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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玫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郭雨堃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郭梅華
鄭卉琦
兼上三被告 郭勁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天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分由被告郭梅華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又本件原告請求扣減遺贈財產及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
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
本件既於99年12月6 日繫屬本院,嗣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起訴時原僅列郭雨堃、郭勁甫2 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惟其嗣於100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追加郭梅華為共同被告,且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天德如追加狀附表1 、附表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等語。
查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郭雨堃、郭勁甫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本應先行算定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此部分訴之追加尚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決家事紛爭,故原告追加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從而原告追加法定繼承人郭梅華為共同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此外,原告嗣於同年6 月3 日復將原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先位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原告402,0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郭雨堃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112,000 元、被告郭勁甫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870,000 元、被告郭梅華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350,000 元,及均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准予分割」等語。
經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僅係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告另於100 年8 月4 日為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分割遺產,及計算特留分所應扣減之實際金額,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有必要將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領先豐公司)、豐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本公司)、鄭卉琦、郭時平、蕭淑玲等人列為共同被告,爰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原告402,092元⑵被告郭雨堃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112,000 元、被告郭勁甫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870,000 元、被告郭梅華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350,000 元。
⑶領先豐公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784,575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豐本公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937,115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鄭卉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2,721,690 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若第三項及第四項以給付,鄭卉琦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第五項之給付義務。
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准予分割。
⑻就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雨堃與被告郭勁甫負擔;
就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連帶負擔。」
等語。
經查,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雖已迭次表示為免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渠等不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而鄭卉琦亦到庭表示其不同意追加為共同被告。
然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豐本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確於99年2 月25日轉讓予鄭卉琦承受,是鄭卉琦現為上述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自有調查鄭卉琦是否合法受讓上述公司出資額之必要,以確認上述公司出資額是否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並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計算特留分所應扣減之實際金額。
故原告主張追加鄭卉琦為共同被告,應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具狀主張追加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等為共同被告,惟本件原告前於99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卻直至100 年8 月4 日始追加領先豐公司等人為共同被告,期間已近8 個月,且被告郭勁甫等人早於100 年9 月16日已當庭表示為避免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不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另佐以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既非被繼承人之上述公司出資額之受讓人,縱未將渠等列為共同被告,亦可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據以裁判分割遺產。
再者,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與被告郭勁甫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郭時平、蕭淑玲有無在領先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渠等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核此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倘另行調查此部分之事實,不僅有礙其餘被告之防禦,亦有延滯訴訟終結之虞,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此外,郭時平、蕭淑玲、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亦於100 年9 月15日具狀表示渠等不同意列為本件被告等語無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追加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等人為共同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故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爰不將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郭時平、蕭淑玲等人列為共同被告,併此敘明。
此外,原告嗣於101 年2 月6 日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⑴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原告767, 217元。
⑵被告郭雨堃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104,000 元,被告郭勁甫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870,000 元,被告郭梅華應給付告及全體繼承人350,000 元。」
另於101 年3 月30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原告1,115,125 元。」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僅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尚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天德(已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死亡)之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應得之特留分比例為八分之一。
又被繼承人郭天德於99年4 月30日因血癌病逝,病逝前曾於同年月27 日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意旨指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6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1 之土地;
暨其上同地段建號第30421 、面積10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三樓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文林路不動產),平均由被告即長子郭雨堃、次子郭勁甫繼承。
二人遂於同年8 月10日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各自取得系爭文林路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惟原告之應繼分既為四分之一,應得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八分之一。
則系爭公證遺囑既未保留系爭文林路房地8 分之1 特留分予原告,應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扣減之。
關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前街不動產)部分:㈠系爭前街不動產雖原屬被繼承人郭天德之財產,然乃原告配偶呂清泉出資108 萬元向被繼承人所購,購買系爭前街不動產之出資交易明細上亦有郭天德生前親筆記錄每月支付價金之手稿及呂清泉當時支出紀錄買賣價款稅金花費手稿(原證16、17)。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方屬遺產,被繼承人前於78年5 月25日早已將系爭前街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郭雨堃及被告郭勁甫亦為系爭前街不動產無端提起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告訴,指稱系爭前街不動產屬遺產,需返還予被繼承人,經偵查後原告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1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盜領郭天德之印鑑證明,然縱若該印鑑證明確為原告所簽,亦無任何偽造簽名情形,此乃因該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必須本人簽名於其上方予核發。
又被告該印鑑證明之發證日為78年7 月17日,而觀系爭前街不動產於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完畢之日期為同年7 月7 日,原告豈可能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又聲請核發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且78年7 月17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豈可能使用於78年7 月7 日辦理登記完畢之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且原告當時辦理系爭前街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填寫印鑑證明書,可證當時被繼承人乃知悉系爭前街不動產將過戶予原告等情事,被繼承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前街不動產賣予原告,故被告郭勁甫所言誠非實情,不足採信,系爭前街不動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㈢被告郭勁甫主張附證七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郭天德之筆跡非必為郭天德所親簽,蓋因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有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文,即可代表為被繼承人本人所親為。
而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買受人、甚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均得由當時辦理過戶之代書或地政人員代為填寫,故並無疑異,該筆跡亦非原告之筆跡,是被告未見任何舉證率指原告有偽造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誠有不合。
另78年原告買受系爭前街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土地買賣價金475,410 元及房屋買賣價金88,700元,乃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即合計564,110 元(原證17),然原告當時與被繼承人約定系爭前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係以上述金額之二倍計算,即1,128,220 元,惟原告係以自78年8 月16日起每月由原告之配偶呂清泉自薪資提出25,000元給付,每半年再多給付18,000元,直至81年11月18日共給付1,126,000 元時,被繼承人即向原告表示給付之金額累積已等同於約定價金,認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乃將原證16給付價金明細手稿交付予原告收執,故原告確係有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前街不動產。
況縱與市價不盡相符,惟此乃因親屬間特別合意之價金,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原告取得之系爭前街不動產誠與遺產無涉。
㈣由證人即原告配偶呂清泉於101 年3 月16日之證詞,可知系爭前街不動產乃係由呂清泉出資以每月25,000元、每半年再多付18,000元所購得,並非無償之贈與,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前街不動產資金來源,係由呂清泉每個月向當時公司領取薪資45,000元從中撥付,而78年迄今業已過23年之久,當時縱有薪水袋等領現證明,然時日已久並無留存,甚難苛責呂清泉需將23年前領取薪資之文書證明保留至今。
又由證人呂清泉就原證16及原證17等文書指認證稱內容,顯見倘若原告取得系爭前街不動產所有權,若純以無償取得,呂清泉何需於78年8 月16記載第一次付款?甚至被繼承人郭天德於9 月23日、10月24日、11月26日、12月28日、79年1 月17日、2 月27日、3 月23日、5 月4 日、5月21日均一一記載付款日期?核對被繼承人郭天德於原證16記載原告給付價金金額之日期,兩者完全相符,足證呂清泉確有按期付款共1,126,000 元予郭天德完成交付買賣價金。
至原證17上縱載有「贈與稅」等字樣,究否即屬贈與法律關係尚不足以為證,惟按呂清泉之證述以觀,該付清部分皆為當時代書所計算,呂清泉僅係把金額記下,故贈與稅乃可能係因當時代書考量為避免以買賣方式造成被繼承人尚需負擔交易所得稅賦所增繳,然此不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
㈤若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前街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認定並非真正,然被告既主張系爭前街不動產係因特種贈與而取得,就此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原告究以何種特種贈與原因而取得,否則縱無法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前街不動產係有交付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前街不動產,亦係以一般單純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並非屬特種贈與,被告主張將系爭前街不動產列入遺產計算亦誠屬無理。
㈥又原告78年5 月25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前街不動產,當時78年5 月該屋坐落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而1 樓建物總面積為53.81 平方公尺,則系爭前街不動產於78年原告取得所有權時之價值應為1,237,630 元,不可能如估價報告書上高達300 多萬元價值之情形。
且估價報告書竟以35坪以上房屋、2 年之新成屋、鋼筋混泥土建材、臨前街6 米大馬路邊、82年間成交紀錄等條件之其他房屋作為參考比較標的,以勘估系爭前街不動產每坪價值,此實有取樣樣本條件差距過大,造成所勘估價值明顯過高之情形。
而系爭前街不動產位於2 米寬巷弄內,由估價報告書所附圖片可見巷道極為狹小,無法容車輛進出通行,經濟利用價值不高。
況系爭前街不動產係早於57年6 月3日之加強磚造建築,至78年5 月時已為21年屋齡之老舊建築,估價報告書均未將此房屋折舊算入,所勘估價值實有虛報過高之情形,故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前街不動產之鑑價結果不盡正確。
原告向被繼承人郭天德借款部分:原告確於98年3 月間向被繼承人郭天德借款30萬元,然原告自98年4 月起至99年4 月止,共計13期,原告係每月自新協和大樓管理委員會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每月提領35,364元及2,136 元現金為薪資,並以此薪資中每月撥出15,000元償還郭天德被繼承人借款。
故扣除已清償之195,000 元,原告同意以剩餘未清償之105,000 元列入遺產分配。
被繼承人郭天德出資領先豐公司及豐本公司部份:㈠被告郭勁甫身兼領先豐公司及豐本公司二家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執行公司職務,竟乘股東郭天德重病住院之際,未得被繼承人郭天德授權同意,夥同公司其他股東,虛偽簽立股東同意書,而鄭卉琦、郭時平及蕭淑玲等,於99 年2月25日亦未與被繼承人謀面,明知於該同意書上被繼承人簽名乃為被告郭勁甫所偽造,且被繼承人當時因重病住院無法處理公司事務,而仍於其上簽名,核渠等縱非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郭勁甫於98年底即知被繼承人罹患癌症重病,長期進出醫院治療,更明知被繼承人於99年農曆年後昏倒送急診住進新光醫院,並於99年2 月24日轉院直至99年4 月30日去世為止皆住於臺北榮總醫院。
故被告郭勁甫疑為貪圖被繼承人之遺產,聯合領先豐公司股東郭時平(即被告郭勁甫之子)、蕭淑玲、鄭卉琦等股東,共同於99年2 月25日偽造被繼承人郭天德名義,簽立豐本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11)及領先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12),上開二份同意書所載「郭天德」之簽名,經被告郭勁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46號偽造文書案於100 年8 月19日偵查庭當庭承認乃其所簽,顯見被告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及蕭淑玲等四人,共同故意偽造系爭二份股東同意書,侵害郭天德對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權及應有之利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亦同涉嫌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調行使偽造文書及第339條詐欺等罪,現經原告向臺灣士林法院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署股刑事偵查中,故被告及上開人等應依該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郭勁甫身為上開二家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之責,該公司事項若有變更登記,亦應透過董事或董事授權為之,董事亦代表公司執行職務。
故上開二家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6 日持以偽造之二份股東同意書,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從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繼承人原有之領先豐公司50萬元出資額及豐本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皆因被告郭勁甫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明知被繼承人未有簽立股東同意書且未同意轉讓出資額退股,又提供不實偽造之二份股東同意書予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其所執掌之公司登記紀錄等公文書上,登載虛偽不實之出資額轉讓、股東退股除名及章程修正等登記,核被告郭勁甫之前揭行為,屬董事代表上開二家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該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詐欺罪,併同前述被告等犯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偵查中,且亦符合民法第28條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之規定,故上開二公司亦應與被告郭勁甫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繼承人住院至過世期間未曾知悉或受通知並同意上開二家公司之出資額遭轉讓予鄭卉琦等情,原股東被繼承人郭天德既自99年2 月25日起即喪失股東資格,且將該轉讓出資額回復於被繼承人已顯有重大困難,故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而依財政部國稅局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所認列被繼承人之上開二家公司出資額之財產價值各為1,784,575 元及937,115 元,故領先豐公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及蕭淑玲應對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連帶賠償1,784,575 元,以及豐本公司、被告郭勁甫及鄭卉琦應對原告及全體繼承人連帶賠償937,11 5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範圍。
㈤又鄭卉琦因夥同被告郭勁甫、郭時平、蕭淑玲於99年2 月25日偽簽二份股東同意書,該同意書因郭天德之簽名疑屬他人所偽造,非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故該二份股東同意書所約定之出資額轉讓契約因欠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合致等契約成立要件而自始無效,被繼承人自始未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鄭卉琦自99年2 月25日當時起受有受讓郭天德於二家公司全部出資額之利益,而該出資額復因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30日死亡,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鄭卉琦應償還全部價額共2,72 1,690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㈥再被告所提附證一不完整之聯邦銀行存簿、不完整花旗銀行存存薄及自行填寫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根聯,欲證明97年9 月23日將被繼承人郭天德匯款予伊50萬元,開票歸還予被繼承人郭天德並兌現。
然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及存簿記錄尚無從證明該支票係由被繼承人郭天德所兌現。
而被繼承人不僅止於97年8 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領先豐公司,甚至於97年6 月2 日自陽信銀行匯款60元予領先豐公司、97年9 月30日復自臺北富邦銀行匯款50萬元予領先豐公司,由資金往來情形可知,倘若被繼承人非領先豐公司股東,豈可能無償匯入領先豐公司高達160 萬元款項?又被告郭勁甫主張97年8 月25日向被繼承人周轉之借款,倘若確實如此,則公司會計帳目上理應有此筆借款周轉之記錄,被告應提出相關會計帳冊紀錄證明之。
㈦又由被繼承人95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清單中,即列領先豐公司營利類別之收入24,029元及豐本公司營利類別之收入168 元。
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清單中,列領先豐公司營利類別之收入9,866 元及豐本公司營利類別之收入3,588 元。
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清單中,列領先豐公司營利類別之收入5541元及豐本公司營利類別之收入972 元,因參與投資而為股東所獲取之營利所得,亦即被繼承人郭天德早巳於95年間成為豐本公司股東而收取營利所得,此與被告郭勁甫主張被繼承人至98年10 月29日方掛名任豐本公司股東乙情,顯屬矛盾。
足證是否向經濟部變更登記為股東,僅係被告郭勁甫憑一己之意,嗣後捏造杜撰,則被告郭勁甫現復為獲取遺產利益,又憑空謊稱被繼承人僅為掛名股東,所辯稱尚無從採信。
㈧另證人蕭涵曦101 年6 月28日當庭證稱於領先豐及豐本二家公司係其與被告郭勁甫二人間合夥或共同投資關係,顯見證人蕭涵曦與被告郭勁甫間具有長期信賴關係。
且被繼承人郭天德喪葬費中聯豐生命事業99年5 月19日所開立135,000 元收據,竟係由蕭涵曦代表家屬簽章,亦可證蕭涵曦所為證述不無為包庇被告郭勁甫,以獲取被繼承人遺產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故其所言誠不足為證。
被告郭雨堃3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盜領款項部分:㈠被告郭雨堃部分:⑴被告郭雨堃自認於99年4 月26日擅自未經被繼承人郭天德同意下,將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結清解約,並提領49萬元,隔日又領取49萬元,並謊稱係為整修文林路房屋之用。
被告郭梅華亦稱被繼承人交代被告郭雨堃及郭勁甫二人所提領出來之金錢作為文林路房屋整修之用,顯見兩人間串供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侵害其財產權之情甚明。
被告郭雨堃復自認於99年4 月27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富邦銀行外匯帳戶中所有美金存款4,000 元全數提領一空,侵吞為己有。
被告郭雨堃明知被繼承人不久於人世,乘無意識狀態及無法行使同意權狀態下,聯合被告郭勁甫、郭梅華共同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短短4 天內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達2,124,000 元,被告郭雨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返還所領取1,104,000 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⑵原告否認被告等提呈之98年9 月30日被繼承人與鍾雨和簽立之估價單總表及請款單等形式上真正。
98年9 月30日時,郭天德尚無住院之情,倘真與他人簽約,自應以簽名為之,殊無以蓋用印章取代親筆簽名之必要。
況且縱若郭天德確有簽立該估價單總表,然依該估價單總表下行已載明「估價單有效期限為報價日起2 個月」,故該估價單最遲即應於98年11月30日即失效,惟參該工程請款單竟又載鍾雨和於99年4 月27日方簽收第一期簽約款現金400,000 元,已有不合。
且所簽收第一期簽約款400,000 元亦與被告郭雨堃領取98萬元金額不符,又上載總工程金額1,273,900 元亦與被告郭雨堃所稱修繕費為98萬元之金額不符,顯見該工程估價單總表及請款單乃屬被告等臨訟編造,誠不足採信。
㈡被告郭勁甫部分:⑴被告郭勁甫自認於99年4 月9 日提領被繼承人臺北富邦銀行20萬元,然辯稱是被繼承人感念伊安排菲律賓過年一事為伊償還公司之借款,被告郭勁甫憑空捏造事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誠不足採信。
被告郭勁甫復自認於99年4 月26日領取12萬元、55萬元,核與被告郭雨堃稱被告郭勁甫於99年4 月26日領取被繼承人郭天德臺北富邦銀行12萬元及55萬元相符,且有被繼承人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99年度存摺對帳單交易紀錄可證。
堪認被告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及99年4 月26日乘被繼承人無意識狀態及無法行使同意權狀態下,未經郭天德授權同意,無故自其帳戶提領87萬元吞為已有,被告郭勁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返還所領取870,000 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⑵原告否認99年1 月5 日領先豐公司「借據」形式上真正,被告郭勁甫乃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疑被告郭勁甫嗣後私自蓋印偽造。
蓋該借據並無當時亦為股東之郭天德及郭時平簽章,豈可代表全體股東同意出借系爭20 萬 元款項?又被告郭勁甫既稱蕭淑玲亦為掛名股東,何以蕭淑玲又須蓋印,而同為被告郭勁甫主張為掛名股東,郭天德卻未於借據上蓋印?種種不合理矛盾陳詞顯示被告郭勁甫乃臨訟杜撰虛偽借款20萬元,誠不足採信。
再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被告郭勁甫身為公司負責人,豈可能不知有此規定?顯見被告郭勁甫乃係嗣後編纂虛構借款甚明。
⑶又若認被告郭勁甫確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現金67萬元以供被告郭勁甫為其公司經營週轉用,然被告郭勁甫已自承:該67萬元屬因被告郭勁甫營業而受贈之被繼承人財產,依法為應繼遺產亦須納入遺產一併分割。
㈢被告郭梅華部份:⑴被告郭梅華自認於99年4 月29日提領被繼承人臺灣銀行35萬元現金,並謊稱係為醫療及其他雜支費用之用途,然被告郭梅華未舉證經郭天德授權同意取款,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憑證,被告郭梅華係聯合被告郭勁甫及被告郭雨堃,明知被繼承人郭天德不久於人世,共同將郭天德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並捏造事實以混淆視聽。
被告郭梅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返還所領取35萬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郭梅華於99年4 月28日方提領35萬元現金支用情形,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所提出之相關醫療收據除99年4月30日所繳納之50,893元屬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於繳納之醫療費用均係於提領前早已結清,並非使用35萬元現金支付,故其於醫療費用支出不應計入35萬元扣抵醫療費之金額。
⑶又被告郭勁甫所列看護費支出明細,竟將郭時平列入看護費支出,共計36,000元。
惟郭時平於99年3 月下旬間亦因肺病緊急住進榮總隔離病房,殊無可能看護被繼承人,且原告每天晚下班後都有至被繼承人病房照護,至被繼承人去世後之99年5 月16舉行告別式上均未見郭時平,顯見被告郭勁甫虛構郭時平看護等事實,浮報支出費用,而有收據之看護費之支出實僅有27,800元。
且其中16,300元亦早已於99年4 月24日支付,亦不可能係99年4 月28日提領後使用35萬元支付,故原告所肯認之看護費花費僅有11,500元。
⑷關於喪葬費用,應僅限於處理被繼承人郭天德後事至入殮火化為止之花費方得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
被告郭勁甫竟將99年5 月15日郭天德入殮火化以後,大小私下舉行之祭拜花費均算入喪葬費用,其為浮報喪葬費藉以侵吞郭天德財產之意甚明。
況被告郭勁甫自製之之支出明細亦將喪葬費用與祭拜費用分別羅列,顯見必要之喪葬費用應僅止於聯豐生命事業所收取並開立收據之135,000 元及2,600 元,其係未附單據之花費尚無從證明確有支付且屬非必要之花費,不應計入喪葬費用。
且被繼承人除死後所生之喪葬費用外,另有因舉辦被繼承人告別式而收取各方之白包禮金,足以支付葬喪大小費用。
另被告支付135,000 元予聯豐生命事業係以領先豐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顯非係以35萬元現金中支出,被告等既另於被繼承人之告別式收受數十萬元不等之白包禮金,足以供支付喪葬費用,可證被告無需花用35萬元現金,是該現款仍應為郭天德之遺產,欲將葬喪費用由35萬元扣抵,則自應將收取之白包禮金明細公布併同計算,否則被告等既以用收取之白包禮金支應喪葬費用,卻又侵吞被繼承人35萬元遺產,而將喪葬費用挪至35萬元中扣抵,此實非法所公允。
⑸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內,得自35萬元扣抵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0,893元及看護費11,500元,共計62,393元,超過此部分金額,乃未有單據或非自35萬元所支付,或屬非必要花費,被告等主張扣抵應無理由。
⑹再郭時平於101 年6 月28日當庭證述係照顧郭天德至99年4 月14日即病倒住院,然被告郭勁甫所列郭時半看顧期間係至99年4 月15日,顯見被告郭勁甫所列明細尚為不實,殊難採信為真。
況證人郭時平當庭證稱看顧方式係與被告郭勁甫輪流看顧,則郭時平亦非24小時看顧,,然領取4 萬元看護費顯超過一般請外籍24小時看護之每月約16,000元甚多。
又親子間相互照顧本為道德上義務及法律上扶養義務,郭時平雖非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郭天德均表示要額外給予郭時平看護費用,且郭時平亦證稱看護郭天德乙事乃係由被告郭勁甫、郭雨堃、郭梅華三人決定,倘若當時郭天德有授意給予看護費,理應於3 月底滿1 個月時發予看護薪資,然郭時平證稱被繼承人郭天德去世後方由被告郭勁甫交付4 萬元現金。
由上可知,支付郭時平看護費4 萬元乃係被告等擅自決定挪用被繼承人遺產而為辯詞,且該費用係被繼承人病逝後方支付,是否必須支付此費用尚於法無據,誠不足以列為被繼承人醫療所必要支出費用。
又證人郭時平復證稱其他表兄弟姊妹均有看顧被繼承人,則被告郭勁甫為何僅列郭時平需支領看護費,而其他表兄弟姊妹有看護卻未支領看護費?此亦與常理有違,故郭時平看護費部分尚不能認屬於郭天德醫療必要花費而自35萬元扣除。
⑺證人陳冠庭證稱99年5 月2 日入殮費用8,700 元係由伊負責,應包含135,000 元內,被告等竟將此款項另獨立編列,故所編之喪葬費用無單據部分尚有浮報不實情形。
又陳冠庭證稱:申請火化及喪葬費用7,500 元,被告確實有繳這些費用,政府有開立收據,收據有給家屬等語。
然迄今仍未見被告等就此筆費用提出收據以資佐證,顯可能係證人陳冠庭有所誤記,或甚者被告等根本未支出此筆費用甚明。
再陳冠庭證稱:伊未經手法師供養金,僅承包喪葬儀式至火化為止,亦未經手土葬事務,未承包七法會、對年、百日,出殯當日家屬聚餐費用由喪家支付等語,並表示僅有99年5 月2 日入殮、5 日頭七前夕、16日告別式等三日在場等語,其餘祭日均僅係就自己經驗意見而為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之喪葬及祭拜費用無單據之各項目支出為真。
況證人陳冠庭亦證稱做七法會之費用乃隨喜功德,亦未能證明所支出之金額即與被告自行認列款項支出相符,則證人陳冠庭所證尚不足認被告認列喪葬費用及祭拜費用為真實。
㈣況綜觀協議同意書內容(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縱認該文書為真,至多僅能解釋為被繼承人郭天德授權郭雨堃就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等必需開銷費用得保管處分之約定,並非合法遺囑。
且被繼承人更於99年4 月27日已另有囑立公證遺囑,倘若為遺產分配事宜,應一併訂入公證遺囑內,然就公證遺囑內容觀之,對於協議同意書及系爭文林路不動產修繕費用等內容均隻字未提,豈可能於囑立公證遺囑後再另立協議同意書,顯見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郭天德所訂,尚存質疑。
又如認被告3 人均無侵權行為之情形,然就被告自承內容,被告郭雨堃於99年4 月26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49萬元、99年4 月27日提領之49萬元及自被繼承人富邦銀行提領之4,000 元美金,則均非就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等必需開銷費用,所領取金額誠屬未經授權而提領之金額,應返還予原告及繼承人全體。
又被告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自被繼承人臺北富邦銀行提領之20萬元、99年4 月26日轉帳提領之55萬元及12萬元現金等,旋被告郭勁甫嗣辯稱係為公司資金週轉被繼承所贈與,然無論如何均非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醫療生活費用所必須之款項,故各該款項均未得被繼承人郭天德授權而提領,自屬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提領之款項,應依法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另被告郭梅華自承有提領35萬元供被繼承人郭天德醫療費用及雜項支出用,然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明其實,誠亦屬未經被繼承人郭天德授權同意而侵占之款項,核亦應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㈤原告對被告等人因未經被繼承人授權同意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等情,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月18日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115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然經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現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續字第217 號宏股續行偵查中,故全案仍有諸多疑點未釐清,並非如被告指稱已結案。
原告所保管金飾(下稱系爭金飾)部份:㈠被告郭雨堃及被告郭梅華所提之「金飾20兩」係被繼承人郭天德托付原告銀行保險箱保管,然所提證物僅係羅列一些金飾品項名稱,並未能特定何時何地何人就何物所為之寄託關係,該文件上亦無被告簽名承認簽收,無由認定被繼承人曾託付被告寄存於保險箱,原告迄今亦未曾為被繼承人保管過任何金飾,故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況原告於被繼承人至死亡前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有向原告索回系爭金飾或房屋一事,被告等人片面羅織原告在家人見證下,將上開全數金飾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原告銀行保險箱保管,被繼承人表明須向原告索回以便事後處理分配等情,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所為上開表示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告郭雨堃之配偶毛光琴於101 年3 月16日證述:「附證2 第1 頁是郭雨堃記載的。
這是民國74年我們出國前,把我們金飾交給郭天德,由郭天德保管…」等語,倘證人毛光琴所述為真,則系爭金飾第1 頁所有權應屬被告郭雨堃與毛光琴夫婦所有,而並非被繼承人郭天德所有,誠與被繼承人郭天德遺產無涉,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郭天德遺產分配範圍。
又倘系爭金飾縱屬被繼承人郭天德,證人毛光琴亦證稱系爭金飾乃交予郭天德保管,而非交由原告保管,尚不得證明原告現仍保管持有系爭金飾,故亦不得將此列為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計算。
㈢再由證人毛光琴之證詞內容,顯與被告郭雨堃所述並不相符,毛光琴既證稱被告郭雨堃系爭金飾部分是後面所寫,附證二金飾清單顯然並非在全家人見證下所填寫作成,甚至毛光琴僅係聽說原告想要把家中所有金飾放在保險箱內,更顯見證人自74年後至被繼承人病逝99年4 月30日止,共25年間未曾聞問自己交付予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金飾下落,而憑空認定為原告所保管等情,證人所證尚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所提附證二僅係羅列一些金飾品項名稱,並未能特定何時何地何人就何物所為之寄託關係,該文件上亦無原告簽名承認簽收,原告亦否認有書寫金飾清單,無由認定被繼承人曾託付原告寄存於保險箱,原告迄今亦未曾為被繼承人保管過任何金飾,被告等空言主張系爭金飾屬被繼承人託由原告保管而應列計遺產,誠屬無理由。
被繼承人郭天德之因應繼遺產範圍為5,566,523 元(計算式:存款309,794 元+投資2,827,729 元+債權2,429,000 =5,566,523 元),全體繼承人各有1/4 應繼分,故每人可分得遺產價額為1,391,631 元。
然因郭天德所有系爭文林路不動產遺贈予被告郭雨堃及被告郭勁甫,系爭文林路不動產經鑑價後估價金額為17,842,000元,若加計遺贈系爭房地價值後,計算每人應分得之特留分價額應為2,926,065 元(計算式:(5,566,523 +17,842,000)÷4 ÷2 =2,926,065 ),故原告應繼遺產尚不足1,534,434 元(計算式:2,926,06 5-1,391,631 =1,534,434 ),故得各向受領遺贈人被告郭雨堃及被告郭勁甫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告等二人尚應各給付767,217 元(計算式:1,534,434 ÷2 = 767,217 )予原告。
又若不允許原告追加其他遺產分配,則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應僅有被繼承人郭天德所遺贈予被告郭雨堃及被告郭勁甫之系爭文林路不動產,經鑑價後估價金額為17,842,000元,原告未分配到任何遺產,計算每人應分得之特留分價額應為2,230,250 元,故原告得各向被告郭雨堃、郭勁甫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被告2 人應各給付1,115,125 元。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原告1,115,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郭雨堃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104,000 元、被告郭勁甫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870,000 元、被告郭梅華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350,000 元,及均自本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及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784,575 元,及自本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豐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勁甫及鄭卉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937,115 元,及自本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鄭卉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2,721,690 元,及自9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若第三項及第四項被告等已給付,鄭卉琦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第五項之給付義務。
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所提之附表5 、附件1 所示。
⑻就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負擔;
就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訴訟費用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就第三項聲明之請求,訴訟費用由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郭時平及蕭淑玲連帶負擔;
就第四項聲明之請求,訴訟費用由豐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連帶負擔;
就第五項聲明之請求,由原告及被告三人依附表5 之比例負擔。
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多次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且本訴係屬民法繼承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非民法債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是原告於本訴追加他訴顯無理由,難謂有據且有濫訴、拖延訴訟而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原告始終未曾扶養被繼承人郭天德,於被繼承人臨終臥病期間稱其為女兒,不宜為父親盥洗身體、更換衣褲,看護、盥洗臥病之事乃兒子之責,並非嫁出女兒之事等語推託。
又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逕自竊走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前街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最後殯葬之事相關費用斤斤計較,僅承認有收據部分,其餘使用於殯葬、醫療等相關費用,一概不予承認,原告之不孝、不當之作為法理難容,有違身為子女對於父母應盡奉侍之義務,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1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繼承人郭天德臨終前將身後大事,以口囑之方式授權被告郭雨堃辦理,並成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等人乃依此辦理殯葬,均係遵照被繼承人之遺願。
惟原告因對於被繼承人不孝,未隨侍在側奉養,當然不知被繼承人之口囑內容。
又原告以98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所載,將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財產(即系爭遺囑內容),逕自執意列為本件扣減遺贈財產事件應繼遺產之範圍,顯無理由。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郭天德生前已自由處分之財產,顯非應繼之遺產,亦非扣減遺贈財產事件之範疇,原告所主張為遺產,難認有理。
又原告主張多為不實,且有違被繼承人之遺願。
又被繼承人親住院期間意識清醒,談吐如常人,僅偶有病痛,因此被繼承人要求辦理其名下系爭文林路不動產,乃公證人親自到醫院辦理公證遺囑,而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29日陷入昏迷之前數日,叮嚀被告郭雨堃必須辦理所交辦事項,過程如下:㈠被繼承人郭天德於99年4 月26日上午向被告郭雨堃、郭勁甫當面交代希望將其存款提領,另作用途安排。
因此被告郭雨堃、郭勁甫至臺灣銀行說明解約領款事宜,嗣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亦親至病房辨理對保解約而提領存款。
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被繼承人提示系爭文林路不動產,須由繼承祖先香火並供奉祭祀祖先之郭姓子孫繼承,特辦理公證遺囑,而囑意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二人繼承,並由公證人親至到住院病床辦理完竣。
嗣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被繼承人為免存款於日後產生糾紛,特囑意立系爭協議書,明示分配事宜,並於病床上當場向被告郭梅華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同時請在旁前來探病之蕭涵曦共同作證。
㈡被繼承人郭天德並表明兩造當時在家人見證下,交予原告銀行保險箱保管市值約106 萬元、20兩重之金飾及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須向原告索回,以便事後處理分配。
詎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卻拒不交出上開金飾及房屋所有權狀,且屢藉理由,推拖至今。
且郭天德之頭七即99年5 月8日後,被告電邀聯絡兄弟姊妹商談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並出示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書予原告過目,並請原告將房屋所有權狀及金飾交出,以便處理分配遺產事宜,且當日同時約定於同年月10日續談遺產分配等問題,詎原告卻遲未到場,且避不見面,經被告電催原告,原告卻回覆:遺產分配問題不急,俟被繼承人出殯之後再談等語。
嗣被繼承人出殯後,原告仍避不出面解決遺產分配問題,被告後於99年7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至今原告仍未回覆。
㈢被繼承人郭天德出殯之後,被告郭雨堃、郭勁甫二人親至地政事務所查詢、調閱被繼承人所有名下財產後,得知系爭前街不動產早於已於78年7 月間過戶在原告名下,被告詢問時,原告吱唔答覆,先稱系爭前街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所贈,後稱係半買半贈,嗣又辯稱向被繼承人所購買。
核原告莫衷一事之答覆,顯有隱瞞事實之嫌,為此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至今原告亦仍不予回覆說明。
關於原告名下系爭前街不動產部分:㈠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前街不動產,原為被告郭雨堃夫妻所居住,約於74年間被告郭雨堃移民之前,被繼承人向被告郭雨堃表示系爭前街不動產暫借原告住。
嗣原告於78年5 月25日盜領印鑑,並以買賣之原因,將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前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有。
而原告於75年至85年間因經濟困難,故其子女尚須被繼承人幫忙扶養,如何購買系爭前街不動產?唯有憑家中全部家當文件由原告保管下,才能在被繼承人郭天德信任之下矇騙而暗中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被繼承人臨終之前,尚不知情,而叮嚀要求原告交出系爭前街不動產作為遺產之分配。
然觀原告逕自盜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由原告書寫之筆跡(附證三),復參照原告自寫履歷表之筆跡(附證四),足證乃同出自原告之筆跡無疑。
再由被繼承人之篩檢紀錄單及68年5 月10日購買系爭前街不動產之簽名筆跡(附證五、六)與原告於78年5 月25日暗自過戶系爭前街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出賣人郭天德之筆跡(附證七),明顯不符,足證系爭前街不動產確由原告暗自竊取過戶無疑。
原告竊取系爭前街不動產應歸為遺產,若原告主張為買賣,當應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明,以實其說。
㈡又系爭前街不動產等相關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無涉嫌犯罪,係因刑事追訴權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故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改變原告偽造、竊佔據為己有之事實。
另原告主張以1,126,000 元購買系爭前街不動產,洵屬臨訟狡辯,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6因屬手稿,應提出完整原本,且其上所載亦非系爭前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數額。
㈢關於證人呂清泉之證述,均屬不實,其為原告配偶而不用證人具結,況夫妻關係於本訴中,乃利害一體,證詞難免偏頗,失之公正:⑴證人呂清泉:「我、郭天德及代書一起辦理過戶,代書是岳父找來的。」
等語,然若系爭前街不動產買賣是由證人呂清泉、被繼承人郭天德及代書一起辦理過戶,為何郭天德未能順便於不動產買賣公契上簽名,卻由原告郭玫玲親自代簽署名郭天德用章?又證人呂清泉:「我雖然有到場,但是是岳父郭天德與代書辦的,當時郭玫玲沒有到場。」
等語,惟為何原告沒有到場辦理過戶,卻能在買賣公契上簽署先父之姓名?證人呂清泉再稱:「…所以當112 萬多元買賣。
原本我們要一次付清…」等語,然原告夫婦當時因經濟困難,才借住、求助於娘家,況其子女生活等費用,尚由郭天德資助,證人呂清泉何來有一次支付112 萬元之資力?⑵據證人呂清泉庭呈系爭前街不動產分期繳納筆記便紙觀之,所記錄之金額、月期及日期並無順序,參差不一,有時同年度重復記載7 月2 日、7 月20日、8 月10 日及8 月31日等不規律不順序之日期,是該分期單據並非一般分期付款之收據,又無標題。
況筆跡是一致性且是一次寫完之現象,並非一般應有收據。
再觀證人呂清泉庭呈系爭前街不動產手抄買賣稅額記錄事項,左右兩邊標明事項名稱,乃重覆影印一致,再從旁添加筆註,且筆跡並非郭天德所有,然而其中載明「贈與稅4263 」等情觀之,足證系爭前街不動產移轉過戶,被繼承人並不知情。
乃原告暗中逕自辦理移轉過戶,此因被繼承人於被告郭雨堃全家旅居國外之前,將所有房屋權狀及金飾等重要東西、文件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才能藉機暗中逕自辦理系爭前街不動產移轉過戶而據為己有,以致被繼承人未予查覺。
被繼承人郭天德於被告郭勁甫所投資之公司,均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㈠三聚電機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1日更名為豐本科技有限公司,核出資額共計600 萬元,董事為蕭涵曦(240 萬元)、股東分別為被告郭勁甫(240 萬元)、郭時平(40萬元)、鄭卉琦(50萬元)及鄭卉君(30萬元)等共計5 人(附證二),其中蕭涵曦、鄭卉琦及鄭卉君3 人為母女,出資額共計320 萬元全由蕭涵曦所籌墊,鄭卉琦及鄭卉君洵屬借名登記掛名股東。
被告郭勁甫與郭時平為父子,出資額共計280 萬元,全由被告郭勁甫所籌墊,郭時平為借名登記掛名股東。
嗣於94年9 月22日豐本公司原股東蕭涵曦將其出資額240 萬元無償讓由蕭淑玲承受,原股東鄭卉琦將其出資額50萬元無償讓由郭天德承受(附證三、四)。
又於98年10月29日豐本公司原股東蕭淑玲將其部份出資額50萬元無償讓由被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郭天德於豐本公司無償承受,掛名登記之出資額合計為100 萬元(附證五、六)。
㈡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29日第1 次修訂公司章程載明:領先豐公司出資額共計600 萬元。
其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蕭涵曦(240 萬元)、被告郭勁甫(240 萬元)、郭時平(40萬元)、鄭卉琦(50萬元)及鄭卉君(30萬元)等共計5 人(附證七),蕭涵曦、鄭卉琦及鄭卉君3 人之出資額共計320 萬元,全由蕭涵曦所籌墊,鄭卉琦及鄭卉君洵屬借名登記掛名股東。
被告郭勁甫與郭時平之出資額共計280 萬元,全由被告郭勁甫所籌墊,郭時平為借名登記掛名股東(附證八)。
嗣於94年9 月22日領先豐公司原股東蕭涵曦將其出資額240 萬元無償讓由蕭淑玲郭承受,原股東鄭卉琦將其出資額50萬元無償讓由被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郭天德於領先豐公司掛名股東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附證十)。
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般中小企業為符於規定成立公司,均因人數不足而以親朋、戚友掛名股東湊整成立人數為其慣例,且相當普遍。
嗣因情勢變更,基於公司有利之規劃,而隨時變更借名登記,掛名股東或調整出資額等情,此乃中小企業之常態。
則豐本公司及領先豐公司,當應受上開修正前公司法拘束。
嗣因被告郭勁甫公司企業融資之需要,且銀行要求有不動產之股東,以便貸款。
被告因此請求被繼承人為被告郭勁甫兩家公司之掛名股東,以便擔保銀行借款並無實際出資。
且郭天德分別登記於上開被告郭勁甫2 家公司之股東名冊,僅借名登記,掛名股東而已,且亦經郭天德欣然同意,期間將屆6 年。
從而被告郭勁甫為報答郭天德為公司擔保銀行借款,而由其公司定期發予顧問費。
是原告任意指摘被繼承人實際投資於豐本公司及領先豐公司等共出資150 萬元,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郭勁甫於97年8 月25日以領先豐公司名義,向郭天德週轉50萬元乙事,係由領先豐公司開立聯邦銀行、票號UA5915891 、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9 月20之支票,並於97年9 月23日存入郭天德臺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另關於領先豐公司於97年6 月2 日向被繼承人週轉60萬元部分,領先豐公司乃開立花旗銀行新莊行、票號:AA155722、面額37萬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10日支票乙紙,另交付領先豐公司之銷項客戶鑫鐵機械有限公司貨款235,562 元、票號:ARC1234774、到期日為97年7 月25日之客票予被繼承人。
上開2 張支票分別於97年6 月11日及30日轉交換而兌現存入被繼承人臺北銀行士林分行。
至領先豐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復向被繼承人周轉50萬元,由被告郭勁甫分別於98年6 月17日及同年8 月5 日於領先豐公司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各提出30萬元、20萬元等現金,分次交於被繼承人。
足證領先豐公司對於被繼承人之周轉金額已清償無疑。
㈤被告鄭卉琦則辯稱:被繼承人郭天德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伊聽說是因為公司要向銀行借錢,必須名下有房產的人才能借錢,故由被繼承人擔任掛名股東;
另外,實際股權轉讓事宜都是由伊母親蕭涵曦與被告郭勁甫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
被繼承人郭天德臨終前,所交辦提領存款之用途如下:㈠被告郭雨堃部分:被告郭雨堃分別於99年4 月26日及27日各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49萬元及美金4,000 元,共計98萬元及美金4,000 元。
其中美金4,000 元因被繼承人喜見多年未見之長孫女回國照護探病而給予。
40萬元則因被繼承人生前與承包商談好整修系爭文林路不動產,而支付之訂金。
剩餘金額58萬元目前由被告郭雨堃保管,依據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做為文林路房屋修繕尾款之專用。
㈡被告郭勁甫部分:⑴被告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所提領20萬元之款項,乃被告郭勁甫前向公司預借20萬元,暗中為郭天德購買菲律賓來回機票及盤纏與緊急醫療預備消費用途,後因郭天德身體不適而取消赴菲律賓之行程,是郭天德於99年4 月9 日特別交待被告郭勁甫提領20萬元還其公司。
⑵被告郭勁甫另於99年4 月26日至富邦銀行領取12萬元、臺北銀行領取55萬元,共計67萬元,被繼承人囑意體恤20幾年來被告郭勁甫服侍其生活起居之辛旁,向被告等人表示上開67萬元金額不用歸還。
㈢被告郭梅華部分:⑴被告郭梅華依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於99年4 月28日經被繼承人交代提領35萬元作為其醫療及其他雜支等費用支出,嗣於同年月29日領取上開款項。
因此上開款項即由被繼承人之前所立之系爭協議書規定而交由被告郭雨堃統籌處理,核算郭天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88,064元、看護費67,183元及喪葬費用343,352 元,共計498,599 元,尚透支148,599 元。
⑵按民間習俗往生者,身後基本精神、物質等需求均列為殯葬費用項目,包含廣義之積極與消極等項目,另有墓地買賣或靈骨塔、造墳料費、工資等亦有賣賣契約書或收據為憑證。
被繼承人郭天德以80幾歲高齡仙逝,當然應列為必要費用計。
⑶又親朋戚友長官等之奠儀乃子女間社交深廣、人脈豐厚程度之表現,日後須加值回報,並非遺產。
據一般婚喪喜慶紅、白包之習俗,大部分是由家中子女之親朋戚友或長官共同參與賀喜及哀悼。
因此子女間各自收取朋友之紅包或奠儀,日後必須加值回報,此乃臺灣民間習俗,況證人許輦亦表示如此,則奠儀並非遺產。
㈣另郭天德於臨終之前,對於被告郭勁甫近25年來無微不至之照顧,而特立系爭協議同意書,並將餘額應分為5 等份,而由被告郭勁甫取得2 份,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
由證人蕭涵曦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囑咐遺產之事,應聽由被告郭雨堃處理,且被繼承人又提到系爭金飾問題,基於遺願之尊重應將寄託於原告保管之系爭金飾,列為本件遺產之分配。
又原告確實保管郭天德生前之黃金首飾共計79件,此亦經原告於本案100 年1 月18日進行調解時,由其委託律師當場承認,原告確實執有保管上開首飾(系爭金飾約20兩,時價估算約新臺幣106 萬元)無疑。
綜上,原告無法提出向郭天德購買系爭前街不動產之資金證明,且一再改稱,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規定,均應視為應繼遺產。
則被繼承人郭天德之應繼遺產應加列系爭前街不動產、金飾20兩、30萬借款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⑵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繼承人郭天德於99年4 月30日死亡,兩造即原告郭玫玲、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等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特留分各為8 分之1 。
被繼承人郭天德於99年4 月27日書立公證遺囑,指定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1 );
暨其上同地段建號第3042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三樓之建物(面積為10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即長子郭雨堃、次子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
被告郭雨堃、郭勁甫2 人已於99年8 月10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各自取得系爭文林路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又系爭文林路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其價值為17,842,000元。
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前街不動產)之所有權,前於78年7 月7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郭雨堃於99年4 月26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90,000 元、99年4 月27日提領490,000 元,99年4 月27日自被繼承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美金4,000 元。
被告郭勁甫於99年4月9日自被繼承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0,000 元,99年4 月26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0,000 元及550,000 元。
被告郭梅華於99年4 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50,000 元。
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5日匯借原告300,000元。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存款共計309,820元:㈠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為263,085 元。
㈡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為46,709元(金額同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㈢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26元。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股票價值合計為106,039 元:㈠宏遠證券有限公司2,274股,價值為20,306 元。
㈡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29 股,價值為7,534 元。
㈢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12 股,價值為61,363元。
㈣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9 股,價值為16,836元。
㈤百成行2,000 股,價值為0 元。
㈥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股,價值為0 元。
原告已領取元之勞保給付96,500元,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系爭前街不動產究係原告出資購買,或係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又如認係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經鑑價後之系爭前街不動產於78年7 月7 日之價值為3,513,600 元,是否過高?原告向被繼承人於98年3 月25日所借之300,000 元,是否已按期清償195,000元,尚餘105,000元仍未清償?此部分借款金額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原告有無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飾,此部分金飾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被告郭雨堃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980,000 元及美金4,000 元、被告郭勁甫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之870,000 元、被告郭梅華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350,000 元,其原因為何?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被繼承人已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數額為何?被繼承人郭天德於豐本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是否應列入其遺產範圍?被告郭勁甫、鄭卉琦等人應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述公司出資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範圍及數額為何?系爭公證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依民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吾國民法明文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向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亦即被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與應繼分之指定,均得為扣減之標的。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天德於99年4 月27日書立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文林路不動產由被告即長子郭雨堃、次子郭勁甫2 人繼承,應已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行使扣減權。
惟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範圍尚有爭執,倘未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其價值,即無從認定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已遭受侵害。
故本件應先確定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及其數額為何;
再行認定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文林路不動產分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依民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最後,決定被繼承人所餘尚未分配之遺產應如何裁判分割,茲分述如下:被繼承人於78年5 月25日將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前街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屬於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蓋以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意旨,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列為應繼財產。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1,128,220 元向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亦即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475, 410元、房屋課稅現值88,700元,兩者合計為564,110 元,再以上述金額之二倍計算即1,128,220 元作為買賣價金,並於78年7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原告自78年8 月16日起,按月由原告之配偶呂清泉之薪資提出25,000元交予被繼承人,每半年再多給付18,000元,直至81年11月18日共給付1,126,000 元時,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給付之金額已累積等同於約定價金,認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遂將原告給付價金明細手稿交付予原告收執,是原告確係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所書其已收受價金之手稿等為證(原證16、17 )。
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對於原告之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併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等語。
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立捷律師前於101 年2 月10日先到庭陳稱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8 萬元,同日庭訊時復改稱為100 萬元等語;
嗣其復具狀陳述:買賣價金為1,128,220 元等語,核其先後所述已屬不一。
又證人即原告之夫呂清泉雖到庭證述:系爭士林前街房屋原是向被繼承人承租使用,伊於78年左右想要買房子,被繼承人說如果房子可以用的話就賣給伊,當時伊不知道多少錢,價金是以土地公告價值47萬多元,房屋現值8 萬多元,再乘以2 倍計算,而且剛好隔壁坪數與系爭房屋相同,以110 萬元賣出,所以就用112 萬多元買賣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筆錄)。
然證人呂清泉既係原告之配偶,彼此鶼鰈情深,利害與共,曲詞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性甚高,故其所為證述內容已難全予採信。
又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經送誠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估定其於78年7 月7 日之市場價值約為3,513,600 元(關於鑑價爭議詳如下述);
則證人呂清泉所述:當時剛好隔壁與系爭房屋坪數相同之房屋以110 萬元賣出,所以就用112 萬多元來買賣云云,是否屬實,洵值存疑。
從而原告及證人呂清泉所述其當時係以112 萬餘元向被繼承人所購入云云,既與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於78年間之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故原告主張其係以112 萬多元向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㈢原告雖稱其有按月給付現金25,000元予被繼承人,且每半年再多給付18,000元云云,並提出原證16之簽收單為證。
然被告等到庭已否認上述簽收單之真正性,並稱其上之筆跡並非被繼承人所寫等語。
經查,證人呂清泉雖證述:原證16簽收單上之日期、價金均為被繼承人所寫;
原證17費用明細表大部分都是伊所寫,但以鉛筆所寫「564110元」及「9/23、10/24 、11/26 、12/28 43000 、79/1725000 、2/27、3/23、5/4 、5/21」則是被繼承人郭天德所寫,上述簽收單及費用明細表都是由被繼承人保管等語。
惟上述簽收單、費用明細表均為原告片面所提出,該簽收單除記載日期及數字外,其上並未記載其他文字足以表彰此係被繼承人收受系爭士林前街房地買賣價款之簽收證明,更未經被繼承人在其上簽名確認,則該簽收單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製作、能否作為被繼承人收受買賣價金之證明,已屬有疑。
又證人呂清泉雖證述:簽收單之日期、價金;
費用明細表上以鉛筆所寫「564110元」及「9/23、10/24 、11/2 6、12/28 43000 、79/17 25000 、2/27、3/23、5/4 、5/21」等字均為被繼承人郭天德所寫云云。
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卷附簽收單所載之數字、費用明細表所載「564110元」及其上另外加載「9/23、10/24 、11/26 、12/28 43000 、79/17 25000 、2/27、3/23、5/4 、5/21 」 等阿拉伯數字,三者筆跡特徵已非完全一致,苟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認上述簽收單、費用明細單為被繼承人所製作。
況倘若證人呂清泉所述上情屬實,則上述費用明細表既由被繼承人所保管,衡情原告係以112萬餘元向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何以被繼承人在該費用明細表所載建築物及土地買賣價款處記載為「56411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實際買賣價金1,128,220 元,亦與常情有違。
再衡諸常情,一般不動產交易因其標的金額較為龐大,契約當事人為求慎重起見,通常會簽訂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在其上記載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買賣價金數額及付款方法等事項,並交由買賣雙方各自收執保管以為證明。
然原告迄今僅提出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
其內容僅記載兩造同意所有權移轉之意旨,並載明系爭土地、建物之坐落地號、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並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475,410元、房屋課稅現值88,700元作為其買賣價金,惟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期間、方法、違約效果等買賣條件皆付之闕如,核與交易常情有違,堪認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非兩造間買賣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又原告配偶呂清泉所記載之上述費用明細表,並未記載實際之買賣價金,只記載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門牌號碼,至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買賣價款亦僅分別記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並附記其他稅費付清之內容。
且證人呂清泉亦到庭證述:這些稅額都是代書算的,伊是把金額記下來等語,益見該費用明細表顯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此外,該費用明細表雖記載「第一次付款:78年8 月16日、25,000元」,然此係證人呂清泉個人事後所記載,既未經被繼承人簽名確認,且其金額僅為25,000元,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須以買賣總價金之相當比例金額作為頭期款之交易慣例有違,自不得單以證人呂清泉曾記載「第一次付款」云云,遽認原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所有權。
綜上可知,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費用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於78年7 月7 日有就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以1,128,200 元買賣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及原告或其配偶呂清泉已給付上述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
此外,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況其提出之上述簽收單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製作,已有疑義,且其上除日期、數字外,既未記載任何關於雙方買賣系爭不動產或被繼承人已收受價金之字樣,亦未經被繼承人、原告或其配偶呂清泉在其上簽名確認,則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為現金交易,迄未能提出其已給付價金之匯款或其他存、提款資料作為佐證,是原告所提上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作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確有因買賣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而給付價金之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係由其與配偶呂清泉所出資購買,尚難採信。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確於78年間有合意以1,128,220 元購買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亦未證明其有給付上述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向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㈣原告雖於78年7 月7 日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又被繼承人既將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有給付對價之事實,應係無償取得上述不動產。
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移轉為子女所有,其基礎法律關係不外乎贈與或借名登記,此時自應探尋父母之真意是否贈與該等財產予特定子女或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呂清泉於74年間結婚後,就一直住在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迄今,先前原有給付月租2,500 元等語,亦經證人呂清泉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是認。
是被繼承人嗣於78年7 月7 日無償將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既未再請求原告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於被繼承人或其指定之他人;
再佐以證人呂清泉所出具之上述費用明細表已載明付清稅費包含「贈與稅」4,263 元在內,亦經本院核對無誤,顯見原告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所有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應為贈與無誤。
再者,被繼承人生前係因原告與呂清泉結婚並與其分居之故,先將系爭士林前街房屋租借原告居住使用,嗣於78年7 月7 日始將系爭士林前街房地贈與為原告所有,核此應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無誤,亦堪認定。
㈤此外,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經兩造合意送誠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估定其於78年7 月7 日贈與當時之市場價值約為3,513,60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
至原告雖以其於78年間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當時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而1 樓建物總面積為53.81 平方公尺,則系爭前街不動產於78年原告取得所有權時之價值應為1,237,630 元,不可能如估價報告書所述價值高達300 多萬元;
系爭不動產位於2 米寬巷弄內,巷道狹小,無法容車輛進出通行,經濟利用價值不高,且其係建於57年6 月3 日加強磚造建物,至78年5 月間已為21年屋齡之老舊建築;
然估價報告書竟以35坪以上房屋、2 年之新成屋、鋼筋混泥土建材、臨前街6 米大馬路邊、82年間成交紀錄等條件之其他房屋作為參考比較標的,以勘估系爭前街不動產每坪價值,此實有取樣樣本條件差距過大,造成所勘估價值明顯過高,估價報告未將此房屋折舊算入,故其該勘估價值實有虛報過高之情形,鑑價結果不盡正確云云。
但查,原告空言抗辯上述鑑定價格過高,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片面否認鑑定機關之鑑價結果,已屬無據。
又本件鑑定機構誠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由兩造所合意選任(見本院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鑑定人林金生係合格之不動產估價師,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於故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論。
況該鑑定報告係綜合總體不動產市場發展情況,區域不動產之市場供給、需求、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地、建物之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嫌惡設施、商業設施、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分析,使用維護情形、週邊環境適合性、各樓層之效用比等因素,再以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於78年7 月7 日之價格為3,513,600 元,業經本院核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內容無誤,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
原告自不得僅因上述鑑定價格事後不符其預想價格,即任意否定上述鑑價結果,故原告抗辯此節即不足採。
是以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於78年7 月7 日贈與當時之價值為3,513,600元,堪以認定。
㈥綜上,原告前於78年7 月7 日無償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所有權,且其與配偶呂清泉自74年間結婚後皆長期居住在此處,堪認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生前因原告結婚、分居之緣故,而將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贈與原告,用以作為原告夫妻居住之處所,是原告既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而從被繼承人處受有上述財產之贈與,而被繼承人於贈與時亦未為任何歸扣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於78年7 月7 日贈與當時之價值,即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財產之一部。
從而本件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於78年7 月7 日贈與當時之價值為3,513,600 元,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金額即應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予以計算,事屬明確,應堪認定。
原告有無保管被繼承人所有重約20兩之金飾未還?上開金飾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㈠被告郭勁甫等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在家人見證下,將其所有重約20兩之黃金首飾共79件,交由原告存於銀行保險箱保管,惟原告迄今仍不願交回上述金飾,故此部分金飾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云云,並提出金飾明細清單1份為證。
惟原告已堅詞否認其有保管被繼承人上述金飾未還之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被告郭勁甫等人對原告仍有保管上述金飾未還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被告郭雨堃之配偶毛光琴已到庭證稱:「(問:〈提示金飾清單〉這是何人書寫?)附證2 第1 頁是郭雨堃記載的。
這是民國74年我們出國前,把我們金飾交給郭天德,由郭天德保管,後來郭玫玲認為家中沒有人比較不安全,所以承租一個銀行保險箱,連同我們的金飾,全家人的金飾都存在保險箱內,所以郭玫玲就列一個清單,清單由郭天德保管,後來我們就出國了。」
、「(問: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父親、郭玫玲、郭雨堃,我也在。
郭玫玲寫的時候,我和大家應該在場,這已經是30年前的事情。」
、「(問:書寫的時候有沒有將金飾拿出來比對之後再書寫?)是。」
、「(問:書寫完之後,金飾交給何人?)當時我們要出國,金飾先交給父親郭天德,後來我聽郭天德說郭玫玲想要把家中所有金飾放在保險箱內,家中沒有人比較危險,這樣比較安全。
所以大家就在郭天德面前寫清單,清單交給郭天德。」
、「(問:有無看到郭天德將金飾交給郭玫玲?)我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看到郭玫玲把金飾拿到保險箱存放。」
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依證人毛光琴所述內容,至多僅可證明卷附之金飾清單係被繼承人、被告郭雨堃與其配偶毛光琴及原告等人,於74年間共同清點金飾而隨手記載之清單乙事。
又被告郭雨堃等人既將上述金飾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而非交予原告,亦無人親見被繼承人有將上述金飾交予原告存於銀行保管箱。
況卷附金飾清單亦未載有上述金飾交由原告簽收保管之意旨,可見卷附之金飾清單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金飾予原告保管乙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保管上述金飾未還之事實,已難遽信為真正。
另證人蕭涵曦亦到庭證稱:「(問:99年4 月27日郭天德在書立公證遺囑當時,有無提起金飾是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毛光琴亦證述其迄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再詢問關於金飾的事情等語在卷。
衡情被繼承人既先後於99年4 月27日、28日書立公證遺囑、協議同意書等文件,就其死後財產之分配預為安排,苟原告於斯時確有保管上述金飾,被繼承人亦應對此事有所交待,惟上述公證遺囑、協議同意書均絲毫未曾提及金飾乙事,是被告指述原告仍保管上述金飾未還此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被告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已難僅憑被告郭雨堃等人之片面指述,遽認原告仍有保管上述金飾未還之事實。
此外,被告郭雨堃對其指述原告侵占上述金飾乙事,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從被繼承人受領上述金飾,應不構成侵占金飾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難認定被告郭雨堃等人指述原告有侵占上述金飾未還之事實為真正。
㈡綜上,本件被告郭雨堃等人空言主張原告拒不返還其為被繼承人保管之金飾,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故此部分金飾之價值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事屬明確。
原告前於98年3 月25日借款300,000 元,是否已按期清償195,000 元,迄於繼承開始時尚餘105,000 元仍未清償?此部分借款金額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自應將該債務額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前於98年3 月25日向被繼承人借款3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已陳明其與被繼承人約定分20期清償,每期清償15,000元,迄於99年4 月繼承開始時已清償13期共195,000 元,尚未清償之10 5,000元部份,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等語,並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影本為證。
經查,被告郭雨堃於99年間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已附有原告所寫並交由被繼承人保管之上述借款清償方式之字條,可見原告所述其與被繼承人約定按月清償15,000元乙事非虛。
又原告確實於98年4 月起至99年4 月止,每月初自其薪資帳戶連續提領現金35,364元、2,136元,而依被繼承人先後於99年4 月間書立公證遺囑、協議同意書等文件,亦未提及原告有未按期清償上述借款之情事,益見原告主張上情應非無據,尚堪採信。
是被告僅空言要求原告應提出清償證明,否則上述借款金額30萬元即應全數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殊乏其據,堪信原告主張此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仍積欠被繼承人借款債務105,000 元,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該筆欠款105,00 0元即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實堪認定。
被告郭雨堃自被繼承人之帳戶領取980,000 元及美金4,000元、被告郭勁甫自被繼承人之帳戶領取之870,000 元、被告郭梅華自被繼承人之帳戶領取350,000 元,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上述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另上述款項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數日,利用被繼承人無意識狀態及無法行使同意權之狀態下,未經被繼承人之授權同意,自被繼承人之帳戶盜領上述金額,應已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述款項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且卷附之協議同意書至多僅能解釋為被繼承人授權被告郭雨堃就被繼承人之醫療、生活等必需開銷費用得保管處分之約定,並非合法遺囑云云。
惟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等已堅決否認有何盜領被繼承人上述存款之情事,且提出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26日會同銀行人員辦理解約之錄影光碟、照片、協議同意書等為佐證。
並辯稱:被繼承人郭天德於99年4 月26日上午當面交代被告郭雨堃、郭勁甫提領存款,並另作用途安排,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因而前往臺灣銀行處理解約領款事宜,臺灣銀行承辦人員嗣已親自前往病房辨理對保解約而提領存款。
又被繼承人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表示系爭文林路不動產,須由繼承香火、供奉祭祀祖先之郭姓子孫繼承,特辦理系爭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文林路不動產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二人平均繼承,並由公證人親至病床辦理完竣。
被繼承人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為免日後存款產生糾紛,另外書立系爭協議書明示分配事宜,並向被告郭梅華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同時請前來探病之蕭涵曦共同見證。
另被繼承人郭天德於生前交待提領存款之用途如下:⑴被告郭雨堃部分:被告郭雨堃先後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98萬元及美金4,000 元,其中美金4,000 元係因被繼承人喜見多年未見之長孫女回國照護探病而給予孫女;
另外40萬元係因被繼承人生前與包商洽談整修系爭文林路房屋事宜,已作為支付包商之訂金。
其他剩餘款項58萬元目前由被告郭雨堃保管,日後依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作為文林路房屋修繕尾款之專用。
⑵被告郭勁甫部分:①被告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所提領2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郭勁甫前向公司預借20萬元,作為替被繼承人郭天德購買菲律賓來回機票、盤纏與緊急醫療等用途,後因被繼承人身體不適而取消赴菲律賓之行程,故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9 日特別交待被告郭勁甫提領20萬元歸還公司。
②被告郭勁甫另於99年4 月26日先後前往富邦銀行領取12萬元、臺北銀行領取55萬元,共計67萬元,係因被繼承人體恤20幾年來被告郭勁甫服侍其生活起居之辛勞,而將上述67萬元贈與被告郭勁甫。
⑶被告郭梅華部分:被告郭梅華係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而於99年4 月28日經被繼承人交代其提領35萬元,以作為醫療及其他雜支等費用支出,被告郭梅華嗣於同年月29日前往銀行領取上開款項。
經核算被繼承人郭天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88,064元、看護費67,183元及喪葬費用343,352 元,共計498,599 元,尚透支148,599 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雨堃於99年4 月26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90,000 元、99年4 月27日提領490,00 0元、99年4 月27日自被繼承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美金4,000 元;
被告郭勁甫於99年4 月9 日自被繼承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0,000 元、99年4 月26日先後自臺北富邦銀行提領120,000 元及550,000 元;
被告郭梅華於99年4 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50,000 元之事實,此為被告郭雨堃等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何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授權同意而自被繼承人之帳戶盜領上開存款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本院已於101 年4 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99年4 月26日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 張,查知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26日當時雖躺臥在病床上,但其意識清楚並有表示意思,當時有銀行人員在旁,被繼承人有向銀行人員借印泥,再自行用食指在銀行提供之單據上面捺指印等情無誤(見本院101 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
又證人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事員余天堡具結證稱:「(問:99年4 月26日當天你到醫院做何事?)我到臺北榮總作定期存款的解約,當天郭天德有意思表示要解約定存。」
、「(問:當天你去臺北榮總與郭天德解約,解約後郭天德有無同意領取款項?)郭天德當天解約後也有領取款項,原則上我們只要有存摺及印章,就可以讓郭天德領。」
、「(問:4 月26日提領49萬元上面有無蓋有郭天德印章?)有。」
等語無誤(見本院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蕭涵曦亦到庭證稱:「(問:99年4 月27日當天被繼承人除了講遺囑內容外,還說些什麼?)還有協議書的事情。
被繼承人拜託我當見證人,因為當時我在醫院有幫忙照顧被繼承人,99年4 月27日郭雨堃及其大妹郭梅華都有到醫院,被告郭勁甫、林朝同都有在場,我們再一起接公證人到醫院去,製作公證遺囑,當時遺囑內容要把文林路的房子給2 個兒子即被告郭雨堃、郭勁甫繼承。
後來林先生與公證人先走,我、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幾個人留下,被繼承人交代一些財產事情,被繼承人說遺囑所載以外的財物,要依他的意思處理,他要全權委託郭雨堃處理,要聽大哥郭雨堃的話。
第一件事情就說財物要怎麼分配,原本被告郭雨堃說要分四份,每人一份,但是郭天德不答應,說要分成五份,說你們長年都在國外,他的生活起居都是被告郭勁甫在照顧,所以被告郭勁甫二份,其他人各一份。
…」等語(見本院10 1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被告提出卷附99年4 月28日協議同意書之內容確係記載:「立協議書人:郭天德(下稱:甲方)與郭雨堃(下稱乙方)及其他見證人間,為甲方「因病就醫期間」無法親自處理金錢上之收支等相關費用事宜,而遵循甲方於自由意思下,清楚同意擬定如何辦理上開事務以及授權等情,茲臚列如下:甲方因病就醫期間,對於醫療、生活等必需開銷費用,無法親自處理。
惟就子女隨侍順心照護之便,特於見證人在場而甲方將全數之金錢,全權委任授予乙方(即長子:郭雨堃)保管處分、使用上開等費用支出及有效之利用,確實無訛且有見證人為憑,特此證明。
甲方若於百年之後,乙方得就上開金錢除用於甲方之醫療、生活以及喪葬等費用結清外,所剩餘之金錢,應均分為五等份。
並將其中貳等份之金錢分配與次子郭勁甫,餘由乙方即長子郭雨堃、長女郭梅華以及次女郭玫玲等人各壹份為禱。
甲方念及次子郭勁甫近2 、30年來與伊同住,且細心照護又於每月給甲方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之零用錢,而逢年佳節再給予甲方數萬元不等之紅包,從未間斷。
因此,為甲方多給予次子郭勁甫上開壹等分金錢之原因,希望子女們體恤遵循為盼。」
等語無誤,並經立協議書人郭天德、郭雨堃及見證人郭梅華、蕭涵曦分別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無誤。
可見被繼承人至遲於99年4 月28日前之意識仍屬清楚,並清楚交代其身後財產分配之方式,應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被繼承人於99年4 月26日在銀行行員前辦理定存解約提款、同年月27日辦理公證遺囑、同年月28日訂立上述協議同意書當時,應無意思表示上之瑕疵,自無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於斯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無法行使同意權之狀態,而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存在,至為明確。
是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且被繼承人於99年4月28日當時既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惟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治療,則其委請子女即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等人代其前往銀行處理提款手續,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已非無據。
原告對其主張被告郭雨堃等人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僅憑被告郭雨堃等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銀行提領存款乙事,遽認被告郭雨堃等有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之侵權行為存在。
此外,原告為此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3 人趁被繼承人病重處於意識不清之際,盜領被繼承人上述存款之事實,而涉有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被繼承人郭天德已預見不久人世而交代後事,無法排除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3 人係得被繼承人之同意而至金融機構提款,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3 人有何侵占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3 人所辯上情應非無據。
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3 人盜領上揭存款,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3 人返還上述款項於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㈤被告郭雨堃雖自被繼承人之上述帳戶領取98萬元及美金4千元、被告郭勁甫先後自被繼承人之上述帳戶領取87萬元、被告郭梅華自被繼承人之上述帳戶領取35萬元等情無誤。
惟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等人已敘明上述款項之用途,則上述款應否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茲逐一析述如下:⒈被告郭雨堃部分:①被告郭雨堃雖先後於99年4 月26日、27日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分別提領49萬元,合計98萬元。
惟被告郭雨堃已辯明:該筆款項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用於修繕系爭文林路房屋,其中40萬元已給付鍾雨和作為定金之用,剩餘58萬元目前由被告郭雨堃保管,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作為系爭文林路房屋修繕尾款之用等語,並提出修繕系爭文林路房屋之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
至原告雖指稱:被告郭雨堃係趁被繼承人於無意識之狀態盜領上述款項,且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30日時並未住院,則估價單上殊無蓋用印章以代親筆簽名之必要,可見該工程估價單總表及請款單應係被告等臨訟編造云云。
惟查,證人即工程包商鍾雨和已到庭證稱:「(問:有無承攬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修繕房屋事宜?)98年就與郭天德談修繕文林路的老房子,結果房子有一部份老化,全部都要整修,當初我有開估價單給郭天德,我記得大約130 萬元左右,不過講講後就沒有消息,大概過了1 年多,郭天德說要修繕,錢不是他給的,是郭雨堃約我先見面簽約,過2 天叫我去拿簽約金40萬元,我有收受40萬元,原本要開工了,後來郭雨堃又打電話來說郭天德有事情要慢一點進場,但一直等到現在還在等,40萬元我並沒有還給他。」
、「(問:為何後來都沒有施作?)他們說等事情處理好還是要修繕房子,所以40萬元還沒有還給他們。」
、「(問:當時是何人找你修繕房子?)郭天德,當時他跟我談了3 次。」
、「(問:被告郭雨堃有無於99年4 月27日交給你簽約金40萬元?)是,單據上面是我簽的,40萬元目前還在我這裡。」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鍾雨和僅係工程包商,其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言應非無據。
又依卷附之估價單總表、請款單所載,被繼承人應有於98年9 月間委請證人鍾雨和就修繕系爭文林路房屋乙事進行洽談估價,預估工程款為1273900元,簽約款則為4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在估價單總表上蓋章確認;
且被告郭雨堃嗣於99年4 月27日本於上述估價結果而繳付修繕簽約款40萬元予鍾雨和,並經證人鍾雨和於請款單之備註欄內記明「鍾雨和已收現金99-4-27 」等字無誤,亦經本院核對無誤。
此外,依被繼承人與被告郭雨堃於99年4 月28日所立之上述協議同意書所載,確已約定被繼承人願將全數金錢全權委任被告郭雨堃保管處分、使用,並為有效之利用等語,堪認被繼承人郭天德生前於98年9 月間確有與證人鍾雨和接洽修繕系爭文林路房地乙事,但嗣因故而未決定動工修繕,惟被繼承人嗣於99年4 月住院期間已交代被告郭雨堃提領其存款98萬元,作為修繕系爭文林路房地屋用,被告郭雨堃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98萬元後,已交付簽約款40萬元予證人鍾雨和作為修繕房屋之定金等情為真正。
從而被告郭雨堃既依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98萬元,並於98年4 月27日將其中40萬元交予證人鍾雨和作為修繕房屋之簽約金,核此應屬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自由,故此40萬元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郭天德之應繼遺產。
②此外,被告郭雨堃所提領98萬元,其餘58萬元現為被告郭雨堃所保管,此部分之金額既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僅委由被告郭雨堃暫為保管,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③又被告郭雨堃雖於99年4 月27日另自被繼承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美金4,000 元,惟其已辯稱:被繼承人因喜見多年未見之長孫女回國照護探病而給予,並作為購買孫女搭機返國之用等語。
查被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衡情被繼承人郭天德當時年歲已高,且罹患重病自知來日不多,難免期望臨終時所有子女隨侍在側;
而被告郭雨堃全家已移民國外多年,孫女長期旅居國外,則其為減少子孫返國之旅費負擔,因而贈與美金4 千元予其孫女作為機票費用,核與一般常情無違。
故被告郭雨堃所述上情,應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
被繼承人既於生前將上述美金4 千元贈與被告郭雨堃之女兒,則此筆款項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⒉被告郭勁甫部分:①被告郭勁甫雖於99年4 月9 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20萬元,惟已辯明:伊前向公司預借20萬元,為被繼承人購買菲律賓來回機票及盤纏等用途,後因被繼承人身體不適而取消赴菲律賓之行程,故郭天德於住院期間特別交待被告郭勁甫提領20萬元還給公司等語,並提出領先豐公司出具之借據為證。
又依卷附領先豐公司借據之內容,被告郭勁甫應有於99年1 月5 日向領先豐公司借款20萬元無誤。
另證人蕭涵曦亦到庭證稱:「(問:當天被繼承人除了講遺囑內容外,還有說些什麼?)…第三件事情是因為被繼承人就醫的時間我有在旁陪他,原本郭天德要出國,被告郭勁甫有向公司借款20萬元,但他沒有辦法還,所以郭天德說這筆20萬元,要替郭勁甫還。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郭勁甫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是被告郭勁甫因向領先豐公司借款20萬元,用以代付被繼承人出國之旅費,被繼承人雖嗣因身體不適而取消行程,惟其既已交待被告郭勁甫提領20萬元還給公司,故該筆20萬元自無須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②被告郭勁甫雖於99年4 月26日先後至富邦銀行領取12萬元、臺北銀行領取55萬元,合計領取67萬元等情無訛。
惟其已辯稱:被繼承人為體恤伊20幾年來服侍其生活起居之辛旁,向被告等人表示67萬元不用歸還,並將此事告知被告郭雨堃、郭梅華2 人等語。
查證人蕭涵曦已到庭證稱:「(問:當天被繼承人除了講遺囑內容外,還說些什麼?)…第二件事情郭勁甫有跟郭天德借了60、70萬元,那筆錢不用還,因為被告郭勁甫每年給壓歲錢是4 、5 萬,而且每月還有5 千元之零用金,所以這筆錢就不用還。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佐以卷附之協議同意書第三點已記載「甲方念及次子郭勁甫近2 、30年來與伊同住,且細心照護又於每月給甲方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之零用錢,而逢年佳節再給予甲方數萬元不等之紅包,從未間斷。
被繼承人百年後所剩餘之金錢,應均分為五等份。
並將其中貳等份之金錢分配與次子郭勁甫,餘由長子郭雨堃、長女郭梅華以及次女郭玫玲等人各壹份」等語,可見被繼承人深為感念被告郭勁甫長年與其同住照顧之情,甚至交待其死後所餘財產分為5 等分,希望能由被告郭勁甫多分一份,並敘明其為如此安排之理由,期望其他繼承人能予體諒,則其於生前逕將存款67萬元直接贈與被告郭勁甫,亦與常理無違。
由此益徵被告郭勁甫辯稱其因多年來長期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並按月給予零用錢,被繼承人為體恤其長期照護之辛勞,表示該筆67萬元毋庸歸還等情,應非無據。
從而該筆67萬元既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郭勁甫,亦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郭天德之應繼遺產,堪予認定。
⒊被告郭梅華部份:①被告郭梅華雖有自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等情無誤,惟已辯稱:伊於99年4 月28日經被繼承人交代提領35萬元,作為其醫療、喪葬或其他雜支費用支出,上開款項已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交由被告郭雨堃統籌處理,核算郭天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88,064元、看護費67,183元及喪葬費用343,352 元,共計498,599 元,尚透支148,599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喪葬及祭祀費用單據等資料為佐證。
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支出醫療費用74,984元、看護費用27,800元(天富人力公司部分)、及被告等人於99年5 月15日、99年10月27日支付聯豐佛教禮儀社135,000元、2,600 元等情雖不爭執;
惟對被告提出之其他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則予以否認,並主張上述款項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②查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支出醫療費用74,984元、看護費用27,800元(天富人力公司部分)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多紙、天富人力公司收據2 紙在卷可佐,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③原告對被告郭雨堃等人已於99年5 月15日、99年10月27日支付聯豐佛教禮儀社135,000 元、2,600 元等情並不爭執。
又證人即聯豐佛教禮儀社員工陳冠廷已到庭證稱:「(問:(提示聯豐佛教禮儀社收據)是否為貴公司開立之收據?)是。
這是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一開始往生大體接送到牌位供放,儀式佈置、棺木、訃文、毛巾等都是我們負責。」
、「(問:〈提示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哪些由你們負責?)⑴135,000 元部分:往生大體接送到火化儀式完過程所需硬體設備、棺木、靈車、司儀及孝服等共有80項;
額外支付部份:牌位寄放公司的佛堂,訃聞部分有追加。
⑵申請火化及葬儀費用7,500 元,是由我代辦,被告確實有繳這些費用,政府有開立收據。
⑶99年5 月2 日入殮費用8,700 元都是由我們負責,應該包含在135,000 元內。
⑷法會我們有代為聯絡法師,法師供養金由家屬親自交給法師,我們並未經手,法師有行情,一般每位法師的行情是4,500 元,三位大約有13,500元,做法會當時是三位法師到場。
⑸99年5 月14日封釘有紅包,紅包行情是1,200 元,一般封釘要有二人,如果家屬沒有做就由司儀代為封釘,這時司儀就會有紅包。
法師供養、封釘、司儀紅包由家屬自付。
⑹99年10月27日寄放骨灰費用2,600元,我們有一個位置讓他們放骨灰罈,不包含在135,000 元內。」
、「(問:你在場有哪些?)99年5 月2 日入殮、99年5 月5 日頭七前夕、99年5 月16日告別式當天我有在場,99年5 月16日當天確實有請三位法師,確實有封釘。
…」、「(問:本件是何時骨灰交到家屬手上?)99年5 月16日告別式當天火化,並將骨灰交到家屬手上。」
等語(見本院10 1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陳冠廷所述可知,被告郭雨堃等人除已支付上述聯豐佛教禮儀社135,000 元、2,600 元喪葬費用外,另有支出申請火化及葬儀費用之政府規費7,500 元;
而99年5 月16日之告別式法會,至少應有支付3 位法師紅包13 500元、封釘及司儀之紅包各1200元,此等費用依一般民間喪葬禮儀皆可列入喪葬費用,故被告郭雨堃等人應已支付此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61,000元(135000+2600+7500+13500+2400=161000),已堪認定。
④被告郭勁甫另已辯明被繼承人郭天德當時交代選擇土葬,並要求進葬於宜蘭墓園等情,亦據證人陳冠廷到庭證述:「(問:當初被告是否說骨灰要土葬?)有。
他們有說要去宜蘭找地理師,將父親骨灰跟母親合葬,但此部分我們沒有經手,是他們自行找地理師處理。」
等語(見本院10 1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即處理土葬事宜之地理師張文献亦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郭天德下葬事宜是否由你處理?)是。
當時郭勁甫先生委託我處理郭天德進葬祖墳事宜,同時整修祖墳壞掉部份,金額大概是7 萬多元,我有修理墳墓香爐及牆壁,並在墓碑後面刻上郭天德的名字,當時確實有我的地理師費用及副手三名除草、修墳,金額大約如此,但是詳細金額我忘記了,鮮花、素果、金紙都是由我們準備,再向被告收費。」
、「(問:你去整修墓園的時候,是帶幾個人去?)大約三名師傅,這三位師傅都是我先出,我再跟被告請求費用,我是跟被告統收全部費用。」
、「(問:6 月1 日有無去勘墓?)有,我有帶羅盤去勘墓,當天由我及師傅一起去,當天被告有包紅包給我們,給我的紅包大約6,000 元左右;
但另一位師傅紅包多少我不清楚,紅包等同車資,我記得金額6,000元左右,詳細金額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101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火化而至下葬階段,仍應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範圍內,且其身後基本精神、物質等需求均應列為殯葬費用項目,包含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均應列為喪葬費用之一部。
本件被繼承人郭天德生前既已交待其死後之骨灰欲入葬宜蘭祖墳,並與其配偶合葬,為此自有整修宜蘭墓園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列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始為合理。
另證人張文献雖因時日過久而記憶有所模糊,未能詳列被告所支付之正確金額,惟其已陳明金額大約如同被告郭雨堃等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所示等語如前,應堪認被告郭雨堃等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骨灰土葬事宜,先於98年6 月1 日支付證人張文献之勘墓費用6,000 元,嗣於98年10月14日入土安葬時另行支付張文献之整修墓園費用、地理師與副手3 人之工資紅包及代辦祭祀用品之費用共約84,930 元 ,兩者合計為90,930元。
核此部分之金額90,930元係為土葬所需之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皆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除,亦堪認定。
⑤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另依卷附之協議同意書所載,被繼承人生前確已交代其因病就醫期間,無法親自處理醫療、生活等必需開銷費用,故將全數金錢全權委由被告郭雨堃保管處分使用;
被繼承人百年之後上述金錢除用於結清醫療、生活以及喪葬等費用外,所剩餘之金錢再均分為五等份等語。
查被告郭梅華既已陳明其係依被繼承人之交代而領取35萬元,作為其醫療、喪葬或其他雜支費用支出,並已將上述款項交由被告郭雨堃統籌處理等語。
且依卷附被告郭雨堃等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天富人力公司看護費收據、聯豐佛教禮儀社簽收證明憑單、明細單等付款憑證,並參酌證人陳冠廷、張文献所證述之上揭內容,堪認被告郭雨堃等至少應已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74,984元、看護費用27,800元(天富人力公司部分)、喪葬費用251,930 元(161000+90930=251930)等情無訛,合計渠等應已支付354,714元(74984+27800+251930=354714 )。
姑不論被告郭雨堃等人為被繼承人另外舉行之作七法會費用、逢年過節之祭祀費用及其他雜支花費,與渠等同意給付郭時平之看護費4 萬元,應否計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然被告郭雨堃等人既已支出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達354,714 元,顯已超過被告郭梅華所提領之35萬元。
是被告郭梅華既已將35萬元交予被告郭雨堃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而上述費用亦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則該筆35萬元現已花用殆盡。
自無須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亦屬明確。
㈨綜上,被告郭雨堃3 人既依被繼承人郭天德生前之指示提領上述款項,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亦非不當得利,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雨堃等3 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述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郭雨堃目前保管之58萬元,仍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之金額58萬元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併此敘明。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辦理喪禮所收取之奠儀,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云云。
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雖無可避免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應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郭雨堃等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葬禮所收取之奠儀,應視為親友對於繼承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自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附此敘明。
原登記於被繼承人郭天德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得否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勁甫或鄭卉琦等人返還上揭公司出資額於全體繼承人?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郭勁甫身兼領先豐公司及豐本公司之董事,竟趁股東即被繼承人郭天德重病住院之際,未取得被繼承人之授權,於99年2 月25日虛偽簽立股東同意書,擅自轉讓被繼承人郭天德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被告鄭卉琦,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將上揭公司出資額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故原登記於被繼承人郭天德名下之上揭公司出資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18日北府經豋字第1005043110號、第1005043108號函附之領先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豐本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惟被告郭勁甫等人已否認上情,並辯稱:蕭涵曦原為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9 月22日將其借名登記於女兒鄭卉琦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額50萬元及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無償轉讓予被繼承人郭天德;
另於98年10月27日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蕭淑玲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額50萬元,無償轉讓予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郭天德僅是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上揭公司出資額實際上是蕭涵曦所有。
蓋於94年間蕭涵曦與她先生出現財務及婚姻上問題,蕭涵曦為避免受其先生財務之拖累,並顧及兩名子女鄭卉琦、鄭卉君受有信用瑕疵,故於94年9 月22日同時將蕭涵曦及2 名女兒鄭卉琦、鄭卉君母女3 人於豐本公司及領先豐公司之所有股權,無償讓與其他人,主要是為避免蕭涵曦受其先生龐大負債所累,故上述公司出資額僅是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另外,被繼承人郭天德名下豐本公司出資額50萬元,係於98年10月27日由蕭涵曦之妹蕭淑玲無償轉讓被繼承人,因為銀行當時表示被繼承人股份太少,希望再增加股份,才會融資給豐本公司,故再將原借名登記於蕭淑玲之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給被繼承人,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又被繼承人嗣於99年2 月間因身體狀況持續不佳,經常住院,蕭涵曦擔心上述公司出資額無法順利登記返回原出資人名下,怕會衍生遺產問題,故被繼承人於99年2 月25日將上揭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至蕭涵曦之女兒鄭卉琦名下等語,並提出豐本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2 份、領先豐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讓與契約書2 份等件為憑。
被告鄭卉琦則辯稱:被繼承人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伊聽說是因為公司要向銀行借錢,必須名下有房產的人才能借錢,故由被繼承人擔任掛名股東;
另外,實際股權轉讓事宜都是由伊母親蕭涵曦與被告郭勁甫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郭勁甫利用被繼承人重病住院之際,未取得其授權同意,竟夥同公司其他股東,虛偽簽立股東同意書而將上述公司出資額轉讓至鄭卉琦名下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既於99年4 月26日仍在醫院辦理定存解約手續、同年月27日書立公證遺囑、同年月28日與其長子郭雨堃簽訂協議同意書,可見被繼承人至遲於99年4 月28日當時之意識仍屬清楚,並能清楚交代其身後財產分配之方式,應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2 月間因病重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原告僅空言臆測被告等人偽造股東同意書,擅將被繼承人名下之公司出資額轉讓至鄭卉琦名下,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處分財產之自由,況被告等人已辯明上述公司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暨其於99年2 月25日轉讓至鄭卉琦名下之緣由(詳如下述),原告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公司出資額確為被繼承人所有,尚難僅憑被繼承人嗣將上述公司出資額轉讓予鄭卉琦之事實,遽認被告郭勁甫、鄭卉琦等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共同偽造股東同意書,擅自將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上揭公司出資額轉讓至鄭卉琦名下等情為真正。
㈢又證人蕭涵曦亦具結證稱:「(問:你與豐本公司與領先豐公司之關係為何?)豐本公司原名為三聚公司,當時我們有三名股東,我及郭勁甫、陳伯輝,後來陳伯輝退股,所以我和被告郭勁甫各承受一半,因為原名不好,所以改名為豐本公司。
當時我擔任豐本公司的負責人,我與被告郭勁甫各出資300 萬元,因為豐本公司成立時,依經濟部規定需要5 名股東才可以成立,所以我把小孩鄭卉琦等掛名為股東,至於詳細出資額我不記得。
民國94年時因我先生鄭武田公司與婚姻狀況出問題,當時我和鄭卉琦、鄭卉君都是我先生公司的掛名股東,所以我有跟被告郭勁甫說,因為我掛名負責人,兩名子女掛名為股東,擔心我先生公司的問題影響豐本公司,就說要退出豐本公司,並要把我的股金拿回來,但是被告郭勁甫說如果我將資金抽出的話,豐本公司也開不成,就建議找掛名股東,而我依然是公司股東,後來我找我姐姐蕭淑玲及姪子張光耀做人頭。
後因銀行借款是信用貸款,公司股東一定要有人名下有不動產,但蕭淑玲與張光耀沒有不動產,所以掛名也沒有用,當時公司有信用貸款約500 萬元,被告郭勁甫就說找他爸爸幫忙,被告郭勁甫就請郭天德幫忙,郭天德說好,所以就從我這邊撥過去股份50萬掛名在被繼承人名下。
領先豐公司的狀況也是一樣,也是我出資掛名為郭天德名下。
後來第2 年即95年,果然我先生公司發生問題,我們被催討債務,而且我名下不動產也被查封。」
、「(問:98年妳為何要把蕭淑玲50萬元出資額,再登記於郭天德名下?)因為會計師有告訴我法令規定公司股東不用這麼多人,姪子張光耀也要當兵,也不想掛名,所以整個持股就異動,其中蕭淑玲50萬元出資額轉給郭天德。」
、「(問:99年2 月25日為何要郭天德名下領先豐公司50萬元出資額、豐本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再轉讓登記於鄭卉琦名下?)郭天德名下及鄭卉琦、蕭淑玲這些出資額實際上都是我的,當時郭天德身體不好,他沒有辦法再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要被告郭勁甫不要再掛他的名字,我想原本就是我的股份,所以就轉到我小孩鄭卉琦名下。」
、「(問:你把郭天德股份轉為你女兒名下或是要回來的時候,你沒有再要求多少錢嗎?)無償。」
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此與被告郭勁甫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另證人蕭涵曦名下位於基隆之不動產確於95年11月間遭基隆地院查封在案;
而被告鄭卉琦則於95年10月26日收受債權人寶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催告函,催告鄭卉琦應按期清償借款300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蕭涵曦提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寶華銀行催告函為據,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可見被告郭勁甫所述:上揭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之出資額實際上為蕭涵曦所有,但因於94年間蕭涵曦與其先生出現財務及婚姻上問題,故於94年9 月22日同時將蕭涵曦及2 名女兒鄭卉琦、鄭卉君母女3 人於豐本公司及領先豐公司之所有股權,無償讓與其他人,主要係為避免蕭涵曦受其先生龐大負債所累,上述公司出資額僅是蕭涵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應非無據,尚堪採信。
㈣又經本院細譯被告提出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知:①豐本公司(原名為三聚電機有限公司)係於91年10月21日更名為豐本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共計600 萬元,董事為蕭涵曦(240 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被告郭勁甫(240 萬元)、郭時平(40萬元)、鄭卉琦(50萬元)及鄭卉君(30萬元)等5 人,蕭涵曦及其女兒鄭卉琦、鄭卉君3 人之出資額共計320 萬元。
蕭涵曦嗣於94年9 月22日將其豐本公司之出資額240 萬元轉讓由其姊蕭淑玲承受,原登記於股東鄭卉琦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則轉讓由被繼承人郭天德承受;
另於98年10月29日豐本公司股東蕭淑玲再將其部份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被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郭天德先後受讓豐本公司之出資額合計為100 萬元。
被繼承人名下之出資額100 萬元復於99年2 月25日轉讓至鄭卉琦之名下。
②領先豐公司於91年8 月29日第1 次修訂公司章程載明:公司出資額共600 萬元。
其中登記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蕭涵曦(240 萬元)、被告郭勁甫(240 萬元)、郭時平(40萬元)、鄭卉琦(50萬元)及鄭卉君(30萬元)等共計5 人,蕭涵曦及其女兒鄭卉琦、鄭卉君3 人之出資額共計320 萬元。
蕭涵曦嗣於94年9 月22日將其領先豐公司之出資額240 萬元轉讓由其姊蕭淑玲承受,原登記於股東鄭卉琦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則轉讓由被繼承人郭天德承受,被繼承人受讓領先豐公司之出資額為50萬元;
被繼承人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亦於99年2 月25日轉讓至鄭卉琦之名下等情無誤,核與被告郭勁甫、鄭卉琦及證人蕭涵曦所述上述公司出資額轉讓之經過情形相符,益徵被告郭勁甫所辯上情非虛。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有實際出資購買上述豐本公司及領先豐公司股權之證據,是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所述:上述公司出資額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實際上是蕭涵曦所有等情,應屬真正。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先後於97年8 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領先豐公司、於97年6 月2 日自陽信銀行匯款60萬元予領先豐公司、於97年9 月30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匯款50萬元予領先豐公司,被繼承人倘非領先豐公司股東,豈可能無償匯款予領先豐公司云云,並提出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書等為證。
惟被告郭勁甫已辯稱:上述款項係其向被繼承人週轉之借款,並已歸還被繼承人等語。
查被繼承人受讓取得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之時間為94年間,然上述被繼承人先後匯款給領先豐公司之時間則為97年間,已難以此證明被繼承人為有償取得上述公司股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郭勁甫於97年8 月25日雖以領先豐公司名義,向郭天德週轉50萬元,惟被告郭勁甫已由領先豐公司開立聯邦銀行、票號:UA5915891 、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9 月20之支票,並於97年9 月23日存入郭天德臺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情,有領先豐公司聯邦銀行支票存根、支票簿,被繼承人之台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佐。
另關於領先豐公司於97年6 月2 日向被繼承人週轉60萬元部分,領先豐公司亦開立花旗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A155722、面額37萬元、到期日為97年6 月10日之支票乙紙,並交付客戶鑫鐵機械有限公司貨款支票235,562 元、票號:ARC1234774、到期日為97年7 月25日之客票予被繼承人,上開2 張支票已分別於97年6 月11日及30日交換而兌現存入被繼承人臺北銀行士林分行等情,亦有領先豐公司之花旗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聯,被繼承人之陽信銀行存摺、台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
至領先豐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向被繼承人周轉50萬元部分,亦由被告郭勁甫分別於98年6 月17日及同年8 月5 日於領先豐公司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各提出30萬元、20萬元等現金,分次交於被繼承人等情,亦有領先豐公司存摺在卷可按,由此益徵被告郭勁甫所辯:上述款項係其以領先豐公司名義向被繼承人週轉之借款,並已歸還被繼承人等語非虛,實難以上述被繼承人匯款之事實,遽認被繼承人係有償取得上述公司出資額。
此外,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自95年至97年,有取得來自上述兩家公司之「營利」收入,堪認被繼承人為該兩家公司之股東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既為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之掛名股票,則形式上仍應由其領取公司發給之股利或其他收入,尚與常情無違。
況證人蕭涵曦已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確有領取每月1 萬多元之顧問費用,且有報稅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此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實際出資取得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股權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僅空言臆測上情,迄今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確有實際出資取得上揭豐本公司、領先豐公司股權之事證,故其主張上情已難採信,自堪認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所辯上情為真正。
㈥綜上,本件原登記於被繼承人郭天德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實際上既為訴外人蕭涵曦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則被繼承人生前為免日後發生遺產爭議,遂委託被告郭勁甫於99年2 月25日將上述公司出資額轉讓至蕭涵曦之女兒鄭卉琦名下,核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所為實難認定其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為明確。
此外,本件原告亦以上揭事實而認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被繼承人郭天德在領先豐公司、豐本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而已,且其於99年2 月25日處理股權轉移當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勁甫、鄭卉琦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應無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而擅自將上述公司出資額轉讓至鄭卉琦名下之事實存在,核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將上述領先豐公司之出資額價值1,784, 575元、豐本公司之出資額價值937,115 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本件豐本公司出資額100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既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實際上之真正股東為蕭涵曦,故上述兩筆公司出資額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郭天德之應繼財產,亦堪認定。
本件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數額為22,456,459元,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為5,614,115 元、特留分額為2,807,057 元。
㈠綜上所陳,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範圍及其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財產價值如下:⑴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文林路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17,842,000元。
⑵原告所有系爭士林前街房地,係因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而取得,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並依該不動產於78年7 月7 日贈與當時之價值3,513,600 元,加入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
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之存款共309,820 元(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63,085 元、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46,709元、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26元。
)⑷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之有價證券共值106,039 元(宏遠證券有限公司2,274 股,價值為20,306元、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29 股,價值為7,534 元、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12 股,價值為61,363元、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069股,價值為16,836元、百成行2,000股,價值為0 元、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 股 ,價值為0 元)。
⑸被告郭雨堃所保管之現金580,000元。
⑹原告對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數額105,000元。
⑺依此計算,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數額合計為22,456,459元(計算式:17842000+3513600+309820+106039+580000+105000=22456459 )。
㈡本件原告郭玫玲、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均為被繼承人郭天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皆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特留分為8 分之1 。
依此計算,渠等4 人之應繼分各為5,614,115 元(計算式:22456459÷4 =5614115.75,元以下四捨五入),特留分為2,807,057 元(計算式:22456459 ÷8 =2807057.375)。
被繼承人所立系爭公證遺囑指示將系爭文林路不動產分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是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已就公證遺囑之方式有所規定。
查被繼承人郭天德生前於99年4 月27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係經被繼承人在公證人陳建源前口述遺囑意旨,指定其所有系爭文林路不動產由長子郭雨堃、次子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並由公證人陳建源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且經在場之見證人蕭涵曦、林朝同、公證人陳建源及被繼承人郭天德等人在遺囑上同行簽名而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993005號公證書正本及公證遺囑在卷可佐,故系爭公證遺囑應已有效成立。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囑自由原則既為我國民法所承認,被繼承人當無不能自由處分其身後所遺財產之理,自應允許被繼承人以自由意思指定應繼分。
惟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25條亦有明文。
蓋特留分為繼承人所應受之最低限度法定應繼分,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既已明確指示系爭文林路不動產應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等語,核其性質即屬應繼分之指定,先予敘明。
又系爭文林路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17,842,000元,可知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均因被繼承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而取得遺產之價值各為8,931,000 元,顯已超過其應得法定應繼分5,614,115元,亦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立之公證遺囑,指示將系爭文林路不動產分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認此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78年7 月7 日無償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所有權,此係被繼承人於生前因原告結婚、分居而將之贈與原告,應屬生前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於78年7 月7 日當時之贈與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成為應繼財產之一部;
而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於78年7 月7 日贈與當時之價值既為3,513,600 元,應將此金額3,513,600 元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已如前述。
又生前特種贈與既為應繼分之前付,原告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贈與,堪認原告已自被繼承人處預先取得應繼遺產之價值為3,513,600 元,亦已超過其可分得之特留分額2,807,057 元。
是被繼承人所立之公證遺囑雖指定系爭文林路不動產歸由被告郭雨堃、郭勁甫2 人平均繼承,然此應繼分之指定既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屬有效。
從而原告之特留分額既未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原告1,115,1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經查,被告郭雨堃、郭勁甫2 人既因系爭公證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而平均取得系爭文林路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原告亦因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取得系爭士林前街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原告與被告郭雨堃、郭勁甫3 人所取得上述不動產之價值,均已超過其可得之特留分額,已如前述。
又被繼承人目前所餘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與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等迄未就上述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均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予以分配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目前所餘尚未分割僅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觀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財富管理函附之對帳單、存戶餘額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函、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即明,故據以核算上述如附表所示尚未分割遺產之價值約為986,735 元(計算式:264349+27503+8818+26+106039+580000=986735)。
然被告郭雨堃、郭勁甫2 人已取得之遺產價值各為8,931,000 元、而原告因生前特種贈與而取得之遺產價值約為3,513,600元,堪認渠等已取得之遺產價值均已超過特留分額等情無誤。
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縱使全數分配予被告郭梅華,亦不足其特留分數額,是被告郭梅華雖未行使扣減權,然特留分既為法律保障繼承人可得分配之最低限度應繼分,故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應全數分由被告郭梅華取得,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於78年7 月7 日因生前特種贈與而自被繼承人處取得系爭士林前街房地,核其於贈與當時之價值為3,513,600 元,已超過其特留分額2,807,057 元,是原告之特留分既未受到侵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郭雨堃、郭勁甫各應給付原告1,115,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認被告被告郭雨堃3 人盜領被繼承人之上揭存款,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雨堃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1,112,000 元、被告郭勁甫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870, 000元、被告郭梅華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350,000 元云云。
惟查,被告郭雨堃3 人既依被繼承人郭天德生前之指示而提領上述款項,此屬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自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亦非不當得利,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雨堃等3 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上述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郭勁甫、鄭卉琦趁被繼承人重病住院之際,未取得被繼承人之授權,於99年2 月25日虛偽簽立股東同意書,擅自將其名下之豐本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領先豐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被告鄭卉琦,認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所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未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侵害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1,784,575 元、937,1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被告鄭卉琦應給付全體繼承人2,721,6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然查,被繼承人將上述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鄭卉琦,係其生前自由處分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被告郭勁甫、鄭卉琦應無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而擅自將上述公司出資額轉讓至鄭卉琦名下之情事,且上述公司出資額實際上既為訴外人蕭涵曦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並未實際出資,故此部分之公司出資額應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從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上揭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主張之上述聲明既均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已失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之。
此外,原告訴請應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查被繼承人所餘尚未分割之遺產詳如附表所示,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與被告郭雨堃、郭勁甫、郭梅華等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目前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價值僅約986,735 元,縱使全數分配予被告郭梅華,亦不足其特留分數額,故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數分由被告郭梅華取得,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被繼承人郭天德目前所餘尚未分割之遺產
┌──┬──────────────────┬──────────────────┐
│編號│ 類別 │ 備註 │
├──┼──────────────────┼──────────────────┤
│1 │⑴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64,349元。 │ │
│ │⑵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新臺幣存款 │ │
│ │ 27,503元 │ │
│ │⑶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美金存款293.92│ │
│ │ 元(若以1 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計算,│ │
│ │ 約為8,8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⑷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26元。 │ │
├──┼──────────────────┼──────────────────┤
│2 │⑴宏遠證券有限公司2,274 股。 │左列有價證券之價值合計為106,039元。 │
│ │⑵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29 股。 │ │
│ │⑶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12 股。 │ │
│ │⑷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9 股。 │ │
│ │⑸百成行2,000 股。 │ │
│ │⑹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股。 │ │
├──┼──────────────────┼──────────────────┤
│ 3 │被告郭雨堃所保管之現金580,000 元。 │被告郭雨堃自被繼承人郭天德帳戶提領之│
│ │ │980,000 元,扣除已給付40萬元予鍾雨和│
│ │ │作為系爭文林路房地修繕工程之簽約款外│
│ │ │,其餘580,000 元現由被告郭雨堃保管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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