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216,201508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蓮
王新登
被上訴人 黃彥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彥凱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核︰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李蔡秀子等被繼承人李閠全體繼承人起訴,求為准予終止兩造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人李閠、權利範圍70.1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命抗告人及李蔡秀子等全體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係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前揭規定核定之。
㈢關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提供當時門牌41號房屋使用為目的而設定,亦即係以供建築物使用為目的,並無租金之約定,此觀諸卷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可明,抗告人亦未能陳報或提出有關租金約定之證據資料,依上述登記聲請書之內容,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目的,而系爭土地已經公告為臺北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現其位置約為南港區永吉路559 巷轉接中坡北路50巷之巷弄道路,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其上並無房屋建物等地上物等情,亦有卷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6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足參,認本件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相當,以15倍計算金額為新臺幣150 萬7,714 元(70.15 平方公尺x4 7761.6 元x3%x15=1,507,714元) ,未逾系爭土地地價,爰依此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0 萬7,7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3,92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