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247,2012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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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賴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54 萬7,200 元(計算式:面積11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3,000 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房屋課稅現值93,200元=9,547,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3,317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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