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179,201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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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李有寬
被 上訴人 李有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係為李明德之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同共有財產,是上訴人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為公同共有之其餘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億壹仟肆佰零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即76,740,960+37,293,480=114,034,4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萬零壹佰零捌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尚不足柒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佰伍拾萬零壹佰陸拾貳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貳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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