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訴,974,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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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宗良慎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即蘇昭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委託被告長期照護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宗彭仙蓉之飲食起居等生活事項,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500元。

詎被告竟未善盡養護照顧之責,於97年7 月10日任由患有重度失智症之宗彭仙蓉自行離開養護中心,原告知悉後隨即報案,迄至當日晚間9 時許,始經社后派出所員警通知宗彭仙蓉業已由路人發現並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然原告至醫院將宗彭仙蓉接回後,發現其無法行走,經原告於97年7月23日、97年9月19日、98年4月3日攜宗彭仙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結果,發現其右側股骨頸嚴重骨折、右側移位股骨頸骨折不癒合,日後均需以輪椅代步,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養護中心一向設有門禁管制人員,97年7 月10日當天,係因受照顧者均已上床午睡,適逢負責門禁管制之護理人員陪同家屬探視其他受照顧者,宗彭仙蓉遂與另名被照顧者趁此空檔自行離開,被告發現後隨即動員尋找,並向警局通報請求協尋,顯已盡最大之注意能力保護受照顧者,宗彭仙蓉自行外出之行為,實屬意外。

㈡宗彭仙蓉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檢查時,並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且其自三軍總醫院返回安養中心後,尚可慢步行走,約2 週後,始因腿部疼痛而以輪椅代步,足見原告所稱骨折之事應與宗彭仙蓉自行外出乙事無關。

另宗彭仙蓉於返回安養中心後,亦未發生跌倒或碰撞之情事,原告主張宗彭仙蓉骨折乃因被告照顧疏失所導致,尚乏依據。

㈢原告迄今無法說明並舉證其何以受有8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顯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間,委託被告長期照護其母宗彭仙蓉之飲食起居等生活事項,並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3,500元作為報酬;

又宗彭仙蓉患有失智症,於97年7 月10日自行離開養護中心,迄至當日晚間9 時許,始經社后派出所員警通知宗彭仙蓉業已由路人發現並送往三軍總醫院檢查,原告遂於當日將宗彭仙蓉接回後送返被告養護中心,惟原告於97年7 月23日、97年9 月19日、98年4 月3 日偕宗彭仙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後,發現宗彭仙蓉有右側股骨頸嚴重骨折及右側移位股骨頸骨折不癒合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為證(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宗彭仙蓉之病歷資料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97年7 月10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52 頁、第83、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養護照顧之責,以致其母宗彭仙蓉受有右側股骨頸嚴重骨折及右側移位股骨頸骨折不癒合之身體損傷,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賠償其80萬元云云,然查:㈠原告之母宗彭仙蓉於97年7 月10日自行離開安養中心,嗣經民眾發現送往三軍總醫院後,經檢查並無明顯外傷,遂由原告接回送返被告養護中心等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檢送之宗彭仙蓉病歷資料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7-52 頁),且參諸被告所提養護紀錄,宗彭仙蓉於97年7 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護理評估狀況分別為:「可自行下床如廁」、「自行下床如廁、步態不穩」、「可自行下床走動或如廁,步態顯不穩」,與事發前之97年7 月3 日所載「可自行下床走動或如廁,步態顯不穩」,亦大致相同(本院卷第65-69頁),是由宗彭仙蓉於97年7 月10日自行外出經尋獲後,於醫院檢查之結果,及其返回被告安養中心後數日之身體情況觀之,均難認其於97年7 月10日當天即發生骨折之情事,否則,以其骨折之嚴重程度,何以未於當日急診就醫時表明不適,以進行進一步之檢查,即由原告陪伴離院?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宗彭仙蓉股骨骨折之傷害,確係其於97年7 月10日自行外出時所發生,則其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至原告又稱縱認宗彭仙蓉骨折與其於97年7 月10日自行外出乙事並無關連,惟骨折之情形既係發生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於提供養護照顧之給付時,究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且骨折雖多為跌倒或碰撞所引起,然因宗彭仙蓉並非無自行行走之能力,故其跌倒或碰撞之原因為何,實有多種可能,未必均可認被告在養護照顧上有何違失之處,自不能僅因事後發現宗彭仙蓉有骨折之情形,即率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養護照顧之責,以致其母宗彭仙蓉受有右側股骨頸嚴重骨折及右側移位股骨頸骨折不癒合之傷害,尚乏實證依據,難予採信。

㈡況且,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母宗彭仙蓉骨折而無法行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80萬元云云,然縱認原告之母宗彭仙蓉確因被告照護不周而受有骨折之傷害,惟因宗彭仙蓉乃具有獨立人格之個體,並非從屬於原告之財產,故以宗彭仙蓉受傷本身而言,尚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其母宗彭仙蓉骨折無法行走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開損害,應非可取。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尚受有何其他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1 人格權受有侵害,故應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其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自無從准許。

㈢末按,民法第153條乃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同法第199條係規範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同法第220條則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均非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逐一論究並為准駁之判斷,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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