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278,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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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李孟儒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晉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兩造並未約定分管,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另因系爭房地為二層樓之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基地係供建物使用,並無法以原物分割,故原物分割之分割方式顯難於本案中適用,為此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房屋係父親出具頭期款而由兩造共同負擔房屋貸款所購置供家族成員居住,起訴時尚由母親與傭人同住,應尊重母親居住之意願(嗣101 年9 月16日遷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兩造各2 分之1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訴外人李馬雪娥即兩造之母親業已遷出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雖為二層樓之建物,但二樓之出入口係一位於一樓室內之樓梯,一、二樓僅有一大門可供出入,一、二層樓均無獨入之出入口,無法為原物分割,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卷第163-164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建築狀況,認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有礙於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未加以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

為使系爭房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使全體共有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 表:10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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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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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士林區 │ 華岡 │ 一 │284 │建│347.64│兩造權利範│
│  │      │        │      │    │    │  │      │圍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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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 士林區 │ 華岡 │ 一 │285 │建│5.47  │兩造權利範│
│  │      │        │      │    │    │  │      │圍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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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       面積(㎡)     │權  利│
│號│      │        │        │    ├───┬───┬───┤範  圍│
│  │      │        │        │    │ 樓層 │ 面積 │附屬建│      │
│  │      │        │        │    │      │      │物用途│      │
├─┼───┼────┼────┼──┼───┼───┼───┼───┤
│1 │10126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2層 │第1層 │62.38 │停車場│兩造權│
│  │      │林區華岡│林區大亨│加強│第2層 │66.08 │21.28 │利範圍│
│  │      │段一小段│路6巷1號│磚造│      │      │      │各1/2 │
│  │      │284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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