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輔宣,17,2012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顧明宙
相 對 人 胡任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任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顧明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任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任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顧明宙為相對人胡任荷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早發型阿茲海默症,雖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功能可自理,惟其他較複雜事則無法獨立處理,需他人協助,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明顯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先後單獨及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能為日常生活交談及簡單數字運算,惟對於訊問當日之日期則無法正確回應。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以上胡女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胡女因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判斷能力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致無法正確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正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輔助為宜。

胡女精神狀態及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功能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各項功能並有再更惡化傾向,預後不佳。」

等語,有本院101 年9 月17日、10月4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胡任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胡任荷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3 名子女即聲請人、顧珉冕、顧明庶,惟顧珉冕長年居住美國,已取得美國國籍,顧明庶則亦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15 號裁定正本在卷可參,並據聲請人、相對人及顧珉冕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17日、10月4 日、11月5 日筆錄),是聲請人為平日照顧胡任荷之人,相對人與其情感依附應深,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