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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張清溝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羣
被 告 王思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萬1,047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9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90巷、208 巷6 弄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 巷6 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因煞避不及,擦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葉子板處,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意外創傷性左髖骨盆骨折移位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暨復健費用費用9 萬2,143 元。
⒉看護費用60萬元。
⒊計程車費用1,650元。
⒋1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4萬4,938 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認定為25%-33 %,減損期間為終身,而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原告為75年11月20日生),扣除伊已請求25歲至26歲間之薪資損失後,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9年,而101 年1 月1 日前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 萬7,880 元,是伊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32 萬5,915 元【計算式:17,880×29%×12×21.00000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325,91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⒍增加生活費用5 萬5,280 元:包括腋下拐橡膠費用80元、鈣片及藥品費用1,600 元、MBP 費用900 元、軟墊費用50元、中藥費用5 萬2,650 元。
⒎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必須長期臥床療養,原本欲至吊車公司學習甚至合夥之人生規劃更完全化為泡影,致使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伊已請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8,879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9 萬1,047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萬1,047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伊之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之9 萬2,143 元之醫療暨復健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伊之前有照顧病人之經驗,一般請看護應該不需花費如原告所主張之昂貴費用,況且原告之身體狀況又非完全不能行動,應該不需要如此高昂之看護費用。
⒊計程車費用1,650 元:不爭執。
⒋薪資損害:伊對於原告之薪資損害並無概念,惟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不懂那麼多專業,惟因原告過去曾因骨折、挫傷就診,故原告今日勞動能力減損或許是因為原告之前受傷之後遺症。
⒍生活費用增加:不爭執腋下拐橡膠費用80元、鈣片及藥品費用1,600 元、MBP 費用900 元、軟墊費用50元;
惟中藥費用部分因伊並無食用中藥經驗,故不知是否為必要支出,故爭執該部分不應列入賠償範圍。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再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未看見伊所駕汽車,方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當時行經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故對於系爭車禍亦負有肇事責任,茲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9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90巷、208 巷6 弄街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亦騎乘723-HL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 巷6 弄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告因煞避不及,擦撞被告汽車右側葉子板處,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意外創傷性左髖骨盆骨折移位、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療暨復健費用9 萬2,143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已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650 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8,879 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此支出軟墊費用50元、鈣片及藥品費用1,600 元、MBP900元、腋下拐橡膠費用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予以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意外,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受有其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暨復健費用、計程車費用、腋下拐橡膠費用、鈣片及藥品費用、MBP 費用、軟墊費用等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萬元,是否合理必要?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34萬4,938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32 萬5,915 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之支出費用5 萬2,65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相當?⒍原告行經臺北市文德路208 巷6 弄與90巷街口時,有無減速慢行?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萬元,是否合理必要?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意外創傷性左髖骨盆骨折移位之傷害,以致其生活起居不便,需專人看護10個月,此部分業經三軍總醫院以101 年8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張員(指原告)為左髖部關節骨折合併脫位,術後建議專人照護約10個月協助其生活起居」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4頁),自堪認為有據。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雖以101 年9 月5 日101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指原告)無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於該函又同時表示「病患宜休養至骨折癒合,並有自行行動之能力時…」,似指原告因系爭車禍骨折確有無自行行動能力之情形,則原告若欠缺自行行動之能力,倘無專人看護,其如何進食、穿衣、如廁?足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回函非無矛盾之處。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係由三軍總醫院為原告緊急施予左髖臼骨折術,住院至100 年6 月3 日出院後,經門診於100 年6 月3日至100 年6 月11日住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後即定期於三軍總醫院骨科確定復原狀況,是三軍總醫院既長期照護原告之傷勢,則其所為之函覆應較為可採。
⑵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16日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有看護費收據3 件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53號卷第68頁,下稱湖調卷),而原告自100 年6 月17日起雖改由其兄、母全天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惟親屬基於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故仍應認原告就其兄、母看護之看護費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意外創傷性左髖骨盆骨折移位之傷害,需專人看護10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60萬元(計算式:2,000 ×30×10 =600,000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34萬4,938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1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經其提出三軍總醫院101 年8 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內記載:「建議自100 年5 月18日修養至101 年4 月15日」等語為據(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確有長達11個月之期間無法從事原本之保全工作。
另由原告所提出其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即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擔任保全之薪資明細觀之(湖調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 萬1,358 元【計算式:(33,280+32,000+32,000+30,609+29,538+30,720)÷6 =31,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原本之保全工作,確實受有11個月之薪資損失34萬4,938 元(計算式:31,358×11=344,938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薪資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32 萬5,915 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與期間,經該院以101年11月6 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張員(指原告)對保全工作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約25%- 33%(不宜久站、快跑),減損期間為終身。」
(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確受有25%-33 %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係75年11月2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5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之年限為40年6 月又2 天,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期間11個月後,其工作年限為39年7 月又2 日,而我國法定基本工資於100 年間為每月1 萬7,8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 月29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依每月1 萬7,88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3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132 萬5,915 元【計算式:17,880×12×29%(以25%-33 %之中數計算)×21.00000000 (39年之霍夫曼係數)=1,325,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之支出費用5 萬2,65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增加中藥5 萬2,650 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中藥費用支出部分,雖經本院就原告有無服用中藥之必要乙節函詢三軍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經三軍總醫院以101 年8 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藥物可使用鈣片及中藥,促進血液循環與骨癒合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則以101 年9 月5 日101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建議病患可服用鈣片促進骨折癒合,中藥並無建議服用。」
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有無服用中藥之必要性,尚屬有疑。
再由原告所提出購買中藥之統一發票1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品名、項目,而無從認定與原告傷害之治療有何相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費用5 萬2,650 元,難認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相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5歲之青年,渠因此事故受有左髖部關節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不宜久站、快跑,長達10個月期間處於生活不能自理而須專人照護之狀態,並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25%-33 %,自屬遭逢一般正常青壯年男子所難忍之變故,且其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顯見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要屬無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1 頁、湖調卷第25頁),而原告畢業於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車禍前任職於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100 年度所得為13萬9,367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於101 年8 月31日前任職於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目前無工作,100 年度之所得則為32萬5,031 元,名下有1 筆投資3 萬元,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提出之薪資領條、離職證明書為證,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1、36頁、第151 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第50、52頁、第166 頁)。
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疏未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前開所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原告行經臺北市文德路208 巷6 弄與90巷街口時,有無減速慢行?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告自承當時時速為2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47號刑事卷內可稽,且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定:「甲○○駕駛0828-EH號自小客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肇事主因)乙○○騎乘723-HLA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或疏未減速慢行,或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暨復健費用9 萬2,143元、計程車費用1,650 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腋下拐橡膠費用80元、鈣片及藥品費用1,600 元、MBP 費用900 元、軟墊費用50元共計2,63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湖調卷第26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56 萬7,276 元(計算式:92,143+600,000+ 1,650 + 344,938 + 1,325,915 + 2,630 +200,000=2,567,276)。
㈣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綜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256 萬7,276 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2萬8,879 元,應依前開規定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 萬8,397 元(計算式:2,567,276 -128,879=2,438,397 )。
㈤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侵害身體健康所造成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
是原告於前述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8,397 元及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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