 號受償利息之迄日為87年4 月22日,因此,依前開法定抵充順序此部分應可抵充借款利息,而依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債權原本不足額為385 萬8721元,以年息10.75 %,原告每日應負擔之利息為1136元,故應可再抵充36日即自87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之利息債權【計算式:3858721 ×10.75 %÷365 =1136;
元以下四捨五入,40816 ÷1136=36】。
四、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以其與原告、余家銘間有借款契約,訴請其等連帶給付725 萬8248元及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一節,業經台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已見前述,因此,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可得提出與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有任何清償、消滅等事由,例如原告主張81年4 月22日帳戶遭不明原因轉出之110 萬元部分,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後,自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易言之,原告於前案87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不容再行主張,亦即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參照)。
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案一再主張其於81年起至86年9 月30日止均有按期繳納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各項債權均因其清償而部分消滅云云,本院均無從審酌至明。
五、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案(含扣薪)
(一)被告再持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0 ○段00地號及1633建號、台北市○○區○○段00地號及1568建號部分,經台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受理執行,另聲請執行扣押原告在新光人壽公司薪資13萬7430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被告提出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可證(本院卷第19、186 至18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之檔案銷毀目錄資料查核明確。
(二)其中,原告薪資13萬7442元部分,依前開執行事件87年11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本院卷第189 頁),僅被告陳報次序2 之優先債權即假扣押執行費10萬1616元全部受償,被告陳報之借款債權725 萬8248元部分均分文未償,是以,依法定抵充次序先予抵充強制執行費用,於法無誤,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抵充部分債權原本,顯非事實。
(三)對照前開執行事件,於88年10月2 日做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一)執行所得為163 萬元,而被告陳報之債權分別為次序3 優先債權即執行費8200元,次序7 普通債權即債權原本329 萬6095元,及自86年2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65萬7210元暨自86年2月23日起至8 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86年8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1萬3871元,而被告就前開執行費8200元全數受償,其餘債權部分則受償11萬1531元。
然依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639 號執行事件及前開保險費受償後,被告尚餘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385 萬8721元及自87年5 月29日起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725 萬8248元自86年2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2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及按本金385 萬8721元自87年4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0.75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觀諸被告於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金額,本金部分明顯差異,利息債權顯有部分重複計算,違約金部分則有起算日及本金金額計算等節不同,雖兩造經合法通知,均未對前開分配表表示異議,但僅係同意按分配表分配而已,並非承認受分配債權人有實體上之權利(參照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91年10月版,第300 至301 頁。
至被告陳報之債權原本329 萬6095元雖低於實際債權原本385 萬8721元,但因債權人本得請求一部清償,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債權原本僅剩餘329 萬餘元,因此,仍應按法定抵充次序及前開確定判決計算後之債權本金385 萬8721元及自87年5 月29日起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725 萬8248元自86年2 月23日起至86年8 月22日止即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8 月23日起至87年4 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及按本金385 萬8721元自87年4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0.75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被告債權金額,基此,被告於本次受償之11萬1531元(不含執行費部分)應可抵充按本金385 萬8721元計算自87年5 月29日起至87年9 月3 日止,共計98日之利息11萬1328元,尚餘203 元。
(四)前開執行事件,88年10月2 日做成之分配表(二),執行所得為147 萬6000元,據被告陳報之債權雖為次序2 優先債權即執行費1560元,其餘債權次序5 普通債權即分配表(一)不足受償之利息、違約金65萬9550元、次序6 普通債權即債權原本329 萬6095元,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至88年2 月12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4 萬1743元,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4174元云云,然如前所述,仍應以被告實際剩餘債權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因此,本次受償金額34萬7386元【計算式:57257+290129】,加計分配表(一)受償餘額203 元,合計共34萬7589元,可再次抵充按本金385 萬8721元計算自87年9 月4 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共162 日之利息18萬4032元【計算式:162 ×1136】,尚餘16萬3557元次抵充債權原本後,仍有不足,故無從再抵充違約金,從而,本次受償後,被告剩餘債權額應為本金369 萬5164元及按369 萬5164元自88年2 月13日起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725 萬8248元計算自86年2 月23日起至86年8 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8 月23日起至87年4 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及按本金385 萬8721元自87年4 月23日起至88年2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及按本金369 萬5164元自88 年2月13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819 號強制執行案:被告再次聲請對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受償分文,此有被告提出93年5 月7 日做成之分配表(本院卷第190 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七、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0857 號執行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股票一事,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0857 號執行案卷,被告乃以台北地院88年10月29日核發之北院義87民執丙字8777字第42527 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3年11月1 日以士院儀93執意字第19682 號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所得為571 元,被告固於本案主張因原告於前開執行案件抵充尚積欠本金432 萬8438元,及自88年3 月15日起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見本院第182 頁),然參照前開說明,按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案88年10月2 日作成分配表(一)、(二)受償後,依被告不足受償之債權額,本次執行所得571 元,可資抵充1 日利息,故被告所餘債權金額應為本金369 萬5164元及按369 萬5164元自8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725 萬8248元計算自86年2 月23日起至86年8 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6年8 月23日起至87年4 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及按本金385 萬8721元自87年4 月23日起至88年2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及按本金369 萬5164元自88年2 月13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八、原告主張被告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一)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82年4 月間邀同莊媚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嗣於83年11月間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余家銘,後於86年2 月23日始未依約清償,經被告於87年1 月2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余家銘連帶清償借款,於87年3 月31日判決,同年5 月1 日判決確定一情,業據調閱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因此,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因起訴而中斷,並於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
(三)被告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即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以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時效,於台北地院88年10月29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丙字8777字第42527 號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
(四)被告復於5 年內之92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13819 號強制執行案原告財產,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時效,本次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 月7 日作成分配表(本院卷第190 頁),堪信本次強制執行事件乃於93年間始終結,被告前開借款請求權又於終結後重行起算。
而被告更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3年11月1 日以士院儀93執意字第19682 號函准以換發,亦經調閱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90857 號執行卷附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
(五)被告再於97年9 月26日另以本院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90857 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被告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再次中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12月間完成股票變價出售,被告於98年2月13日領款571 元等情,亦經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核屬實,故被告債權請求權於98年2 月13日再重新起算。
被告另於99年間亦向台北地院聲請以99年度執字第113020號執行程序對原告強制執行,但未受償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9 頁背面),承上各節所述,被告於101 年2月14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被告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
九、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所按計算之利率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卷第7 頁),其中第4條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約定「利息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2.5 %計算(目前為年息10.75 %)按期付息,同意貴行(即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
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5條特約條款之第3 點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經貴行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貴行處分擔保物充償」,顯然按年息10.75 %計付利息、依此計算違約金,以及未按期付本息,原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均係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準此,原告本需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自無再行機動調整利率之餘地,更無因轉呆帳後停止計息之餘地。
何況,前開利率、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經台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之效力,已見前述,本院自受拘束。
再參酌前開違約金債權之計算標準(即按年息10.75 %之10%或20%即年息1.075 %或2.15%),且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難謂有過高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十、原告再主張其向聯徵中心查詢被告債權僅餘278 萬6000元,又依銀行法第11條第2項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拍賣後無法全數受償,應轉呆帳,轉呆帳等於已經沖銷,即指原告未再欠被告債務部分,固據其提出聯徵中心回函為憑(本院卷第44至47頁),為被告否認,辯稱:因原告未依約還款於六個月以上,爰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前段等規定,將系爭借款本金加計6 個月利息轉列催收款項且於電腦帳上停止計息並報送聯徵中心,惟實際上並未停止計息,被告仍得依原借款契約向原告追償等情,經查:
(一)觀諸銀行法第10條、第11條「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等規定,顯與銀行呆帳處理準則無關連,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故原告改稱應係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院卷第328 頁背面),惟參照該辦法第10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第11條「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銀行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等規定,均係有關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內部帳面處理規則,且依前開法條規定,僅係規範銀行帳目之記載方式,並非逾期放款者均依此停止計息,或銀行不得再對借款人依約追償利息債權,此觀諸前開辦法乃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而該條項於89年11月1日增訂時,其立法意旨即謂係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換言之,此乃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銀行資產建全,所建立之內部稽核機制,要求銀行就逾期放款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之記帳方式,方得客觀評估銀行實際資產,並未涉及變更銀行與借款人間之外部關係,因此,原告主張應停止計息、轉銷呆帳即屬清償云云,均非可採。
(二)至被告報送聯徵中心之資料,雖與被告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金額有別,然參酌原告提出之聯徵中心報告(本院卷第45頁),業已明確表明「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 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 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
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可徵聯徵中心記載之被告債權餘額,並非實際正確之債權餘額,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債權金額僅餘278萬6000元,顯有誤會。
十一、綜上各節,依歷次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定抵充次序計算受償金額及範圍後,被告對原告尚餘債權金額僅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是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以外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經歷次受償後,被告對原告尚餘之債權金額
┌────────────────────────────┐
│ (一)本金: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 │
│ (二)利息:按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計算自 │
│ 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
│ (三)違約金:按本金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 │
│ 計算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 │
│ 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之百分之十計算 │
│ ,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
│ 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 │
│ 本金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八十 │
│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按本金新台幣參佰 │
│ 陸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
│ 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附表二:歷次強制執行受償金額
┌─┬───────┬───────┬───────────────┬──────────┐
│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分配表所載被告陳報、受償範圍 │被告於本案主張之債權│
│ │ │ │ │受償計算方式 │
├─┼───────┼───────┼───────────────┼──────────┤
│1 │台北地院86年度│台北地方法院86│執行所得金額507萬7000元 │受償債權金額430 萬16│
│ │拍字第12639號 │年度執字第1263│扣除土地增值稅71萬3043元 │38元(不含執行費用)│
│ │拍賣抵押物裁定│9 號 │餘436萬3957元 │,但不足受償本金為 │
│ │ │ ├───────────────┤432 萬8438元,及自87│
│ │ │實行分配日為87│被告陳報分配表次序2 之執行費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年9月23日 │萬1093元;次序3 之債權本金725 │止,按年息10.75 %計│
│ │ │ │萬8248元及自86年2 月24日起至87│算之利息,暨自87年4 │
│ │ │被告為抵押權擔│年4 月22日止,按年息10.75 %計│月23 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保之優先債權人│算之利息90萬2111元、違約金46萬│,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9717元,共計863 萬76元 │之違約金。 │
│ │ │ ├───────────────┤ │
│ │ │ │被告受分配次序2 之執行費6 萬 │ │
│ │ │ │1093元;次序3受分配430萬1638元│ │
│ │ │ │ │ │
├─┼───────┼───────┼───────────────┼──────────┤
│2 │無 │無 │無 │被告主張代位原告申請│
│ │ │ │ │退還前開強制執行標的│
│ │ │ │ │即抵押物之火險保費4 │
│ │ │ │ │萬816元,抵充借款債 │
│ │ │ │ │權自87年4月23日起至8│
│ │ │ │ │7年5 月18日止之利息 │
│ │ │ │ │及按年息10.75 %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台北地院87年度│台北地院87年度│執行所得(薪資)13萬7442元 │執行原告薪資受償僅獲│
│3 │重訴字第133 號│執字第8777號 │ │分配執行費用,債權全│
│ │民事確定判決(│ ├───────────────┤未受償。 │
│ │主文為余俊義 │分配表作成日87│被告陳報次序2假扣押執行費10萬 │ │
│ │、余家銘應連 │年11月24日 │1616元,全數受償;次序4 普通債│ │
│ │帶給付聯邦銀 │ │權原本725萬8248元,分配金額為0│ │
│ │行725 萬8248元├───────┼───────────────┼──────────┤
│ │,及自86年2 月│台北地院87年度│執行所得310萬6000元 │ │
│ │23日起至清償日│執字第8777號 │扣除土地增值稅22萬8444元 │ │
│ │止,按年息10.7│ │尚餘287萬7556元 │ │
│ │5 %計算之利息│被告為普通債權├───────────────┤ │
│ │,及逾期在六個│人 │分配表(一)次序3 ,被告陳報執│ │
│ │月以內者,按上│ │行費8200元;次序7 被告陳報債權│ │
│ │開利率10%,逾│分配表做成日為│原本為329 萬6095元,及自86年2 │ │
│ │期在六個月以上│88年10月2 日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按年│ │
│ │者,超過六個月│ │息10.75 %計算之利息65萬7210元│ │
│ │部分,按上開利│ │,及自86年2 月23日起至86年8 月│ │
│ │率20%計算之違│ │22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自86│ │
│ │約金。)87年5 │ │年8 月23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按│ │
│ │月1 日判決確定│ │年息2.15%計算之違約金11萬3871│ │
│ │。 │ │元,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406 │ │
│ │ │ │萬7176元。 │ │
│ │ │ │ │ │
│ │ │ │分配表(二)次序2 ,被告陳報執│ │
│ │ │ │行費1560元5 ;次序5 ,被告陳報│ │
│ │ │ │分配表(一)次序7 不足受償之利│ │
│ │ │ │息及違約金65萬955 元;次序6 ,│ │
│ │ │ │被告陳報債權原本329 萬6095元及│ │
│ │ │ │自88年1 月1 日起至88年2 月12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 │
│ │ │ │利息4 萬1743元,以及自88年1 月│ │
│ │ │ │1 日起至88年2 月12日止,按年息│ │
│ │ │ │1.075 %計算之違約金417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配表(一)執行費受分配8200元│被告主張受償45萬8917│
│ │ │ │分配表(一)次序7 ,受分配11萬│元(不含執行費用),│
│ │ │ │1531元。 │抵充87年5 月19日起至│
│ │ │ │分配表(二)執行費受分配1560。│88年3 月14日止按年息│
│ │ │ │分配表(二)次序5 ,受分配5萬 │10.75 %計算之利息暨│
│ │ │ │7257 元。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 │ │ │分配表(二)次序6 受分配29萬 │違約金。 │
│ │ │ │129 元 │ │
├─┼───────┼───────┼───────────────┼──────────┤
│4 │ │台北地院92年度│執行所得255萬4000元 │被告債權全未受償。 │
│ │ │執字第13819號 ├───────────────┤ │
│ │ │ │被告陳報分配表次序7 之假扣押普│ │
│ │ │ │通債權725 萬8248元,全數未受償│ │
│ │ │ │ │ │
│ │ │ │ │ │
├─┼───────┼───────┼───────────────┼──────────┤
│5 │台北地院87 民 │台北地院97年度│執行原告股票獲償571元 │被告主張以此抵充後,│
│ │執丙8777字第42│執字第90857號 │ │原告尚積欠本金432 萬│
│ │527 號債權憑證│ │ │8438元及自88年3 月15│
│ │,經本院於93年│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11月1 日換發債│ │ │息10.75 %計算之利息│
│ │權憑證。 │ │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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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台北地院99年度│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被告主張未受償 │
│ │ │執字第1130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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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本院100 年度司│被告未受償 │被告主張未受償 │
│ │ │執字第7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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