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家訴,10,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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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邱麗蓉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恬
被 告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00分之21)及其上同小段18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給與贍養費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且本法第三條第五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審理理細則第9條第2項亦有明示。

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均有明定。

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及移轉不動產,本院原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家事訴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1年3 月2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男方同意離婚成立後將名下不動產之房屋座落於同戶籍地址(即台北市○○區○○街000號6 樓之1 之房屋)願無條件歸屬女方。」

,第三項又約定:「被告張政源於離婚後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整作為原告及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

,而被告自91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均依前開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原告與長女生活費之用。

惟自99年10月起被告竟未依前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前該約定之款項,迄今已長達近一年未依約給付,被告所未給付之款項累積已達120 萬元。

期間原告多次欲與被告進行協商,然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向原告要求告知匯款帳戶俾便給付後,迄今仍未匯入任何款項。

然因原告多年來僅倚靠被告給付之前該款項作為生活費用,被告長達近一年未予給付,原告之生活已陷入困境,爰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所積欠之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又依前該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之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是以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為約定係屬贈與性質,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

惟按,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準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其目的乃係屬雙方合意用以填補原告因兩願離婚關係致原告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之約定,其性質即係屬贍養費之約定,故前開約定顯非本於贈與之意思,難認有贈與之性質,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關於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

且上開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以公務員身分向台北市國民住宅處承購,房地總價為4,739,376 元,向銀行貸款402 萬元,其中自備款部分係原告母親邱盧燕子於87年7 月20日自台南興華路郵局轉帳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同年月22日原告依台北市國民住宅處之繳款通知自前該帳戶中領取現金753,810 元後交給被告繳納,是上述房地自備款及相關稅費,均係原告以娘家母親贈予之購屋基金繳納,實際上所有權人非屬被告。

又兩造於91年3 月25日協議離時,系爭房地貸款僅償還利息而未清償本金,至少有402 萬元銀行貸款(本金加利息)未還,離婚後10年間上揭房地貸款均係由原告支付,估計已支付貸款金額至少約為190 萬元,可見原告為系爭房地從自備款至後續貸款花費至少265 萬元以上,是以協議書第2項約定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歸屬予原告,乃係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移轉過戶之權利,被告應附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義務,而非屬贈與之性質,自無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開約定屬贈與而主張撤銷,應無理由。

況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言前該約定係屬贈與,惟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被告於協議書上訂定前述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乃係被告為補償離婚後對原告之愧疚、維持原告離婚後之生活,又因原告須照顧、教養原、被告二人生下之獨生女張雅涵,遂於協議書上為前該約定,甚至原告之所以向被告積極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乃為未來女兒結婚時可作為嫁妝,應可認被告於協議書上為前開贈與約定,乃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該贈與,其所為之撤銷贈與行為依法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張政源應給付原告邱麗蓉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政源應自民國10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邱麗蓉新臺幣10萬元整。

⑶被告張政源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00分之21)及其上同段建號第1842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麗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70年結婚後購買台北市遼寧街房地,貸款由被告薪資支出,兩造及女兒均居住在此,87年間被告因承購國宅即系爭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房地之需,將前開遼寧街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妹名下,並於82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兩造離婚,原告及女兒仍居住在遼寧街房屋內至今,戶籍亦設於該址,而離婚前遼寧街房屋於70年至91年3 月間,及福德街房屋於87年至91年3 月間貸款均由被告薪資支出。

而被告購買福德街房地時即將領取一筆退休金,並無資金不足問題,因被告薪資及家庭財務均由交由原告處理,上開房地之自備款及相關稅費等部分,應是剛好由原告向其母親支應所致,其資金調度細節被告並不知情,且原告當時並無工作及收入,自不能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相關稅費係由原告母親而來,即認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

又兩造離婚後協議遼寧街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及福德街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及被告每月支付之10萬元中繳納上開2 屋貸款,而上開2 間房屋每月共收取租金約2 萬多元,已足以繳納貸款,且100 年6 月以後福德街房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是原告未舉證福德街房地貸款由其支出,自不能認定該房地為其所有。

縱使嗣後福德街房地貸款由原告繳納,亦係兩造約定以被告每月給付之費用繳納,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又我國民法就贍養費性質規定於民法第1057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贍養費限於判決離婚時適用,於兩願離婚時,雙方雖有約定給付等用語,惟其實質應屬於離婚之一方贈與他方,作為其生活費用,故此項約定之性質應屬贈與,贈與人自得撤銷其贈與。

兩造於91年3 月25日兩願離婚時固約定被告同意離婚成立後將名下不動產之房屋座落於同戶籍地址願無條件歸屬原告,並每個月給付10萬元作為原告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協議。

惟上開約定性質屬離婚之一方贈與他方作為其生活費用,自屬贈與,而原告業已於100 年12月22日發函撤銷上開贈與,原告自無任何給付之義務。

而兩造定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當時年紀43歲,正值壯年,又曾任才藝老師,並非無謀生能力,兩造所生之女張雅涵年紀亦已19歲,被告又有優退存款50萬元、現金100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生活並無陷於困難之虞,可認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贈與之約定,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

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性質應屬贈與,被告既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原告據此請求給付,尚非有據,應駁回其訴。

㈢又縱認兩願離婚後生活費之約定,乃贍養費之約定,但被告先前係因派任駐外單位,薪資較高,得以每月付原告10萬元,期間將近10年,金額高達1,010 萬元,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無需工作便可每月領取10萬元,扣除一般生活必要費用後,理應生活無虞,加以原告生紀53歲,尚有工作能力,先前亦曾擔任才藝教師,並非無法覓得工作機會以使自身經濟獨立。

況現今被告已調任回台,薪資不若過往,家中尚有配偶、幼子須扶養,是以即使被告容有給付義務,亦請鈞院斟酌被告之財力及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定其合理之給付年限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91年3 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房屋應歸原告所有,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0萬元,惟被告迄未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自99年10月起即拒不按月給付10萬元,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將上述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及給付如聲明所載金額之贍養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惟否認應移轉不動產及給付前揭款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首應審究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房地及按月給付費用性質為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㈠原告兩造於91年3 月25日兩願離婚時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房地應歸原告所有,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10萬元,因認屬贍養費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惟否認上開約定屬贍養費性質,並辯稱:贍養費限於判決離婚時始得適用之約定,兩造離婚協議書內給付生活費用約定性質為贈與。

惟查,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雖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但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則在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排除離婚夫妻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是被告徒以兩造係兩願離婚即認應無贍養費請求之適用,尚不足採。

㈡又兩造於前揭離婚協議書內,除制式印刷之約定外,另自行記載約定第㈡點:「男方同意離婚成立後將名下不動產之房屋座落於同戶籍地址願無條件歸屬女方。」

、第㈢點:「男方同意離婚成立後,需每個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做為女方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

,其中就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房地部分使用「無條件歸屬」等語觀之,顯非「贈與」之意,而係將房屋留予原告,應屬夫妻財產分配及照顧原告離婚後生活之意涵。

且被告自陳離婚後兩造所生之女續與原告同住,而有關給付離婚後原告生活費用部分,亦與其應負擔女兒之生活教育費用約定併列記載為「做為女方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要難割裂解釋其中給付子女教育費用部分為被告應分擔義務之約定,而給付原告生活費部分卻為「贈與」,是被告辯稱有關給予原告房屋及生活費用為贈與性質,實難採信。

㈢兩造上揭約定既非贈與性質,自無從主張撤銷贈與,被告徒以前述約定為贈與,主張已於100 年12月22日發函撤銷上開贈與,同不足採。

是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房地應歸原告所有,倘被告不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擁有系爭房地權利,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意應解為被告在兩造離婚生效後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離婚迄今均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00分之21)及其上同小段18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自91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均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但自99年10月起拒不依約給付,即被告亦不爭執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及自99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惟辯稱:兩造約定縱為贍養費,亦應有合理給付年限,且其現今薪資收入已不如前,並有現任配偶及幼子需扶養。

查兩造前揭按月給付生活教育費用10萬元之約定,實包含兩造之女張雅涵之扶養費,即原告亦不爭執10萬元部分並未區分原告與子女(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之女張雅涵為71年出生,現已滿30歲,且原告陳明其就業後現今每月薪資亦達3 萬餘元,可見張雅涵已成年就業毋庸被告再為扶養,雖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就有關按月給付10萬元部分未定明給付終期,但有關兩造之女張雅涵生活教育費用部分,自以扶養至張雅涵學業完成得自我維生為限,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萬元,顯有未合。

㈤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

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有關約定被告按月給付生活教育費1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期間長期8 年多(合計為103 月),給付總額為1,03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3 月=1,030 萬元),則原告取得款項部分確非微薄之數,且原告為47年出生,離婚之時為四十餘歲,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未載明確切之終期,原告固主張應無限期給付,但如前所述,贍養費雖係扶養義務之延長,惟仍以合理年限內給付至失婚之人得經濟獨立或再婚為止,應無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本院斟酌被告已先後給付達8 年多,金額超過千萬元,兩造所生之女亦有工作收入,得對原告負起扶養責任,且坐落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房地亦應移轉歸原告所有,則以原告年齡及歷年受領生活費用、取得房產,應認已足以使其經濟獨立維持生活,是被告應無再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贍養費予原告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所定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00分之21 ) 及其上同小段184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亦有明示,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即被告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假執行,依前所述即於法無據,且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至於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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