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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張福泰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12樓、12樓之1 、12樓之2 、12樓之3 等4 間房屋,暨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娟娟名下,因周娟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或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周娟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原告業已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周娟娟,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周娟娟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0 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及被告上訴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89號訴訟繫屬中。
故本件關於原告可否代位訴外人周娟娟請求塗銷抵押權,涉及原告與周娟娟是否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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