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948,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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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茹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委託被告提供常駐服務,被告應派員常駐原告公司,負責門禁管制、避免意外事故、竊賊或暴行等保全維安工作,兩造並簽立長駐服務契約書。

100 年8 月15日凌晨,被告之常駐人員即訴外人鄭照耀,於執行保全職務時,竟趴在桌上睡覺,以致訴外人黃鈺惇駕駛訴外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進入原告公司後,得以竊得原告所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一批(下稱:系爭錫鉛球;

黃鈺惇上開竊得系爭錫鉛球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犯行),致原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

鄭照耀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鄭照耀之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因常駐人員鄭照耀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亦應負長駐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之補償責任。

因被告僅於100 年11月11日給付10萬5000元,尚有57萬2040元迄未賠償,爰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款為侵權行為之約定,鄭照耀之不法行為,是執勤時間呼呼大睡,放任黃鈺惇搬走原告之系爭錫鉛球,自有過失。

就鄭照耀之上開行為,原告可主張對於被告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要求原告放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遭原告拒絕,且原告之後於100年11月11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未記載其他請求權拋棄,可知原告從未放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於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是原告願意將對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0萬5000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並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7萬2040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荃尉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被告派駐原告公司之常駐人員鄭照耀是因黃鈺惇依平常取貨時段,駕駛荃尉公司車輛前來取貨,始疏於注意,以致讓黃鈺惇趁機竊得原告之系爭錫鉛球,鄭照耀無故意放任黃鈺惇竊取錫鉛球之不法情事,其行為未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僅係單純違反常駐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之義務,被告僅須依常駐服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況兩造就系爭錫鉛球失竊乙案,於100 年11月11日已同意依常駐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以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並以100 年11月份服務費抵銷,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收據可佐。

嗣因原告不願將對於黃鈺惇及荃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移轉上開損害賠償權利,原告亦配合作成調解筆錄,可知兩造於原告起訴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訂有常駐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常駐服務契約書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 點「貨物出入管制」約定,為被告之常駐人員應負之任務,亦即被告派駐原告公司之常駐人員鄭照耀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執行職務時,負有確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容之義務(本院卷第207 頁)。

㈡黃鈺惇之系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卷第32至34頁)。

鄭照耀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派駐在原告公司負責保全維安工作之常駐人員,於黃鈺惇竊得原告之系爭錫鉛球時,趴在警衛室之桌子上睡覺,有100 年8 月15日凌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鄭照耀於100 年8 月18日員工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29至31頁)。

原告因系爭錫鉛球遭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

㈢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42 頁),依照民法第218條之1 規定,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失物之所有權,於10萬5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惟原告並未簽立協議書。

之後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收據,載明:「茲原告同意被告補償100 年8 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10 萬5000 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 年11月份服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等語,有系爭收據、折讓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35、139 頁)。

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讓與對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在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兩造於101 年2 月7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與聲請人(即本件被告)。」

有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

㈤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收受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3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99頁):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常駐人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 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兩造於原告起訴前是否已經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和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常駐人員鄭照耀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他人之權利,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如無阻礙違法之事由,即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不爭執鄭照耀係被告之受僱人,為被告派駐在原告公司負責保全維安工作之常駐人員,依常駐服務契約書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 點「貨物出入管制」約定,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執行職務時,負有確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容之義務,卻趴在桌上睡覺,以致黃鈺惇得以竊得原告之系爭錫鉛球,致原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等情,則鄭照耀疏未注意及此,顯已違反擔任常駐人員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所有之系爭錫鉛球,確實因鄭照耀之前開過失行為,致遭黃鈺惇竊取,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故鄭照耀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其他阻礙違法之事由,其行為即屬不法,已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抗辯鄭照耀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殊不足取。

被告之受僱人鄭照耀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確實因系爭錫鉛球遭竊,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而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5000元,且兩造於原告起訴前並未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解之情(詳後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57萬2040元(677040-105000=572040)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⒋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已認原告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於原告起訴前並未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解。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收據、折讓證明單、民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為佐,辯稱兩造於原告起訴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參酌被告自承:「當初我們與原告協商,本來要請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

是先寄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簽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且被告所指之協議書第2項載明:「前項補償款項(即第1項所指之10萬5000元),由乙方(即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份服務費中以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不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等語,既未經原告簽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要求原告放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遭原告拒絕乙節,應堪採信。

再觀之原告之後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之系爭收據內容,僅載明「茲原告同意被告補償100 年8 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 年11月份服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等語,其上並無任何記載原告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權之字句,故被告辯稱兩造於起訴前已就被告常駐人員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達成以10萬5000元和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至於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讓與對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在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經兩造於101 年2 月7 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惟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原告願意將對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0萬5000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詳如上述(三、㈣),亦未記載原告有拋棄對於被告之其他請求權之字句,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云云,仍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2040元,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280元(即原告起訴繳納之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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