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輝坤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朝雷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朝雷」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陳朝雷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5年2 月28日死亡,故本件應改列陳朝雷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爰將本件對陳朝雷之訴,變更、追加為被告陳朝雷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朝雷之法定繼承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2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79年以淡地登字第000059號收件,於79年1 月5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朝雷之訴,因陳朝雷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2月28日即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原告對被告陳朝雷之訴既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當事人死亡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嗣後自無從再就被告陳朝雷之訴變更、追加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且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是原告對被告陳朝雷之訴,變更及追加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8 │ 1/72 │
├──┼──────────────────┼──────┼─────┤
│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2,894 │ 10/482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140 │ 10/482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12 │ 10/482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150 │ 10/482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30 │ 10/482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4 │ 10/482 │
├──┼──────────────────┼──────┼─────┤
│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9 │ 10/482 │
├──┼──────────────────┼──────┼─────┤
│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72 │ 10/482 │
├──┼──────────────────┼──────┼─────┤
│10 │北市○○區○○○○○○○段00地號 │ 3,783 │ 1/72 │
├──┼──────────────────┼──────┼─────┤
│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26 │ 1/72 │
├──┼──────────────────┼──────┼─────┤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1,042 │ 1/72 │
├──┼──────────────────┼──────┼─────┤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71 │ 1/72 │
├──┼──────────────────┼──────┼─────┤
│1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398 │ 10/482 │
├──┼──────────────────┼──────┼─────┤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950 │ 10/482 │
├──┼──────────────────┼──────┼─────┤
│1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902 │ 1/72 │
├──┼──────────────────┼──────┼─────┤
│1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4,309 │ 10/482 │
├──┼──────────────────┼──────┼─────┤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81 │ 10/482 │
├──┼──────────────────┼──────┼─────┤
│1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3,451 │ 10/482 │
├──┼──────────────────┼──────┼─────┤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336 │ 10/482 │
├──┼──────────────────┼──────┼─────┤
│2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427 │ 10/482 │
├──┼──────────────────┼──────┼─────┤
│2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7,468 │ 10/482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