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18,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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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張哲尚
張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八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七五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張傳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5巷10號即建號延平段一小段355 號之2 層樓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2 筆土地上,惟張傳枝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由主管機關列管中。

兩造就其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2 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請准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配之。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張傳枝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資料(見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203 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7 至13頁)、戶籍謄本、系爭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 至5 、13至2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99年10月26日經由本院99年度民執速字第30784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2 人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士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32頁),顯見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雖系爭750 之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但仍係兩造所共有且為系爭建物門前之水溝而屬空地,系爭7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已有10年左右無人居住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圖(本院卷第23至26頁)以及前揭執行事件卷附之執行指界筆錄、現場圖、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定報告、拍賣公告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訪之查訪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換言之,依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目的,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參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裁判要旨),是以,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院斟酌系爭750 之1 地號土地,乃充作水溝使用,面積僅為3 平方公尺,原物分割顯非合適之分割方式,此外,系爭75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老舊磚造鐵皮建物,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縱實物分割後,原告亦難以利用其受分配之土地,另系爭750 地號土地係屬建地,雖臨接5.45公尺寬之巷道,但因地形係屬長方狹長型,兩側均有建物,有前揭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若以平行於巷道方式分割,除面臨巷道之1 筆土地外,其餘2 筆土地均會形成袋地難以進出及使用,若以縱向方式分割,雖各受分配有達60平方公尺,但面臨巷道之寬度不足,地形更顯狹長,將難以發揮建築使用之目的而不符經濟效益,且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等一切因素,故認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妥適,而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公平,以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

因此,本院衡量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面積、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為允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依職權諭知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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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                 號  │面     積 │地   目 │分區使用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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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1 平方公│建      │第三種商業區    │
│  │750地號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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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小段750             │3平方公尺 │建      │道路用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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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
┌──┬───────┬────────┐
│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
│1   │賴月櫻        │三分之一        │
├──┼───────┼────────┤
│2   │張哲尚        │三分之一        │
├──┼───────┼────────┤
│3   │張哲政        │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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