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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林家羚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1時23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東往西方向機車道行駛,欲超越在其右前方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與同向右方、由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裂傷、門牙部分裂傷、雙膝左踝淺創、雙上肢淺創等傷害。
伊因被告肇事之過失而受有上列傷害,被告應賠償伊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685 元:包含就診及診斷書費用2,625 元、購買人工皮費用9,060 元、將來修補缺牙費用1 萬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5 萬3,640 元:伊平日擺攤賣衣服及從事餐飲業為生,因上開傷勢於100 年9 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間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7,880 元計算,3 個月共損失5 萬3,640 元。
⒊財物損失5,300 元:包含修理機車1,950 元、安全帽損壞760 元、鞋子損壞2,590 元;
⒋增加生活必要支出3,104 元:伊因傷口不能碰水,無法自行洗頭,須前往髮廊洗頭,以每次388 元計算,8 次共支出3,104 元;
⒌將來美容淡疤及繡唇費用3 萬5,000 元:經醫師評估,淡疤費用以每次5,000 元計算,6 次須支出3 萬,繡唇費用為5,000 元,共計3 萬5,000 元;
⒍慰撫金50萬元:伊於精神科就診已數年,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傷口疼痛無法入眠,並為避免傷口碰水,無法洗澡、洗頭,且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伊無法工作使兒子感到惶恐不安。
然被告事後態度極差,不願道歉,全無悔意,伊因此心靈受到重創,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為適當。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東往西方向機車道行駛,欲超越在其右前方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現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與同向右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裂傷、門牙部分裂傷、雙膝左踝淺創、雙上肢淺創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椅墊、車身烤漆,以及安全帽、鞋子等物,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急診治療,嗣前往佑民醫院、聖仁皮膚科診所就診,並購買人工皮貼敷傷口,另因傷口不能碰水,多次至髮廊洗髮清潔頭皮。
㈤原告係64年11月18日出生,小學畢業,平日以擺地攤賣衣服及從事餐飲業為生,有一子須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係72年11月5 日出生,國中畢業,甫於100 年8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無工作收入。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照片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在其右前方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與同向右方、由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裂傷、門牙部分裂傷、雙膝左踝淺創、雙上肢淺創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機車等物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其所有物品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萬1,68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急診治療,嗣前往佑民醫院、聖仁皮膚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2,625 元,並花費9,060 元購置人工皮,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交附民卷第9 -11 頁背面、第13-16 頁)等件為憑,自屬有據。
另原告因門牙部分裂傷,勢必須接受補牙治療,按諸常情,清除斷齒重建新齒,應屬必要之治療;
而重建新齒,或採取費用較高之植牙方式,或採取製作假牙方式,均屬常見之醫療方式,乃眾所週知;
原告主張將來清除斷齒重製假牙所需醫療費用1 萬元乙節,應屬合理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 萬1,685 元部分(2,625+9,060+10,000=21,685 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萬7,8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於100 年9 月20日至100 年10月21日約1 個月期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佑民醫院及聖仁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共計13次;
而原告主張平日以擺攤賣衣服及從事餐飲業為生,參酌其受傷時為36歲之齡,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復核諸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肢體疼痛及不便,原告至前述醫院治療以及因傷休養,對其工作收入自有相當影響,是原告請求此段約1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之後至100年12月20日止另2 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均為集中於前述1 個月期間,之後2 個月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定此段期間其亦完全無法工作,是其餘2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部分,自難准許。
關於上述1 個月期間工作收入損失金額之計算,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實際工作收入金額若干,惟其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1 年1 月1 日調整前之基本工資1 萬7,880 元作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可採。
依此標準,本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 萬7,88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5,300元: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椅墊、車身烤漆,以及安全帽、鞋子等物,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繕費1,950 元,並需另花費760 元、2,590 元相當購置安全帽及鞋子之費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有一發票收據、購物明細網頁翻攝照片(交附民卷第12頁背面、第25頁)等在卷可稽,亦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共計應為5,300 元(1,950+760+2,590=5,300 元)。
⒋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必要支出3,104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手腳傷口不能碰水,須至髮廊頭洗頭清潔頭皮,每次花費388 元,共計8 次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髮廊出具之支出證明單(交附民卷第7-8 頁背面)附卷為憑,酌以原告手部受傷之傷勢情形,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必要支出3,104 元(388 ×8=3,104 元)部分,亦應准許。
⒌原告不得請求美容淡疤及繡唇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雖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裂傷、雙膝左踝淺創、雙上肢淺創等傷害,然原告就該等擦挫傷、裂傷及淺創之傷口將來復原後是否必定留有明顯可見之疤痕,以及是否必須進行美容淡疤、繡唇始得除去疤痕,又淡疤、繡唇之必要次數及費用如何計價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難認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現年37歲,國小畢業,平日以擺攤賣衣服及從事餐飲業為生;
被告則現年29歲,國中畢業,甫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久前之100 年8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無工作收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經濟資力非屬寬裕。
本院綜酌上述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與酌減為12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7,969 元(21,685+17,880 +5,300+3,104+120,000=167,96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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