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記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
- 三、被告則以:渠等均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被告居住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前已聲請
- (三)從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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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姚黃金珠
訴訟代理人 姚文凱
被 告 王山隆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王記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王山隆、王記瑩各分配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記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3 ,並無因物之目的無法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原告聲請調解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法使用該共有物,又無法收益,且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1/3 之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則以:渠等均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被告居住其中,若加以變賣則無處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前已聲請調解未果,顯見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已堪認定。
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建物復為位在4 層公寓建築3 樓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系爭建物為4 層公寓中之第3 層樓,總面積為76.03 平方公尺連同陽台16.39 平方公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3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30/30000 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1/3 分配為適當,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3 予以分配。
(三)從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1/3 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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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 │備註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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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汐止區 │橫科 │橫科│492-│建│504 │1890/ │兩造權利範│
│ │ │ │ │ │77 │ │ │30000 │圍各630/3 │
│ │ │ │ │ │ │ │ │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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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 │權利│備註 │
│號│ │ │ │ ├───┬───┬───┤範圍│ │
│ │ │ │ │ │樓層 │面積 │附屬建│ │ │
│ │ │ │ │ │ │ │物用途│ │ │
├─┼───┼────┼────┼──┼───┼───┼───┼──┼──────┤
│1 │493 │新北市汐│新北市汐│4 層│第3層 │76.03 │陽台 │全部│兩造權利範 │
│ │ │止區橫科│止區弘道│鋼筋│ │ │16.39 │ │圍各1/3 │
│ │ │段橫科小│街53巷53│混凝│ │ │ │ │ │
│ │ │段492-77│號3 樓 │土造│ │ │ │ │ │
│ │ │地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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