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92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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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梁瑞琳
被 告 馥邑名人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坤裕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馥邑名人巷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前如附件所示貳個停車位(編號五十、五十一)之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馥邑名人巷社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至二十號八層樓連棟建物,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二七三三),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九三一、二九三二、二九三三,其中二九三三建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四九六)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而上開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為馥邑名人巷社區第一層及地下第二、三層停車位之集合。

馥邑名人巷社區全部車位共五十三個,平均每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為一○○○○分之一八八,而系爭建物就共用部分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一○○○○分之四九六,足敷兩個停車位使用。

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富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所有,富懿公司本為馥邑名人巷社區之建商及出賣人,其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起,即使用坐落系爭建物前如附件所示二個停車位(編號五十、五十一,下稱系爭停車位),其雖未發給自己一張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然實際已與馥邑名人巷社區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多年來並將之出租被告使用。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被告亦續向原告承租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詎被告頃竟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拒絕給付租金,更擅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他人使用,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有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然依原告所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分管停車位或相類字樣,系爭停車位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

縱原告就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六,然取得共有部分,如未經分管約定,仍不等於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

馥邑名人巷社區就其他停車位均訂有「停車位分管同意書」,以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約定,原告並未提出其得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分管同意書」,或經住戶大會或其他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自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況原告所提出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標示系爭停車位,且原告提出之馥邑名人巷社區原建築設計圖所標示編號五十、五十一停車位之位置,亦與系爭停車位實際所在位置不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馥邑名人巷社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至二十號八層樓連棟建物,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陳澄聲、陳明聲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六○○○○分之二七三三),及其上富懿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

原告就共同使用之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六之所有權。

又系爭停車位係坐落系爭建物前如附件所示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士院木八九執雙一○○六四字第○九八○三一三三一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湖簡字第六○○號民事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含共同使用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拍定取得富懿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繼受富懿公司對於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則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專用權。

馥邑名人巷社區之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合併編定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二九三○、二九三一、二九三二建號)及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其共同使用部分各如下: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六號一至八樓、二號地下一層之一、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樓電梯間及二號地下一層之一(臺電配電室)、地下三層(發電機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一層(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二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三層(水箱)屬系爭二九三○建號。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至八樓、八、十六號二樓、十六號一樓、二樓地下一層之二、地下二層、地下三層之樓電梯間及八號門廳、門廊、地下一層(儲藏室)、地下二層(機房、管理員室)、地下三層(蓄水池、消防幫浦室)、屋頂突出物層(儲藏室)、屋頂突出物二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三層(水箱)屬系爭二九三一建號。

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十六號一至二樓、二號地下一層之二、地下二層之樓電梯間、陽臺、機坑、地下三層(機坑)屬系爭二九三二建號。

⒋地面層(車道、停車位)、地下一層(車道)、地下二層(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三層(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屬系爭二九三三建號。

又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建物(下稱系爭二八九八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各為一○○○○分之九五○四及一○○○○分之四九六。

而系爭二九八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於馥邑名人巷社區買受停車位者等情,有系爭二八九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二九三一、二九三二、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二八九八、二九三○、二九三一、二九三二、二九三三建號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附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㈢馥邑名人巷社區之停車位係設於一樓、地下二、三樓,總共五十三個,在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有標明車位位置及編號。

因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法規並無硬性規定停車位應在何建號,富懿公司考量系爭建物規劃作為商場使用且公設比較高,與編號五十、五十一號停車位一起買賣,價格才會比較高,故將編號五十、五十一號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登記在系爭建物,其餘可自由單獨買賣之五十一個車位,其應有部分則登記在系爭二八九八建號建物。

嗣因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原規劃編號五十、五十一號停車位處有逃生梯,故將編號五十、五十一號車位略往系爭建物門口移動即如附件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並在聯誼廳左方開放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格方便社區使用,故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始與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編號五十、五十一號車位位置略有不同。

但馥邑名人巷社區在開住戶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車位即已劃設完成,富懿公司亦在住戶大會向住戶說明上情,並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由系爭建物專用,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當時大家都同意。

嗣於八十九年間,富懿公司尚未售出系爭建物,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故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被告使用,並以租金抵扣系爭停車位、其他建商保留戶及未售出車位之管理費,不足部分再由富懿公司補差額,迄系爭建物遭本院拍賣為止。

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賣時,因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在系爭建物內,故未另外標示,然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富懿公司於點交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停車位由系爭建物專用等情,復據證人富懿公司工務人員黃柏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證人黃柏壽當庭標示系爭停車位平移位置之馥邑名人巷社區一層平面圖存卷可參(見同上湖簡卷第三十七頁)。

㈣佐以兩造所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三頁),系爭停車位之地面雖未標示車位編號,但已鋪設不同顏色之地磚,作為劃分停車位之格線,且該地磚並非新設。

繼揆之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二二頁)之記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持續承租富懿公司名下之系爭停車位。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所簽署之停車位臨時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亦載明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等情。

㈤互核上情,足認富懿公司於登記之初,確將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併入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內,用以表彰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其性質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此種專用停車位之權利在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時已增加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否則,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增加比例之登記即失其意義。

是富懿公司所保留系爭建物就共有使用部分之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即屬表彰富懿公司對於系爭停車位具有分管約定之專用權。

雖系爭停車位與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原規劃上之地點不同,而略往系爭建物門口平移,但此因原規劃地點有逃生梯之緣故,且富懿公司於馥邑名人巷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業向住戶說明,並獲同意約定系爭停車位由系爭建物專用,被告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持續並先後向富懿公司及原告承租迄今,益徵系爭停車位確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專用。

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系爭建物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物,且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係從屬於該因配售車位而增加之共有部分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之中,是就系爭停車位分管約定之專用權與系爭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主從關係,取得系爭建物自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分管約定之專用權。

而富懿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原告既取得系爭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系爭二九三三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自已取得就系爭停車位分管約定之專用權。

此不因拍賣公告上未註明有停車位或執行未點交停車位,而異其原有之法律效果。

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並亦未載明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未點交系爭停車位,原告復未提出分管同意書、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專用,而謂原告並未取得分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洵不足採。

被告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以查明系爭停車位並未經點交,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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