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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陳林清芬
被 告 周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子陳穎中於民國99年7 月19日遭被告即國軍北投醫院護士周玲麒以電療方式操作不當陷害死亡,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600 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1 年7 月20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業已就上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於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26號繫屬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以完全相同之書狀及證據資料,復於同年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臺北地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在案;
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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