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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笙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漢湘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部分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聰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被告提出教育部函為憑(士簡卷第57-59 頁),其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關於薪資部分,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5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幼兒保育科(下稱幼保科)助理教授。
然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先經被告片面要求請長假不得到校,其後以護理科劉姓學生(下稱A 生)家長指控原告對該生有性騷擾情事,經被告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並多次重啟調查後,以原告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
惟本件申復審議程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規定,且系爭解聘事件法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又系爭解聘事件在尚無人提出檢舉前,被告即迫使原告請長假,並在停聘程序未經教育部審議通過前,未保留底缺逕將原告職缺轉由校董女兒承受,且拒絕發給原告聘書及薪資,確屬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2 規定,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原告與檢舉人間僅有無強制力之社團師生關係,案發以後兩人之互動一如往昔,與調查報告內容不符,性平會對其指控亦未舉證,所引用證人證述來自同一來源,無證據價值可言,尚偽造原告說法,是被告解聘處分並不適法等語。
爰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5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涉有對A 生性侵害行為,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屬實,被告依性平會調查報告內容,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予以解聘,於法有據,並報經教育部於99年9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於99年9 月21日馬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99年9 月18日起予以解聘。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亦認原告之再申訴並無理由。
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被告解聘事件亦無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茲析述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被告幼兒保育科助理教授。
⒉原告因對A 生性騷擾案,經被告學校性平會於97年11月4日接獲原告為申請調查對象,嗣經性平會調查結案認定其構成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等行為屬實。
⒊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於99年9月21日函知原告,自99年9 月18日起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確定在案。
⒋被害人A 生非幼兒保育科學生,僅為原告帶領合唱團團員,雙方亦無其他授課關係。
⒌本件本院有審判權。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的聘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私立大學教師涉有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救濟流程:⒈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檢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又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性平法第30條第1 、2 項、第31條第2項、第35條、第32條、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教師聘任後,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得解聘;
又教師有前揭解聘情事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又教師涉有教師法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 及中央三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即101 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 、第33條亦有規定。
⒊依據上開規定,私立大學於收到針對教師所為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之檢舉時,應組成性平會(自行或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
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向學校報告。
學校應於調查完成後兩個月予以處理。
如學校之處理結果係認該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之事由,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對學校作成之解聘決定,教師應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先提起申復;
對申復結果不服,應依教師法第29條向私立大學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不服申訴者,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⒋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故私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對於學校報請解聘教師有監督之權限,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0 年度判字第2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不服學校解聘決定之教師,一方面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另一方面亦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核准解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㈡本院不得對教育部核准解聘行政處分為適法審查:⒈按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依憲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普通法院對於該行政處分無審查權限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普通法院應承認行政處分之存在,並納為自身判斷的一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及接受,民事法院必須受該行政處分的拘束,不得自行審查其適法性。
此即學說上所稱行政處分之確認力或構成要件效力。
⒉被告因A 生家長檢舉原告涉嫌性騷擾乙事,處理經過如下(相關會議記錄及公函見外放證物袋):⑴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提出調查結果報告書,被告性平會於98年1 月20日97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㈠⑴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停聘原告教職,自決議日當日生效;
⑵決議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款之處置方式:請原告「接受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㈡轉幼兒保育科科務會議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被告幼兒保育科於98年2 月27日97年度第2 次科務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停聘原告,並自教育部核准公文送達學效之次日生效,停聘至本學度聘約結束(98.07.31)。」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8年3 月17日97年度第7 次會議決議:「予以停聘,並自教育部核准公文核准公文送達學效之次日生效,停聘至本學度聘約結束(98.07.31)。
停聘期間原告需依性平會決議,接受8 小時之性別教育相關課程後,並通過精神科醫師之專業評估,再召開幼兒保育科科務會議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研議是否續聘。」
被告續以98年3 月26日馬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核准。
經教育部以98年4 月15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如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確有行為不檢、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仍宜請依上開規定(按:性平法第25條、第30條第6項)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究明後,視其聘期與否依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
。
⑵被告性平會續於98年6 月9 日97年度第4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自98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之教職,轉幼兒保育科科務會議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被告幼兒保育科於98年6 月19日97年度第17次科務會議決議:「同意原告之停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續聘原告,並教育部核准公文送達學效之次日生效。」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5日97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並自教育部核准公文核准公文送達學效之次日生效。」
經被告以98年7 月3 日馬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以98年7月3 日馬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
經教育部以98年8 月2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復:「本案依貴校性別平等調查報告僅認原告顯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性侵害或騷擾情事,則貴校遽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項第6款所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予以不續聘,以其效果將原告此生均不得於本校或他校擔任教職,依其所違反之事由觀之,予以如此處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宜請貴校詳予說明。」
。
⑶被告性平會續於98年10月14日98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原告予以不續聘,轉幼兒保育科科務會議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被告幼兒保育科於98年10月20日98年度第4 次科務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 、2 、4 、6 及7 款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 、7 條及本校聘約第6 、7 條,對原告不予續聘,並自教育部核准公文送達學校之次日生效。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98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2 、4 、6 及7 款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6 、7 條及本校聘約第6 、7 條,故原告予以不續聘,並自教育部核准公文送達學校之次日生效。」
後,被告以98年11月6 日馬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以98年11月6 日馬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
經教育部以98年12月23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貴校重新審議後再次函報資料觀之,所附調查報告尚難確定調查程序是否無誤,請敘明本次所報調查報告之處理程序(包括是否重起調查、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委員簽名、訪談記錄是否經雙方當事人個別檢閱確認後簽名等),俾利檢核。」
。
被告以99年8 月18日馬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前依鈞部98年8 月2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B號函,經98年9 月18日本校98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由「971104」案三人調查小組再確認調查報告並重新提出具體事證之補充,並未重啟調查,更未更換委員。
調查報告書均有三名委員簽名。
另有關訪談紀錄部分,本校採取逐字稿記錄,除原告屢經電請及致函,請原告到校審閱未果外,其餘均經受訪者個別檢閱簽名確認在卷。」
。
教育部終以99年9 月14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復同意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聘原告。
⑷原告於99年10月8 日對被告不予續聘決定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決議申復駁回。
⑸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教師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0 年4 月12日決議申訴駁回。
⑹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年9月5日決議再申訴駁回。
⒊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
本件有關教育部核准被告報請解聘原告之行政處分,無論從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
原告所爭執:被告遲未提出社工評估報告、被告提出之訪談記錄不全、訪談記錄未經簽名及無騎縫章、未提供錄音檔供原告比對訪談記錄內容、A生指述虛偽不實、原告有不在場證明,以及學校教評會開會決議時未經實質審查程序、在無新事實新證據情況下即將處分加重為解聘處分、被告未經實質審查即以不合法駁回原告申復等節,無非是針對教育部依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內容所為判斷加以爭執,然此等認定之瑕疵,其程度上並未達到上開法規範所稱之「重大」或「明顯」瑕疵,是教育部核准被告解聘原告之行政處分既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本院尚不得對有效之教育部核准解聘行政處分為適法審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即揭此意旨謂:「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是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關於裁決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所為之裁決決定,如一方不服,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是私權爭執中存有形成或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民事法院得於受理後一併斟酌等語。
但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是立法者已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明定關於裁決委員會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為之裁決決定,其救濟途徑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
本件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則無就教育部核准解聘處分之救濟途徑有特別規範,自應適用對行政處分救濟之基本規範即對訴願、再訴願(於教師法為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之途徑為之。
原告逕予比擬,有所失據。
再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是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殆無疑義。
然本件並非涉及審判權之爭議,而係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教育部核准解聘之行政處分無適法審查權,且應將教育部核准解聘之行政處分視為本件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於教育部核准解聘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以前,本院亦不得自行認定而否認其效力。
原告以民事法院對本案有審判權得受理本案,進而主張民事法院亦得審查教育部核准解聘行政處分,係將「審判權」及「行政處分效力」兩者不同層次之議題混為一談,容有誤解,不足為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雖有審判權,惟於原告未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本院自難否認其效力,而本件教育部核准函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被告所為解聘行為即合法生效,兩造間聘任關係確定消滅之事實,即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聘不合法,並請求確認兩造聘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其自99年9 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5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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