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828,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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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澤億
訴訟代理人 陶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許金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澤億,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1 年7 月10日新北汐止工字第10122996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茲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澤億於同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合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康詩丹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8年3 月14日止遭被告侵占,無償供給向被告承租社區中心經營健康中心之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員工及會員通行。

伊多次與被告協調,請求被告使用其他通道行走,經過長達一年多之協商,雙方達成由伊施做隔間牆,讓出系爭房屋部分供系爭社區居民及亞歷山大公司會員行走(下稱系爭通道),被告則同意免除伊未來繳納管理費義務等內容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伊遂於95年間為被告興建系爭通道之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

如今,被告毀棄系爭協議,要求伊繳納足額管理費,使伊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不當之利益。

又被告於上述期間,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系爭房屋作為通道通行,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 萬元、共計86萬元之利益,伊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爰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給付管理費之民事案件中(下稱前案事件),即提出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為由拒付管理費,已為該判決所不採信。

且伊未曾要求原告施做系爭隔間牆,通行走道係亞歷山大公司與原告間之問題。

系爭社區自己有大門可供進出,社區住戶並未使用原告之系爭房屋通行。

系爭通道係原告之前手即建商僑泰建設引進亞歷山大公司,並提供給該公司使用,與伊無涉。

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迄其出租予亞歷山大公司為止,系爭通道確持續提供該公司使用,原告本身未使用,亦未出租。

而被告為感念亞歷山大公司提供資源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為友好故,遂與亞歷山大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繼續提供系爭通道,方於95年9 月12日經第13屆第3 次會議決議,與原告協議其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免予繳納,可知系爭通道供予亞歷山大公司會員及社區居民使用,亦出於原告之同意,伊未因此受有利益。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瑛和、李陳豐芳、陳錦芍、陳盈良所共有,原告於94年8 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9838,為康詩丹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88年5 月1 日,與亞歷山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000 號地下一樓出租予亞歷山大公司,租期自88年3 月16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

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亞歷山大公司)對外通道屬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所有,若屆時僑泰公司封閉此通道,甲方(即被告)須提供適當的,不會造成乙方服務品質下降的替代通道供乙方會員出入使用。

(三)系爭房屋內設有原告施作之系爭隔間牆。94年8 月23日起至98年3 月14日間系爭通道陸續由亞歷山大公司、亞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緹力士公司)使用。

原告於98年3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包含原系爭通道部分)出租予緹力士公司。

(四)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98年3 月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之管理費18萬8,669 元暨利息,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判決命原告(即該案被告)給付18萬1,274 元暨自99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其中98年3 月之管理費已經訴外人緹力士公司給付,故經駁回。

)而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事件)。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設有隔間牆之照片4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全卷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有無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隔間牆,並提供系爭通道供社區住戶及亞歷山大公司使用,而免除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義務之系爭協議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施作系爭隔間牆之費用及無權使用系爭通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隔間牆,並提供系爭通道社區住戶及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使用,而免除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義務之系爭協議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達成協議,由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隔間牆作為通道,供社區住戶及亞歷山大公司健康中心會員使用,原告即免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協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兩造間有無合意由原告於系爭房屋出資興建區隔牆作為通道供社區住戶及亞歷山大健康中心之會員使用,原告即免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管理費之系爭協議存在?為前案事件兩造間之唯一爭點,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該確定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即原告)就兩造曾達成上開協議乙節,雖提出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即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為證,然查,上開現場照片,僅足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地下室(即系爭房屋)興建區隔牆壁之事實,惟仍難憑此遽以推論兩造有達成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興建區隔牆壁作為通道使用,上訴人即免付系爭地下室管理費之協議。

…被上訴人確曾如上訴人所述因其提供系爭地下室予亞歷山大會員及社區居民作為通道使用而同意上訴人免付管理費,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免付管理費之期間,僅限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份止。

…上訴人自95年7 月(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免繳管理費期限屆至之翌月)起仍負有繳納系爭地下室管理費之義務,僅因系爭地下室由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承租使用,故於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承租系爭地下室期間,就系爭地下室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以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之金額及方式計算,並由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繳納,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義務,是以,訴外人亞歷山大公司不再繼續承租系爭地下室後,上訴人自仍負有依住戶規約繳納系爭地下室管理費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同意上訴人未來均免付管理費云云,並非可採。」

等語,有前案事件之判決影本存卷足參。

亦即兩造間並未合意達成系爭協議乙點,業經前案事件判決理由認定明確。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抗辯與渠等於前案事件中所為主張及抗辯相仿,上述重要爭點相同,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前案判決就此爭點已為判斷,且此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

本於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及裁判之一致性,前案判決就上述爭點所為之判斷,本院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準此,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已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施作系爭隔間牆之費用50萬元及無權使用系爭通道之不當得利86萬元,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參。

又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因請求權人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土地,致他方間接受有利益,應認他方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兩造間之利益變動。

2、就施作系爭隔間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施作系爭隔間牆,與其達成系爭協議,以免除其管理費,惟被告毀諾,要求其繳納管理費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施作系爭隔間牆之事實,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兩造間並未合意達成系爭協議,亦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隔間牆係被告要求或其受被告詐騙而施作等節,均不足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50萬元,自乏所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8年3 月14日止無權侵占系爭通道,無償供給社區住戶及亞歷山大公司健康中心會員出入,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⑴原告就其主張社區住戶確有使用系爭通道行走之利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原告於前案事件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系爭社區平面圖及出入口照片所示(見系爭前案本院一審卷第18頁、第79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出入途徑有二,一為經由與外界相通之獨立出入口進出,一為經由系爭社區一樓公共大門進出。

而系爭房屋位於地下一樓,衡情,社區住戶應以經由一樓公共大門進出為常態,當無刻意先下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地下一樓,再經由系爭通道進出之理。

是被告抗辯社區另有大門,住戶不會使用系爭通道乙節,合於常情,應堪採信。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社區住戶於上述期間,確有使用系爭通道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憑認為真正。

⑵至於亞歷山大公司會員使用系爭通道部分,查94年8 月23日起至98年3 月14日間系爭通道陸續由亞歷山大公司、亞健康公司、緹力士公司通行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則抗辯:亞歷山大公司等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通道,伊未受不當得利等語。

參酌前案事件,被告所提出95年9 月12日第13屆第3 次會議記錄,其中第七點臨時動議2 載有:「B1廣場管理費94/8/23 ~95/6(高泰山)催收。

【說明】高先生聲明在當時向僑泰購得B1廣場時,並未入內使用,並且讓給亞歷山大及社區使用,實無再向他收管理費的道理。

委員決議:1.高先生所有之B1廣場,涵蓋了亞歷山大入口的動線,當時高先生並未將廣場封閉,而由亞歷山大進出使用,因此而未造成社區之困擾。

2.原因在於社區與亞歷山大簽訂合約裡載明:第十條乙方對外通道屬僑泰所有,若屆時僑泰封閉此通道,管委會必須提供適當通道供亞歷山大使用。

3.高先生並未將通道封閉,確實提供亞歷山大使用,相對的也是提供社區使用之意義,實無必要再向高泰山徵收管理費,委員表決同意將高泰山94/8/23 ~95/6之管理費以累計盈虧記帳沖轉。

4.亞歷山大承租廣場,往後由亞歷山大繳交管理費。」

之內容(參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99頁,同本院卷第39頁),足認於亞歷山大公司與被告租期屆滿前,被告確因原告未封閉系爭通道而受有無庸依其與亞歷山大公司間租賃關係提供適當通道之利益。

就此部分,被告亦已相對免除原告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期間之管理費用,此部分難認被告確有獲取不當利益可言。

復應再審究者,乃亞歷山大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是否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通道?如是,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考以原告於前案事件10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陳:「亞歷山大本來不需要系爭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通道外的部分,後來亞歷山大將通道以外的部分當倉庫使用,才向我承租。

亞歷山大本來沒有要向我承租系爭建物,但如果不向我承租,系爭建物通道部分我也不願意提供給亞歷山大使用,我要全部取回,因此亞歷山大才向我承租通道以外的部分。」

等語(見前案事件二審卷第26頁反面)。

足認原告未封閉系爭通道係本於自身之考量而同意亞歷山大公司繼續使用,亦即應認原告係以亞歷山大公司向其租用系爭通道以外之區域,做為同意該公司繼續使用系爭通道之相對條件。

而亞歷山大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停業後,由亞健康公司、緹力士公司接續使用,亦屬繼受亞歷山大公司與原告之關係,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通道。

原告既基於其自身與亞歷山大公司或其後手之法律關係而同意渠等使用系爭通道,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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