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206,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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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謝清山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楊涵涵
楊筱羽
楊子嫻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七日以汐地字第00八三五七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楊添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涵涵、楊筱羽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訴外人楊添土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人楊添土於民國70年7 月7 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08357號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判令終止。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嗣因原告查知被告楊添土業於99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涵涵、楊筱羽、楊子嫻3 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楊涵涵等3 人,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亦可援用,而被告楊子嫻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就上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所有系爭土地於70年7 月7 日由訴外人楊添土設定不定期限,無地租之系爭地上權,當時之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廖有成、陳水火,係因訴外人廖有成、潘廖秀月與楊添貴、楊添土等人於68年8 月27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楊添貴、楊添土)急欲取得明湖綠園通往後山土地之道路通行權及橋樑用地之使用權,該項道路及橋樑用地對甲方後山土地之使用收益價值影響重大,亦為甲方簽訂本約之主要目的,乙方(即廖有成、潘廖秀月)同意於民國七十年底前負責無條件提供附圖內所有土地(無論乙方是否具備所有權)自行負擔費用按圖開拓鋪設完成十米之柏油道路,並負責使甲方無償取得在橋樑預定用地上之施工權.... 」 ,嗣訴外人廖有成、陳水火與楊添土即於70年6 月2 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廖有成、陳水火2 人同意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楊添土,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0年7 月7 日以汐地字第008357號完成地上權登記,即為系爭地上權,並約定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楊添土在前開40之4 地號土地上建設橋樑供通行及其他使用,永久免付地租,且未定有期限;

其後前開40之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亦因此而轉載於系爭土地上。

(二)系爭土地即為新北市汐止區明湖綠園通往後山土地(今水蓮山莊)之橋樑預定用地,後因楊添土、楊添貴將水蓮山莊土地轉讓他人,整地建設水蓮山莊別墅,另設獨立單一門房由臺北市內湖區出入,乃棄置系爭土地,未予建橋通行。

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30年,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當時建橋通行之目的已不存在,然原地上權人楊添土業於99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楊涵涵、楊筱羽、楊子嫻3 人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判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3 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楊子嫻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其對於訴外人楊添土當時簽約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據訴外人楊添貴表示當時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原因可能並不單純,是因為有另外1 筆土地的交易,才會衍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詳情可能要由楊添貴來說清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楊涵涵、楊筱羽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有成、潘廖秀月與楊添貴、楊添土等人於68年8 月27日簽立協議書,廖有成、潘廖秀月同意於70年底前無條件提供土地,自行負擔費用開拓鋪設柏油道路,並負責使楊添貴、楊添土無償取得在橋樑預定用地上之施工權,嗣訴外人廖有成、陳水火與楊添土即於70年6 月2 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由廖有成、陳水火2 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楊添土,並約定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楊添土在前開40之4 地號土地上建設橋樑供通行使用為目的,永久免付地租,且未定有期限,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0年7 月7 日以汐地字第008357號完成地上權登記,嗣前開40之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即轉載於系爭土地上,而楊添土業於99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楊涵涵、楊筱羽、楊子嫻3 人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協議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楊添土除戶謄本、被告3 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店調字第4 號卷宗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前揭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而前揭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三)經查:1.依原告所提前揭協議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訴外人廖有成、陳水火於70年間提供土地予訴外人楊添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原因,係為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供楊添土在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40之4 地號土地上建設橋樑供通行使用,嗣因前開40之4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已分割轉載至系爭土地上,然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除雜木林外,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由第三人以圍牆圈圍,與金龍湖之間有環湖公園相隔,並無橋樑或道路可通往對岸之水蓮山莊社區,此有本院101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空照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3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14662888號函文檢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104 至105頁),且上開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楊添土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後,目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設橋樑供通行使用。

2.系爭地上權於70年7 月7 日設定登記,並未定有期限,且約定永久免付地租,迄今已逾30年,其當時為提供土地供訴外人楊添土建設橋樑通行之設定目的,顯然已不存在,倘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閒置荒廢,未能合理使用,顯然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

且依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原地上權人楊添土及其繼承人在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無需支付任何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長年來就系爭土地卻未依約為合宜之利用,對土地所有權人亦顯然有失公允。

而被告楊涵涵、楊筱羽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

至被告楊子嫻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陳稱:據訴外人楊添貴表示當時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原因可能並不單純,是因為有另外1 筆土地的交易,才會衍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詳情可能要由楊添貴來說清楚云云,然亦自承其對於訴外人楊添土當時簽訂協議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乃至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且訴外人楊添貴亦未向其表明可以證明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其既未能對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緣由之事實,及請求終止地上權之法律上主張,作出明確之陳述與抗辯,並具體陳明反對之理由,僅以其聽聞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可能並不單純等語加以臆測,自難以其上開模糊之說詞,而認定系爭地上權有何必須繼續存在之原因,是其前揭所辯,洵非足採。

3.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第2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楊子嫻之法定代理人雖另陳稱其想請訴外人楊添貴前來證述云云,然未能具體表明其聲請證人楊添貴到庭證述之待證事實究竟為何,僅籠統聲稱因為其對於事件之始末不太清楚,詳情可能要由楊添貴來說清楚云云,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楊子嫻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表明應證事實及對證人訊問之具體事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無通知訴外人楊添貴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並未定有期限,約定免付地租,其存續時間迄今業已超過30年,且設定當時提供原地上權人楊添土建造橋樑通行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洵屬有據;

而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楊添土業於99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3 人繼承,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原告訴請被告3 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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