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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宏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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