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111,2012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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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世賢
黃春瑛
林祐弘
林怡伶
李思瑩
原 告 蔡銘澤
訴訟代理人 蔡嘉祐
原 告 張景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無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原 告 張智清
黃逢揚
江建平
被 告 天母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均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建物地下三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該棟建物即天母星鑽大廈所屬之管理委員會。

天母星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於民國94年11月3 日修訂通過之天母星鑽大廈住戶公約,其中「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關於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就住戶自行、出租或借予其他住戶停放者為每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 元,非住戶停放者則為每車位每月5,000 元至10,000元,實際繳費金額另授權被告調整公告之(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約定)。

嗣因原告未繳納被告向其收取之每月10,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被告竟拒絕原告通行自該棟建物一樓門廳、一樓至地下三樓之樓梯間、電梯及電梯間等空間以通往地下三樓之停車場致有妨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等情,而對被告訴請:⑴確認原告就上開空間有通行權存在;

⑵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停車位之每月停車場管理費於超過500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系爭規約約定關於非住戶停放者之停車場管理費為每車位每月5,000 元至10,000元之部分無效。

聲請人既與原告同為天母星鑽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同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足認聲請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及原告之陳述,聲請人主張其為天母星鑽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非大廈住戶,則被告對聲請人所有停車位之收費標準即與原告同為每月每車位10,000元,是聲請人既同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參加訴訟,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之參加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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