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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丁麗春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漢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李家慧(原名:李玫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民國70年7 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70年淡地登字第9991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3 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撤銷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
又查,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第85條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再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前於73年8月15日為變更登記,依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其董事長為鍾添福、董事則為林秀美、李家慧(原名:李玫媛)(見臺灣高等法院卷宗第20-22 頁),雖渠等董事任期迄75年8 月4 日屆滿,然依前開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時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卷宗第16頁),且前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已無之後再為改選董事之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3 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然鍾添福業於97年4 月8 日死亡,是本件自應由董事林秀美、李家慧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3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70年6 、7 月間,原告及訴外人即保證人吳天和及親友經營之訴外人茂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公司間,因口頭約定將進行貨品買賣,原告遂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0年6 月30日起至75年6 月29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被告公司前述貨物買賣之擔保。
惟兩造間並無實際交易,雙方此後更無任何生意往來,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未如實清償,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5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0年6 月29日屆滿,是其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公司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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