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
-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喪葬費用,就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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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江秀明
謝美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楊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29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秀明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綉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江秀明、謝美綉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肆拾肆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江秀明、謝美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 萬9,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 年5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秀明275 萬4,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綉302 萬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往淡水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途經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村古庄20之1 號前欲左轉時,明知左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急於左轉而未遵循上開行車規則,致與直行之訴外人李庭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江育如發生碰撞,致江育如重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7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件)。
系爭車禍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庭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為系爭車禍事件被害人江育如之父母親,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如下損害:㈠共同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3 萬522 元,每人各受有1 萬5,261 元之損害【計算式:30,522÷2 =15,261】。
㈡殯葬費用47萬8,987 元,每人各受有23萬9,494 元之損害【計算式:478,987 ÷2 =239,4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扶養費:原告於65歲退休後,原本得依靠子女扶養,依新北市9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下稱簡易生命表),江育如死亡時,年齡為18歲,平均餘命尚有65.9年,原告江秀明年齡為47歲(53年5 月1 日生),依簡易生命表,原告江秀明平均餘命尚有32.96 年,受江育如扶養期間為14.96 年;
原告謝美綉為41歲(59年2 月6 日生),平均餘命尚有43.39 年,受江育如扶養期間為19.49 年。
又原告二人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互負扶養義務,而江育如生前另有手足1 人,故江育如對原告應負3 分之1 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99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下稱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4萬1,493 元計算,原告江秀明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24 萬9,864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係數15年為10.9800 ,(341,493 ×10.9800 )÷3 =1,249,864 元】;
原告謝美綉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2 萬1,465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係數19.5年為13.366,(341,493 ×13.366)÷3 =1,521,465 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江育如年方18歲,正值荳蔻年華,平日善解人意、乖巧聰慧,品學兼優,並即將於同年9 月成為大學新鮮人,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天人永隔,承受錐心之痛,是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扣除被告先行給付而由原告共同受領之150 萬元後,被告尚應分別賠償原告江秀明、謝美綉275 萬4,619 元、302 萬6,220 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秀明275 萬4,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美綉302 萬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喪葬費用,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除應以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下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421 元為計算基礎,亦即應以每年22萬1,052 元【計算式:18,421×12=221,052 】計算外,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
次系爭車禍事件中,李庭岳於夜間未開大燈,且於發生事故前已發覺被告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輪,行車事故委員會亦認李庭岳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剛起步而怠速欲左轉樂全街,時速僅約10公里左右,然李庭岳駕車與被告車輛相撞後,致江育如彈出車外不治,顯見李庭岳超過該路段速限70公里行駛,方造成如此強大撞擊力,是李庭岳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江育如即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再被告及李庭岳於系爭車禍事件中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李庭岳就系爭車禍事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如原告向李庭岳表示免除債務,為免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關係之複雜化,被告於該200 萬元之範圍內,即得免除責任,且原告已受領該200 萬元,被告於連帶債務人李庭岳清償之範圍內,亦可免責。
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僅有國中學歷,目前為從事喪葬業土木工程之受雇員工,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約3 至4 萬元左右,家中有母親及3 個小孩需扶養,且為賠償原告,亦先以名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現須按月清償2萬元予銀行,如全數賠償將對被告生計產生重大影響,爰請求予以酌減損害數額。
另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且被告亦已賠償150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總計310 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往淡水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途經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村古庄20之1 號前時,因左轉彎而與直行之李庭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江育如發生碰撞,致江育如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7日不治死亡。
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 年,並應給付150 萬元至原告江秀明所指定之帳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江秀明帳戶。
㈢系爭車禍事件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庭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與李庭岳就系爭車禍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原告並放棄對李庭岳之民事告訴權。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160萬元。
㈥原告共同為江育如支出醫療費用3 萬372 元、證明書費150元、殯葬費用47萬8,987 元。
被告同意給付上開金額。
㈦原告江秀明於100 年7 月17日時為47歲,平均餘命為32.96年;
原告謝美綉於同日時為41歲,平均餘命為43.49 年。
被告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除就應以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4萬1,493 元或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421 元即每年22萬1,052 元計算外,同意原告之計算方式。
則:⒈倘依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4萬1,493 元計算扶養費,原告江秀明得請求之數額為124 萬9,864 元,原告謝美綉得請求之數額為152 萬1,465 元。
⒉倘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421 元即每年22萬1,052 元計算扶養費,原告江秀明得請求之數額為80萬9,050 元,原告謝美綉得請求之數額為98 萬4,860元。
㈧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和李庭岳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李庭岳25萬元,並業已給付。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就扶養費部分,應以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4萬1,493 元或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421 元即22萬1,052 元計算?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㈡江育如是否與有過失?⒈李庭岳有無超速?⒉李庭岳就系爭車禍事件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已與李庭岳達成和解,被告得否主張於原告免除債務部分同免其責?㈣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酌減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㈤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否須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江秀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 萬3,805 元,原告謝美綉得請求之金額為253 萬9,615 元: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所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款第1項第7款規定益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且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469 號案卷第25頁,上開案卷下稱相字卷)。
參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系爭機車之車前燈仍屬開啟狀態,此觀前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相字卷第39頁),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事件員警蔡志愷於事發數日後之100年7 月17日相驗期日亦證稱:伊到現場拍照時,該機車的車燈開關是開啟狀態,另調閱2 分鐘內車程之監視器畫面,只有1 台機車沒有開車燈,但那台車是一個人騎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伊觀看架設於機車行向之對向即淡金路往臺北方向之監視器15分鐘,只有1 、2 台沒有開車燈,但都是1 個人騎車,沒有雙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衡諸證人蔡志愷僅為處理系爭車禍事件之員警,與兩造俱無親誼仇怨,應無故意偏袒李庭岳或原告,致令己涉刑法偽證罪嫌風險之必要,其所述應屬信實可採,而證人即當日經被告搭載而坐於後座之華菊花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伊看到一輛機車沒開大燈衝過來云云(見相字卷第91頁),然所述與證人蔡志愷前揭證述之情節顯屬相悖,衡諸證人華菊花乃被告之友人,與被告較具親誼,前開刑事案件之結果亦與被告是否須負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攸戚相關,其所證難認無偏頗之情,自非可採。
被告雖又辯以:觀諸系爭機車於事發後倒放之照片(即本院卷第97頁所附照片),並無車尾燈光閃爍云云。
然證人蔡志愷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到現場時,因為車頭都已經全壞了,所以無法斷定有無通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衡之機車之電路板等通常均配置在車頭位置,而系爭機車經撞擊後,車頭已近全毀乙節,此有前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佐(見相字卷第34至36頁),可認系爭機車之相關電路板於碰撞後均已損壞,其車尾燈自無可能繼續發亮閃爍,尤無從以此逕為推認李庭岳未開啟車前燈。
是以,足見李庭岳確有開啟系爭機車之車前燈至灼。
被告辯稱:李庭岳並未開啟車前燈云云,要非足取。
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亦無不能注意李庭岳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而與李庭岳發生碰撞,致李庭岳搭載之江育如重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則被告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因過失不法侵害江育如之生命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⑴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共同為江育如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3 萬522 元,及殯葬費用47萬8,98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規費收據、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禮品明細表、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附卷為憑,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江育如為渠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渠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江育如尚有手足一人,對原告即各負有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江育如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致渠等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應依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4萬1,493 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受江育如扶養之權利確受侵害,並同意原告計算扶養費之方式,僅辯稱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421 元即每年22萬1,052 元為計算標準等語。
經查,原告係設籍在新北市三芝區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參之原告自承渠等平日係在新北市三芝區販售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之主要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在新北市內甚明。
再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係以全國為單位,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
該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揭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依縣市之別,計算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衡諸各縣市之物價及人民消費水準自存有相當之差異,可信後者應較貼近於各該縣市人民實際生活所需。
是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認江育如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421 元即每年22萬1,052 元計算為適當。
原告雖主張:因通貨膨脹嚴重,以34萬1,493 元之數額為計算標準,並無不妥云云。
惟通貨膨脹乃指一般物價水準在某一時期內,連續以相當幅度上漲之狀態,其程度繫諸於內國乃至世界整體經濟狀況之變動,則實難確知於若干年後,亦即原告預期得受江育如扶養之時,通貨膨脹對於整體物價水準之影響程度為何,況原告亦非不得預為投資規劃以規避上開風險,是以,自無從基於此等不確定因素,即遽認原告主張以34萬1,493 元計算其喪失將來受扶養權利所受之損害為可採。
從而,原告江秀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為80萬9,050 元,原告謝美綉得請求之數額則為98萬4,860 元。
⑶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江育如之父母,誼屬至親,且渠等自幼扶養江育如亦將臨成年,卻因被告駕車撞擊江育如致死,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次原告江秀明為國中畢業,原告謝美綉為小學畢業,現均在傳統市場販售漁貨,每月收入合計約5 萬元,原告江秀明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部及土地多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39 萬8,100 元,原告謝美綉名下則有房屋3 棟、汽車1 部、及多筆土地與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01 萬8,694 元,業據原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93、15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為喪葬土木工程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部及土地多筆等財產,惟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業經被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先行賠償原告150 萬元,被告現須按月清償貸款2 萬元;
又被告有子女3 名,長女現就讀大學,餘2 人則仍就讀高中,其家庭固定支出扣除子女學費後,每月須支應3 名子女生活費共1 萬2,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及網路費用共計6,800 元,伙食及日用品費1 萬8,000 元,健保費2,200元,被告配偶則為學校工友,每月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
另被告100 年度並無向稅捐單位申報足供參佐之所得資料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89頁),及據其提出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91 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資料為憑,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可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被告日薪為3,000 元,縱以每月工作日20日計算,亦有6 萬元之多,被告所稱月收入數額應有低報之嫌云云。
然被告否認其每日日薪達3,000 元,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喪葬土木工程之臨時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臨時工之工作時間本非固定,尚須視僱用人是否僱用其參與各該工程施作之決定,則原告泛言被告每日薪資為3,000 元,每月應得工作約20日云云,誠非可取。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因喪女所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及被告已為部分賠償,並參以被告係與配偶共同分擔家計,其配偶亦有固定收入可資支應家用,而長女已年滿20歲,應非不能設法自立,其餘子女現則分別為18歲、17歲,亦非年幼待哺,得共同樽節用度,客觀上應認單以被告及配偶收入及其每月家庭支出相較,縱令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尚非將對被告生計產生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30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而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江秀明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 萬3,805 元【計算式:(30,522+478,987 )÷2 +809,050 +1,300,000 =2,363,805 】,原告謝美綉得請求之金額為253萬9,615 元【計算式:(30,522+478,987 )÷2 +984,860 +1,300,000 =2,539,615 】。
㈡江育如應承擔其使用人李庭岳之過失,而負擔系爭車禍事件20%之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江育如乘坐李庭岳駕駛之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李庭岳為江育如之使用人無疑,則江育如自應承擔李庭岳就系爭車禍事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原告因江育如遭不法侵害致死請求損害賠償,果江育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揆之前揭規定,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誠屬無據。
⒉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李庭岳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對向車道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李庭岳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自有過失,已如前㈠、⒉所述。
參諸被告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停在路口中間30秒左右,有打方向燈,等到確定對向都沒有來車的時候,伊就左轉,左轉過去之後就感覺車子被撞了一下,伊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伊是被撞到以後才知道的,完全沒辦法反應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發現李庭岳正行駛於對向車道。
則苟被告確有慎加注意對向直行車道有無來車,應可覺察李庭岳正驅車接近並能及時禮讓,而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堪認被告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為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李庭岳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次警詢中陳稱:經過事故地點時,伊在接近路口的地方就有看到對方打了方向燈停在對向路口中間,於是伊有先減速,等到伊快到路口的時候,對方忽然轉過來,伊完全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5頁),可知李庭岳行駛至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地點前時,應已發現被告停等於對向路口且欲左轉,則李庭岳雖享有路權,仍應審慎注意被告行向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詎李庭岳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行,致與被告發生撞擊,堪信李庭岳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庭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㈢所述,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原因乃在於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李庭岳固享有路權,惟其行至交叉路口時,亦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系爭車禍事件應由被告及李庭岳各負擔80%、2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對原告江秀明、謝美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分別為189 萬1,044 元【計算式:2,363,805 ×80%=1,891,044 】、203 萬1,692 元【計算式:2,539,615 ×80%=2,031,692 】。
⒊被告雖辯稱:李庭岳超過該路段速限70公里行駛,方造成如此強大撞擊力云云。
然查,依證人華菊花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看到機車衝過來,伊有跟被告說摩托車要過來了,結果下一秒就撞到了;
(問:你有無發現危險狀況?距離多遠?)伊有看到那輛摩托車,大約7 至8 公尺等語(見相字卷第91頁),於偵查中復稱:(問:看到機車時,機車距離你的車多遠?)約3 、4 公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34號卷第82頁),可徵自坐於後座之證人華菊花覺察李庭岳自距離7 、8 公尺或3 、4 公尺處驅車接近,並提醒被告應有所警覺時起,至被告與李庭岳發生碰撞時止,應有至少1 秒之時間間隔。
參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路段之雙向車道速限均為70公里,此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字卷第25頁),並據證人蔡志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則即令李庭岳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每秒行車距離仍可達約19公尺【計算式:(70公里=70,000公尺)÷60分÷60秒=19公尺/ 秒】,顯逾證人華菊花所稱發現李庭岳時之距離。
果李庭岳確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證人華菊花評認系爭機車與被告間之距離,當非僅有7 、8 公尺,甚或3 、4 公尺之近,由此益徵李庭岳應無超速行駛之行為。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佐據李庭岳確有超速,則其辯以因李庭岳超速,方發生如此強力撞擊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並無免除李庭岳債務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主張同免其責: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李庭岳搭載江育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江育如重傷不治,已如前述,則李庭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江育如死亡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內部過失比例則為20%及80%(詳見前㈡所述)。
準此,李庭岳就原告江秀明、謝美綉所得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於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各應分擔47萬2,761 元【計算式:2,363,805 ×20%=472,761 】、50萬7,923 元【計算式:2,539,615 ×20%=507,923 】。
又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與李庭岳就系爭車禍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額為200 萬元,亦如前、㈣所述,足見該和解金額顯高於李庭岳之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主張因原告免除李庭岳債務,被告就免除部分同免其責云云,要非足取。
⒊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原告主張對第三人有債權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該債權已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另辯以:李庭岳已給付200 萬元和解金,被告於李庭岳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云云,惟原告否認李庭岳業已給付上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被告就李庭岳業已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李庭岳因清償致債務消滅,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8條酌減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
惟本院於審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時,已就兩造之資力、生活狀況等節加以斟酌,並認縱令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尚非將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響,因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30 萬元,已如前㈠、⒉、⑶所述,自難認如命被告賠償原告,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而有減輕賠償金額之必要。
是被告辯以:全數賠償將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響,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其立法目的之一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迅速獲得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並非為使被害人雙重獲償,且汽車所有人或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所有人依法負有訂定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規定參照),雖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與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然要保人(通常即為被保險人)按期支付保險費以轉嫁將來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苟理賠金不得於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亦失事理之平。
準此,被害人或其遺屬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日後受賠償請求時僅係「得」扣除,並非「應」扣除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為據,均非可採。
⒉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又按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即明。
是以,原告江秀明、謝美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應由原告平均分配之前揭保險金160 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已先行給付而由原告共同受領之150 萬元後,尚得分別請求34萬1,044 元【計算式:1,891,044 -(1,600,000 ÷2 )-(1,500,000 ÷2 )=341,044 】、48萬1,692元【計算式:2,031,692 -(1,600,000 ÷2 )-(1,500,000 ÷2 )=481,692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日交由被告收執,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 號案卷第1 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秀明34萬1,044 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謝美綉48萬1,692 元,及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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