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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陳秀月
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陳明人
陳美惠
陳春枝
陳美霞
陳葦萍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陳慧茹
陳楚諠
陳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鄭蘭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遺產分割事件屬丙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70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
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示。
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因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陳鄭蘭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明人及子女即原告謝陳秀月、陳麗美與被告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楚諠、陳家琪、陳葦萍等共10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列等財產,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又附表有關遺產編號6 至8 號部分,係被繼承人生前將現金分別寄存於被告等人名下,而被告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等已分別將受寄託現金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390 萬元、430 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交給被告陳明人,再加上被告陳明人已占有之寄託現金620 萬元,合計被告陳明人占有系爭寄託現金共2,580 萬元。
按金錢寄託,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未定期限,寄託人亦得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故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對系爭寄託債權之受寄人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然今被繼承人陳鄭蘭已死亡,故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由陳鄭蘭之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已將寄託現金440 萬元、390 萬元、430 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交給被告陳明人,故被告陳明人並無權利占有前述寄託物,被告陳明人自有將前述寄託物連同其所占有之寄託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再依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
同理,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對被告陳楚諠、被告陳家琪分別有400 萬元及450 萬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今被繼承人陳鄭蘭已死亡,故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由陳鄭蘭之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陳楚諠、被告陳家琪自有將前述寄託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再依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今原告並以此準備書狀催告被告陳明人、被告陳楚諠、被告陳家琪於接獲本書狀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後將其占有之系爭寄託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又被告陳明人辯稱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分別寄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3,430 萬元,係其名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弘公司)1,500 股所得之股東分紅,交被繼承人陳鄭蘭保管,但其對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另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投資於大弘公司500 股之股份,系其借名登記被繼承人陳鄭蘭名下,就此事實同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被告陳明人辯稱原告謝陳秀月於被繼承人陳鄭蘭過世前即向爸媽借貸350 萬元,嗣又稱積欠被告陳明人35 0萬,或說原告謝陳秀月曾向被繼承人借支200 萬元作為購屋之用,又曾向被告陳明人借支100 萬元繳納股票融資,並由被告陳明人之戶頭領取50萬元,但均未見舉證,同不足採。
至於股東往來債權695 萬元部分,被告陳明人辯稱系其大弘公司500 股之股份,借名登記被繼承人陳鄭蘭名下,故該筆債權實係被告陳明人對大弘公司之債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
㈢又被告等所提買賣協議書,系被告陳明人分別與簽訂人約定,簽立人願將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後,所繼承取得之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全部股權,以300 萬元出讓給被告陳明人,因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鄭蘭之遺產已達成分配協議,但原告謝陳秀月、被告陳慧茹、被告陳楚諠並未簽系爭買賣協議書,可見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鄭蘭之遺產並未達成分配協議。
又被告陳明人抗辯曾支出被繼承人陳鄭蘭之醫療費、看護費與喪葬費約13,504,281元,因認遺產分割時應先扣除,惟原告否認係被告陳明人所支出,而是由被繼承人陳鄭蘭自己之金錢支出。
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被告陳明人主張前述費用為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債務,應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陳明人,但醫療費用顯非前揭法條所訂得自遺產扣除之支出。
況被告陳明人與被繼承人陳鄭蘭為夫妻關係,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縱令被告陳明人確有為被繼承人陳鄭蘭支付醫療費用情事,乃係對配偶所盡之扶養義務,難謂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因而積欠其債務,是被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扣除醫療費用,顯屬無據。
又被告陳明人主張支出龍嚴塔位164,900 元、骨灰罈72萬元、喪葬費635,084 元,代辦費及房屋及地價稅110,092 元、勞健保費用41,885元、補陳鄭蘭遺產稅金104 萬元,惟由其所提供證物,被告陳美霞、陳慧茹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24日匯給龍嚴人本服務公司72萬元及146,800 元,而被告陳美霞、陳慧茹之帳戶內之存款實為陳鄭蘭寄名於被告陳美霞台中商銀帳戶,而該帳戶存摺及印鑑分別交由被告陳美霞及陳慧茹保管,用以支付陳鄭蘭生前生活費及死後之開銷,故被繼承人陳鄭蘭之喪葬費並非被告陳明人所支出,而是由被繼承人陳鄭蘭自己的錢所支付。
又補陳鄭蘭遺產稅金1,040,000 元,係因寄託在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名下之現金申報為贈與之贈與稅,並非是遺產稅,該贈與稅自不應由遺產分割時扣除。
㈣又被繼承人陳鄭蘭自從嫁給被告陳明人後,勤苦持家努力工作,從做小生意例如擺攤賣蕃茄、烤玉米,到做清潔工,省吃儉用,將所賺的錢點滴儲蓄起來,再去跟會、標會,投資不動產,逐漸累積財富。
打拼一輩子,購買位於社子、承德路房子,再將其出租收租金。
被告陳明人指稱被繼承人生前僅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與事實不符。
而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財產,依家族同意交由被告陳春枝管理,被繼承人陳鄭蘭死亡前後,原告與被告在被告陳春枝召集下在其家中召開家族會議,會中被告陳春枝報告母親財產狀況,並說等母親喪事辦完後,總金額再重新分配,會中並決議,由被告陳春枝作出母親遺產清冊,交由原告陳麗美為代表,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後來因未依法完成程序而遭駁回。
可見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將現金寄託在陳明人、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楚諠、陳家琪、陳葦萍名下。
且101 年2 月23日庭訊時,被告陳楚瑄、陳家琪也都說系爭現金遺產是母親留下的,被告陳慧茹所提答辯狀也坦承寄託其名下之現金為母親所有。
而陳鄭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明細將寄託在陳慧茹、陳美惠、陳春枝名下之現金申報為贈與,可見系爭現金屬陳鄭蘭遺產,非被告陳明人所言為其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明人應給付新臺幣2,580 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陳楚誼應給付新臺幣400 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被告陳家琪應給付新臺幣450 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被繼承人陳鄭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明人、陳春枝、陳葦萍、陳美惠、陳美霞等人則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於98年3 月20日死亡,及其提繼承系統表及遺產中有關附所所列不動產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對於被繼承人陳鄭蘭留有大弘公司500 股股份部分則予否認。
查大弘公司一直係由被告陳明人負責經營,被繼承人陳鄭蘭雖係被告陳明人之妻,但其當時持有公司500 股股份並無任何出資,純粹是作為陳明人的人頭,名義上登記名字,實質上為陳明人所有,並為子女所知,故在陳鄭蘭去世後,所有子女也已同意將系爭上開500 股過戶回父親陳明人名下。
又被告陳明人曾將因持有大弘公司1,500股(其中500 股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所得之大弘公司股東分紅3,430 萬元交付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將前開金額分成六筆寄託於六名子女名下,被告陳明人為弭平子女間之遺產紛爭,遂與各子女簽訂買賣契約形式之遺產分割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陳明人以300 萬元買下各子女因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故受託之子女即被告陳美霞、陳春枝、陳葦平、陳慧茹、陳美惠等均已將上開款項全部歸還被告陳明人。
而依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數額為29,906,549元(被告非自認),繼承人每人應可領取2,990,654.9 元,則上開協議內容每人可得300 萬元應屬合理之分配。
是原告所稱之3,430 萬元並非被繼承人陳鄭蘭所有,除其中的620 萬元本即為被告陳明人所有外,其餘皆係陳明人借名登記於各子女名下。
原告等雖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靠賣小吃等累積鉅額財富,進而出資購買不動產,投資大弘公司,但早期夫妻結婚生子之生活模式皆係丈夫努力工作,後再將其工作所得悉數交予妻子掌理,由妻子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惟此並非表示丈夫交予妻子之金錢即為妻子所有,被告陳明人與被繼承人陳鄭蘭亦然,九名子女也在如此之生活環境下無憂無慮的成長茁壯,否則若真如原告等所言,僅靠母親陳鄭蘭一人擺地攤、做清潔工,還要養活九名子女,先不論九名子女已不可能如此無憂無慮的長大,陳鄭蘭怎可能還能夠累積到如此龐大的積蓄?怎可能有餘力購置不動產?又怎可能投資水泥公司?原告所稱完全抹煞父親即被告陳明人對家庭之貢獻。
又原告所謂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財產皆交由被告陳春枝管理,並曾在陳春枝召集下於其家中召開家族會議,被告陳春枝否認之。
實則被告陳春枝僅係負責保管原為被告陳明人所有,當初係為節稅,方借名登記於各子女名下之定存單,根本無所稱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乙事,而該定存單除被告陳家琪、陳楚諠者外,已悉數交由各子女將該定存單解約並將定存返還父親。
此由被告陳家琪、陳楚諠之定存單正本現尚在父親陳明人處可證,而被告陳慧茹則於101 年2 月23日當庭表示:「放在我那邊的錢,我已經還給我父親。」
即明。
㈡又被告陳明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稅金、代辦費、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965,801 元,皆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另有關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顧費、慈濟公德月費、生前房屋、地價稅、勞健保費用共計11,914,685元,均由被告陳明人代被繼承人陳鄭蘭支付,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列為遺產債權,由其遺產中扣除之,以返還債權人陳明人。
㈢另關於原告謝陳秀月曾向被告陳明人與被繼承人陳鄭蘭借支350 萬元部分,原告謝陳秀月除在鈞院調解程序有所承認外,因當時係由被告陳楚諠匯錢予原告謝陳秀月,其他子女亦有知曉。
另上開被告陳明人支付有關被繼承人費用部分,並非出自母親陳鄭蘭之遺產,而係由陳明人寄放於被告陳美霞之帳戶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陳慧茹、陳楚諠、陳家琪則分別辯稱:㈠被告陳慧茹: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惟原告指稱被繼承人寄存於被告陳慧茹之現金440 萬元,係96年8 月16日、9 月10及97年4 月14日,由被告陳春枝各交付250 萬元、100 萬元及90萬元,嗣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已加計利息全數返還父親即被告陳明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楚諠:定存部分,是我媽媽自己賺的。
我母親不是家庭主婦,因為她出殯時,全公司都有來送她,我不能確定錢是否為父母親所有。
因為我們家沒有男生可以繼承香火,我母親以前跟我說過,因我生活困難,若我有需要可以把這筆錢可以支付我的生活費,當作女兒教育基金,因為父親在外有女人,所以媽媽把公司的股利放在我名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家琪:我們有簽協議書。
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特別的意見,定存當初由陳春枝統一管理,伊不知是否曾有450 萬元存至其名下,但目前只有390 萬元在其帳戶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被繼承人陳鄭蘭於98年3 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有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
惟遺產分割協議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該協議自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但被告陳明人辯稱:為解決遺產紛爭,已與各子女簽訂買賣契約形式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明人以300 萬元買下各子女因繼承取得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等情,並提出買賣協議書等件為證,則本件繼承人間是否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惟原告否認曾簽署關於分割遺產之「買賣協議書」,即被告陳明人亦自認原告謝陳秀月未簽該契約(見民事答辯續狀理由一之㈤),則不論上開買賣協議書法律效果為何,既非全體繼承人同意訂立,自無分割遺產效力可言,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除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鄭蘭所留遺產,依前揭說自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惟原告等僅就被繼承人陳鄭蘭所遺不動產、債權、公司股份等部分請求分割,而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尚有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原與前述說明不合,但被告等就原告僅對部分遺產請求分割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尚無不合。
六、又就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鄭蘭如附表所示遺產,茲分述如下:㈠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不動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而兩造雖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因被告陳明人主張支付遺產管理等費用,應自遺產中支出扣除,本院認其主張部分可採(詳理由七所述),惟因本件遺產列入分割部分並無現金可供扣抵(兩造合意未將存款列入,且存款金額亦不足扣抵),本院因認不宜原物分割,應改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後(同如理由七所述),再依應繼分比例兩造每人各取得10分之1 ,爰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
㈡大弘公司股份500 股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遺有大弘公司股份500 股,已據提出大弘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而依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繼承人陳鄭蘭確實持有股票為500 股,但為被告陳明人等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陳鄭蘭持有大弘公司股份並無任何出資,僅係作為陳明人的人頭登記其名字,實質上為陳明人所有。
惟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鄭蘭持有大弘公司股份係被告陳明人借名登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且大弘公司最初設立出資時,其資金來源確為被告陳明人個人特有財產,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則縱然被繼承人陳鄭蘭最初縱未實際出資,但夫妻經營家族公司,以夫妻共同財產供作公司出資客,並各自登記股東及持有股數,其究為共同出資或贈與、借名登記﹖自難一概而論為借名登記,被告等所辯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請求分割,即有理由,爰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各取得十分之一。
㈢對大弘公司債權695 萬元部分: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對大弘公司有債權695 萬元,亦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等件為證,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確實審查認定對大弘公司債權695 萬元應列入遺產,且本院函詢債務人大弘公司對該債務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該公司亦具狀表示該公司帳上確實列有陳鄭蘭名義之債務695 萬元,但另陳明該債務償還並無期限,須在股東會決議公司有多餘資金償還時,始得償還,有大弘公司101 年6 月15日101 弘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確有該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列為遺產併予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爰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各取得十分之一。
㈣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明人、陳楚諠、陳家琪債權: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陳鄭蘭分別對陳明人、陳楚諠、陳家琪有債權2,580 萬元、400 萬元、45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陳春枝所寫受託寄存銀行、金額明細等件為證,惟原告事後已自承被繼承人寄託在被告陳家琪之款項僅有390 萬元(101 年10月18日,且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當庭闡明後,仍堅持原聲明),並為被告陳家琪所不爭(同上筆錄),此部分應列對被告陳家琪寄託債權390 萬元。
另被告陳明人、陳楚諠雖不爭執確有上開款項,惟否認應列入遺產,被告陳明人辯稱:係大弘公司股東分紅3,430萬元交付被繼承人陳鄭蘭保管,被繼承人分別寄託於6名子女名下,但該款實為其所有,事後子女已陸續交還;
被告陳楚諠則辯稱:伊不確定錢為父親或母親所有,但母親告訴她可供生活費或子女教育基金。
惟查: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陳鄭蘭持有大弘公司股份,因被告等未舉證證明係被告陳明人借名登記,已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陳明人辯稱上開款項係借名登記被繼承人陳鄭蘭名下股份分紅後,委由被繼承人陳鄭蘭保管後,再轉交各子女保管,被繼承人陳鄭蘭去世後再陸續收回云云,仍無從證明金錢來源自始即非被繼承人陳鄭蘭所有,則其所辯尚難採信。
至於陳楚諠辯稱被繼承人寄託款項時,曾表示贈與之意,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各子女受託寄存款項存入銀行、金額及存單號碼均有紀錄可查(見前揭原告所提陳春枝所書明細),顯見款項確實統一管理,即被告陳明人亦陳明定存單均由其保管,被告陳楚諠係報稱遺失定存單另申請補發改存,並據提出定存單影本為證,顯見被告陳楚諠亦係受託以其名義保管款項,難認被繼承人陳鄭蘭有獨厚其一人,僅有被告陳楚諠部分係贈與之意,則被告陳楚諠所辯同不足採,堪認被告陳明人、陳楚諠保管款項仍係被繼承人寄託金錢,原告主張應列入分割即非無據,爰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如附表編6至8號所示。
㈤又原告起訴後,於101 年8 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明人應給付新臺幣2,580 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陳楚誼應給付新臺幣400 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陳家琪應給付新臺幣450 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但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且原告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家事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與本件(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僅限於「家事事件」,不及於民事事件,則其追加請求合併審理即有未合,原應予駁回其追加部分,但經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保留上開所追加之聲明,惟卻改稱:上開追加聲明,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並非追加訴訟標的(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㈤狀),但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方式不外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方式,而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顯為給付請求,與裁判分割性質迴異,難認屬分割方式,惟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堅稱上開追加請求給付部分為遺產「分割方式」,而有關分割方法之聲明依法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因認原告上開追加聲明僅係陳明其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不受其聲明拘束,亦毋庸對該部分另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又被告陳明人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陳鄭蘭費用喪葬費、遺產稅金、代辦費、房屋稅、地價稅2,965,801 元,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顧費、地價、房屋稅及勞健保費11,914,685元,因認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等情,已據其提出費用統計明細、醫院繳費證明、發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等雖不爭執支出數額,惟否認上開費用係被告陳明人支付,辯稱:上開費用實際上自被繼承人陳鄭蘭的錢支付。
經查: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本件被告陳明人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陳鄭蘭喪葬費1,836,079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發票及單據為證,且數額亦為原告等所不爭,雖原告等否認係被告陳明人支付,但上開支付憑證均為被告陳明人所持有,自堪認係其支出,至於被告陳明人係以何處款項支付,有無挪用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要屬有無另行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問題,自難徒以其支付款項來源可能為被繼承人陳鄭蘭遺產,逕認其未支出,原告所辯尚難授信,堪認被告陳明人確實支出被繼承人陳鄭蘭喪葬費1,836,079 元,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自由遺產中支付扣除。
㈡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明人主張支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申報而支出代書費5 萬元、會計師費25,000元,及繳納97年迄今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14,722元,認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中支付,並據提出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即原告亦未對上開數額爭執,則依上揭意旨所示,前述費用共計89,722元(計算式:50,000+25,000+14,722元=89,722),核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自應准予自遺產中支付。
至於被告陳明人另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遺產稅金104 萬元部分,但上開稅款係台北市國稅局課徵98年度贈與稅款,已有被告陳明人所提贈與稅繳款書3 件可憑,即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列載為「贈與財產」,是其實際用途並非保存遺產而支出之稅捐,難認應列為遺產費用而自遺產中支付。
㈢被告陳明人又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陳鄭蘭生前醫療照護費用、繳納慈濟公德月費、91年至98年房屋稅、91至96年地價稅、勞健保費用,合計11,914,685元,因認屬遺產債務,應參酌民法第1153條、1172條精神,由遺產先予清償,但被告陳明人支付上開費用緣由為何,是否應認陳鄭蘭對被告陳明人負有清償責任﹖已非無疑﹖且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可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無先無遺產支出扣除規定,被告所辯同乏依據。
至於被告陳明人以對原告謝陳秀月有消費借貸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與本件裁判分割形成訴訟性質不符,自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陳明人得主張自遺產中支付扣除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925,801 元(計算式:1,836,079 元+89,722=1,925,801 ),其餘部分則不足採。
又如前述,為被告陳明人支出扣除上開費用,本院認應變賣遺產中不動產,所得價款先行支出扣除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併予敘明。
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原告因兩造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原告聲明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即難採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 表:
┌──┬────────────┬──────────┐
│編號│遺產項目(不動產坐落及債│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取得│
│ │權、股份明細) │得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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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編號1 至3 號合併變賣│
│ │13之15地號土地、面積125 │,所得價金先由被告陳│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 │明人分得扣抵新臺幣壹│
│ │之1。 │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零│
├──┼────────────┤壹元後,所餘款項由兩│
│ 2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造每人各取得十分之一│
│ │13之4 地號土地、面積4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二小段│ │
│ │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
│ │區承德路3段51巷15號3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司伍佰股 │別共有:兩造每人各取│
│ │ │得十分之一。 │
├──┼────────────┼──────────┤
│ 5 │對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公司債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別共有:兩造每人各取│
│ │萬元。 │得十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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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對陳明人債權新臺幣貳仟伍│同上。 │
│ │佰捌拾萬元。 │ │
├──┼────────────┼──────────┤
│ 7 │對陳楚誼債權新臺幣肆佰萬│同上。 │
│ │元。 │ │
├──┼────────────┼──────────┤
│ 8 │對陳家琪債權新臺幣叁佰玖│同上。 │
│ │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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