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28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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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詹霖沐
許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借貸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四十七點一平方公尺)、Β(面積八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美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係地上三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之員工眷屬宿舍。

嗣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系爭建物由臺北市政府接管,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列入建物清冊管理,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承租。

㈡被告詹霖沐原擔任原告所屬交通大隊技工,因任職關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配住系爭建物一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被告詹霖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然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實地清查,發現被告詹霖沐與其前配偶許美女仍設籍並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經原告屢次函催,請渠等返還,均未獲置理。

原告既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宿舍所坐落土地之承租人,自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宿舍遷出,返還系爭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四點:無權占有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四十七點一平方公尺)、Β(面積八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系爭宿舍遷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九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霖沐則以:被告二人原係夫妻,被告許美女現因洗腎需要,故仍居住於系爭宿舍,被告詹霖沐則在新竹工作,偶爾返回系爭宿舍居住。

原告於被告詹霖沐配住系爭宿舍時,曾以公文同意被告詹霖沐即使退休,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故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被告許美女則以:系爭宿舍係被告二人於三十多年前,經由訴外人羅士明介紹,向一對夫婦所購買,然羅士明已去世,相關買賣資料亦因系爭宿舍曾淹水而找不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原係夫妻,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婚。

被告詹霖沐原擔任原告所屬交通大隊技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

系爭宿舍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工人字第一○一三六二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員工眷屬宿舍,被告詹霖沐前因任職關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然被告詹霖沐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Β部分迄今,應自系爭宿舍遷出,返還如附圖A、Β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系爭建物屬原告管理之宿舍,被告詹霖沐係因職務關係受配住系爭宿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宿舍,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係原告向臺灣銀行承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物甲式財產卡、基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一一頁)。

又系爭宿舍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配住予斯時在原告所屬交通大隊擔任技工即被告詹霖沐,亦為被告詹霖沐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總字第一○九九三二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至被告許美女雖辯稱:系爭宿舍係被告於三十多年前,經由羅士明介紹,向一對夫婦所購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許美女就此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被告詹霖沐退休時,即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⒈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十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

⒉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而於四十六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初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

嗣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而被告詹霖沐係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獲准配住於系爭宿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係原告向臺灣銀行承租等情,均如前述。

又系爭宿舍係坐落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四十七點一平方公尺)、Β(面積八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亦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現場勘驗時,派員會勘測繪並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詹霖沐既於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始獲准配住系爭宿舍,自有該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詹霖沐與原告初因職務關係成立之原使用借貨契約關係,應認於被告詹霖沐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自是時起,被告即無再占有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宿舍遷出,並返還系爭宿舍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Β部分。

至被告詹霖沐雖辯稱:原告曾以公文准許其退休後,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宿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詹霖沐就此又不能舉證證明,洵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按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被告自被告詹霖沐退休時起,已無占有系爭宿舍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Β部分之正當權源,業如上述,則被告仍占有使用上開宿舍及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

⒉本院衡酌系爭宿舍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四十年以上,外觀老舊,屋況非佳。

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基地緊鄰臺北市承德路與民權西路交岔口及臺北橋,前方為臺灣銀行所有之停車場,對面為成淵高中,後方有雙連國小,附近有傳統市場,徒步自捷運民權西路站僅需三分鐘,民權西路上商店林立,商業繁榮,並有多路公車經過,交通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作為核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分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一點三元及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點二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又依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陳報四狀所述之計算式,係將九十六年及九十九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即元以下捨去)計算,無權占有面積則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十七點一平方公尺計算,自無不可。

依此計算,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計算式: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52,931×47.1×5 ﹪÷12×31=322,0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59,587×47.1×5 ﹪÷12×29=339,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322,019 +339,125 =661,144 〕。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二十九頁之一、之二),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式:59,587×47.1×5 ﹪÷12=11,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宿舍遷出,返還系爭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四十七點一平方公尺)、Β(面積八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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