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296,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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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林美
被 告 林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元為被告林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美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90年5 月8 日簽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林國榮二人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36 萬9 千元,又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可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179萬9,275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主張被告林美、林國榮就未能出租期間之租金及租金調降後之差額,應負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67 頁反面)。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原告起訴和變更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林美出租之行為,有異者為係請求被告林美、林國榮履行契約或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具有關連及互通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此外,原告就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國義為被告林美之弟、林國榮之兄。
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之前,共同合夥經營台業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業公司」),後於90年5 月間三方協議拆夥,被告林美退出經營,由原告林國義接手台業公司經營,而被告林國榮接手士業公司經營之原則下,並確認三方先前合夥經營時之股份比例為原告林國義35﹪(即協議書中之乙方)、被告林美35﹪(即協議書中之甲方)及被告林國榮30﹪(即協議書中之丙方),並據以於90年5 月8 日簽具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約定,被告林國榮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000 號土地(面積:46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仁愛街房地)及士業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由被告林美實際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⒈有關系爭仁愛街房地部分,依約每月應以7 萬5 千元出租,總租金收入為975 萬元(90年5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止,共計130 個月,計算式:75,000×130 =9,750,000 ),而原告應分得其中35﹪即341 萬2,500 元。
而依據下列租約計算可知被告等二人此段期間至少收租554 萬5,500元,而原告之部分可分得35﹪,即194 萬0,925元:⑴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盧明瞭簽訂租約(89年1 月15 日至92年1 月15日),每月租金7 萬5 千元,因此,在90年5 月1 日到92年1 月15日期間,共20.5個月,收取租金153 萬7,500元,原告可分得35﹪即53萬8,125元。
⑵依據林美與房客陳傳李簽訂之租約(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9 千元,因此,在94年4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期間,共24個月,收取租金117萬6,000元,原告林國義可分得35﹪即41萬1,600元。
⑶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陳文來簽訂之租約(96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8 千元,因此,在96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共36個月,收取租金172 萬8,000元,原告可分得35﹪即60萬4,800 元。
⑷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陳文來簽訂之租約(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8 千元,因此,在99 年4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共23個月,收取租金110 萬4,000 元,原告可分得35﹪即38萬6,400 元。
⑸以上被告等二人至少收租554 萬5,500 元,原告至少應分配194 萬925 元,但被告等二人卻將原告上開應分得之194 萬925元侵吞不還。
⒉有關系爭瓊林南路房地部分,依約每月應以4 萬3 千元出租,總租金收入為559 萬元,而原告應分得其中35﹪即195 萬6,500 元,而依據下列租約計算可知被告等二人此段期間至少收租531 萬2,899 元,而原告部分可分得至少185 萬9,514 元:
⑴依據被告林美與房客許國祥簽訂之租約(88年6 月20日至93年6 月19日),每月租金4 萬3 千元,因此,在90年5 月1 日至93年6 月19日期間,共約37個月19日,收取租金161 萬8,233 元(37個月為159 萬1,000 元,19日為2 萬7233元),原告可分得35﹪即56萬6,381 元。
⑵依據被證4-2 被告林美與房客許國祥簽訂之租約(93年6 月20日至101 年3 月19日),每月租金4 萬元,因此,在93年6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8日期間,共92個月11日,收取租金369 萬4,666 元(92個月為368 萬,11日為1 萬4,666 元),原告可分得35﹪即129 萬3,133 元。
⑶以上被告等二人至少收租531 萬2,899 元,原告至少應分配185 萬9,514 元,但被告等二人卻將原告上開應分得之185 萬9,514 元侵吞不還。
⒊至於被告林美等二人違反協議書約定,將上開二廠房在未得原告林國義同意之下,竟擅自降低租金,或者,長時間
不為出租,此部分短少之租金,原告認為被告林美等人違
反協議書),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由被告等二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為156 萬8,561 元(計算式:5,369,000-3,800,439=1,568,561 )。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十四條約定,拆夥之後,其中原先由被告林美擔任負責人之台業公司,於拆夥後由原告林國義接續經營,被告林美則退出經營,且台業公司之經營權價值也同時作出估算為4,480 萬元,並由接手台業公司之原告林國義將被告林美35﹪比例即1,568 萬元之付給被告林美。
上開經營權價值乃包含台業公司之各項有形、無形資產,因此,也包含台業公司歷年來依據勞動基準法提撥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
此項提撥在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為後來接手台業公司之原告林國義所有。
且台業公司已無任何勞工,也遭主管機關解散廢止執照,亦符合「歇業」之要件,依法已可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剩餘款。
惟被告林美遲不辦理台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導致台業公司無法由原告林國義正常經營,目前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執照,致使台業公司已無法回復經營,原告林國義更無可能變更為負責人而取回該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款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美應就原告林國義可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據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由於被告林美為退出合夥經營者,因此,就90年5 月8 日退出合夥經營前之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亦應按35﹪比例分攤。
詎員工李書樑之資遣費計9 萬2,325 元,原告林國義於92年5 月15日支付35﹪,即3 萬2,313元,但被告林美不願意分攤該35﹪部分,致使李書樑向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9 萬2,325 元。
另員工李孟鴻之資遣費計17萬5,200 元,原告林國義於92年5 月15日支付35﹪,即6 萬1,320 元,但被告林美不願意分攤該35﹪部分,致使李孟鴻向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17萬5,200 元。
員工張志平之資遣費計8 萬160 元,因張志平未向原告林國義領取,致使張志平向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領全額8萬160 元,被告林美應予賠償一半,計4 萬80元。
以上共計30萬7,605 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美及林國榮應給付原告536 萬9,000 元;
而被告林美應再給付原告210 萬6880元。
㈥聲明:⒈被告林美及林國榮應給付原告536 萬9,000 元暨自暨自附表1 所示各筆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美應給付原告210 萬6,8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依約應分配之租金為2,969,061元:
⒈系爭仁愛街房地於兩造90年間協議拆夥時,原告林國義將系爭仁愛街房地之水電剪掉,導致系爭仁愛街房地不能達
出租使用之目的。因此當時承租之房客隨即退租,被告林
美並於91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1日代墊退還押租金120,000 元及37,000元。
期間經被告林美支出修繕費用、刊登廣告共計420,070 元之後,至94年4 月方才能再行出租。
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9,000元,96年4 月1 日迄今之每月租金48,000元。
計算至原告請求時之101 年2 月為止,系爭仁愛街房地租金應為4,008,000元(計算式:49,000×24個月(94.4.1至96.3.31 )+ 48,000×59個月(96.4.1至101.2.28)=1,176,000 +2,832,000=4,008,000 元) 。
扣除前開被告林美代墊退還押租金120,000 元、37,000元及修繕費用、刊登廣告等420,070 元,實際租金收入應為3,430,930 元。
⒉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被告林美陸續支出修繕費用計68,900元,又系爭瓊林南路房地90年5 月20日至93年6 月19日之每月租金為43,000元,93年6 月20日迄今之每月租金亦只為40,000元。
計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01 年2 月為止,系爭瓊林南路房地租金應為5,271,000 元(計算式:43,000×37個月(90.5.20 至93.6.19 )+ 40,000×92個月(93.6.20 至101.2.19)=1,591,000 + 3,680,000=5,271,000元)。
扣除修繕費用68,900元,實際租金收入應為5,202,100 元。
⒊原告將租賃廠房應給付被告林美之101 年3-7 月份每月154,000 元租金,自行扣除其就系爭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地應配得之租金,然因其計算基礎有誤,故原告每月皆少付
給被告林美10,500元之租金,至今101 年7 月共計缺少52,500元。
⒋以系爭仁愛街房地與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計算之總租金為8,633,030 元(3,430,930 +5,202,100 =8,633,030 元),原告以35% 之比例計算,再扣除原告就應給付被告林美101 年3-7 月份租金多扣之52,500元部分,則原告可請求之租金應為2,969,061 元(8,633,030 元×35% -52,500元=2,969,060.5 元,以2,969,061 元計算)。
⒌關於兩造合夥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業於90年5 月8 日協議拆夥,然雙方簽約時關於上開二間公司之應收未收款
項以及廠商退款僅計算至90年3 月份,因此當時所有應收未收款均應依兩造協議之股份比例為分配。惟查,原告自
與被告等二人拆夥後即以個人名義領取上開台業公司所有
應收未收款及廠商退款高達8,196,759 元,其中之35% 應由被告林美取得,30% 則應由被告林國榮取得,因此原告林國義就當時協議拆夥時台業公司之應收未收款數額總計
有5,327,893 元(計算式:8,196,759 ×(35% +30% )=5,327,893.35元,以5,327,893 元計)應給予被告2 人等,卻迄今未據原告為任何給付,故被告2 人等爰依民法
第334條主張抵銷。
原告尚應補足2,358,832 元予被告2人等(計算式:2,969,061 元-5,327,893 元=-2,358,832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理由。
⒍被告林國榮僅單純受取其所應受分配之租金總額30% 部分,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2 人等私下平分上開租金所
等情事,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等應給付自90年5 月份起至起訴時止(即101 年5 月份),合計133 個月份其所應分配之租金共5,369,000 元,並分別按各期租金給付時間請求被告等給付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更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陳稱其每月應就系爭蘆洲仁愛街與新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部分按月配得35% 之租金云云,足見本件原告之債權明顯可按月份定期請求,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
是原告訴請關於被告2 人等應給付90年5 月份至96年5 月份部分之給付分配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拒絕
給付該部分租金予原告。
⒏系爭仁愛街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林國榮所有,另系爭瓊林南路房地雖登記為士業公司所有,但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
第十六條第1項約定可悉,實際利益仍應歸屬於台業公司
及士業公司,原告僅有向士業公司、台業公司請求按比例
分配租金之權利,且協議書內未提及應由誰負責出租以及
由誰負責收取租金,是原告非前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主體,被告等2 人不負受任人交付金錢義務。
㈡被告林美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因原告拒不履行協議書義務,不得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訴字第1640號之請求履行協議書訴訟,請求原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但為法院以不能經由訴訟程序請求原告林國義就台業公司為法定代理人之移轉登記駁回。
因此被告林美不可能有拒絕配合辦理台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等情事發生之狀況。
是台業公司提撥於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無法取回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美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且原告至台業公司廢止時未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此原告並不具備請領前開退休金餘額之資格。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應給付有關原台業員工所申領之資遣費共計307,605 元,因原告未曾擔任台業公司負責人一職而不具備請求之資格,故其請求亦不合法。
縱令原告所請於法有據,然被告林美於兩造協議拆夥後,就原告林國義本應支付之拆夥後台業公司電費、修繕水電費、員工健保費、會計費、廣告費及罰鍰等費用,已代墊支出共計643,150 元,據此被告林美主張就上開台業代墊款與原告所請資遣費相互抵銷,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美負擔上開307,605 元資遣費即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茲析述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0年5 月8 日簽訂協議書,並有以下之約定:
⑴依第四條第7項、第2條第1 頁第4款約定,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租金應由甲方(即被告林美)、乙方(即原告林國義)、丙方(即被告林國榮)按百分之35、百分之35、百分之30比例分配取得。
⑵依前言之約定,台業公司由原告接續經營,被告林美退出台業公司之經營。
⑶依第十四條:「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權,經評估為四四八0萬元,甲方因退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之經營,按其股份(股權)35%之比例可取得一五八六萬元,由於考慮乙方、丙方客戶公司歸屬之經營價值,乙、丙雙方同意,由乙方給付甲方一四三四萬元,另丙方給付甲方一三四萬元,但乙、丙雙方相互間不另找補。」
⑷第十二條第2項:「本協議書定前之所有帳目明細,業經甲、乙、丙三方認可確認。」
、第3項:「本協議書簽訂前台業公司、士業公司之所有稅捐款項及押租金之退回,概由協議前之台業公司、士業公司負責,並與乙方接續之台業公司與丙方接續之士業公司無涉。」
⒉被告林美自90年5 月至101 年5 月為止,均未給付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予原告。
其中,仁愛街房地90年5月至94年3 月之租金為每月7 萬5,000 元、94年94年4 月1日至96 年3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49,000元,96年4 月1 日迄101 年2 月為每月租金48,000元;
瓊林南路房地租金90年5月20日至93 年6月19日之每月租金為43,000元,93年6 月迄101 年2 月之每月租金亦只為40,000元。
⒊仁愛街房地無地下室。
⒋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人均為被告林美。
⒌台業公司為經濟部以97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目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⒍台業公司尚可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剩餘款為1,799,275 元。
⒎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分別領取92,325元、175,200 元、40,08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林美、林國義二人請求給付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地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⒉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⒊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賠償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額30萬7,605 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林美、林國義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林美、林國義二人請求給付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地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向被告林國義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國義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乙節,為被告林國義否認。且查:系爭仁愛街房
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均為被告林美,有被告林美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65-67 、358 頁)為據。再系爭仁愛街房地之承租人陳文來(約定之租賃期間
自94年4 月1 日起,經三次重行簽訂租賃契約,最近一次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0日止)、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承租人許國祥之配偶陳怡雯(約
定之租賃期間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93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均到庭結證稱:係向被告林美承租房屋,並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租金,支票皆係
交給被告林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第343 頁),原告也是認:前開不動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均由
被告林美負責出租之情(本院卷第299 頁反面)。
承上可悉,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皆為被告林
美,亦係由被告林美收取租金,被告林國榮則不與焉。被
告林國榮既未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榮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分配被告林國榮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據。至原告
主張:被告林國榮拒絕簽署切結書,顯屬心虛等語。但查
:原告要求被告林國榮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69 頁),核其內容,第1條及第2條即被告林國榮應承認系爭仁
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歷年來均各為7 萬5 千元
及4 萬3 千元,未曾變動等情,此項內容與本件被告林國
榮之抗辯即有歧異,尚不能以被告林國榮拒絕切結而推認
被告林國榮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事實
。更遑論法院為判決時,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就被告林國榮有收取系
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租金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僅以被告林國榮拒絕簽立切結書為
憑,殊屬無據,不堪信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國義給付租
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向被告林美請求給付應分配租金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因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利益
事實上仍應歸屬於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原告不具請求
之資格,系爭協議書內亦未記明應由何人負責出租及收
取租金,故被告林美不負民法第541條受任人之金錢交
付義務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第1項約定:「
由於拆夥考慮不動產之分配衍生相當大數額之土地增值
稅之負擔,且蘆洲市水湳重劃區即將開始重劃之利益以
即可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因此前開台業公司、士業公
司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前開信託登記為被告林美、林國
榮、原告林國義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 ,經甲、乙、丙
三方同意暫不分配,…」等語(士調卷第23頁)可悉,
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意仍欲將系爭協議書內所
列之各項不動產現實依一定比例分配予兩造三方,嗣因
稅捐負擔及預期利益之考量,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系爭協議書內所列各項不動產之收益,仍應由兩造
三方依一定比例取得,此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約
定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應依比例分配
予兩造三方,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3項之約定,原
告林國義因承租仁愛廠、被告林國榮因承租中正廠,均
應給付被告林美租金即可明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7項約定,確有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
房地租金之權利。再系爭協議書內雖未載明系爭仁愛街
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係由何人出租等情,但查:系爭仁
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時點起即為被告林美乙節,有被告林美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65-67 、358 頁)為據,且被告林美持續出租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迄今
,是系爭協議書內雖未明文記載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
南路房地之出租人,然以當時存在之事實(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出租人即為
被告林美),可斷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
項時之真意,即為被告林美收取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
南路房地之租金後,應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之比
例,給付原告及被告林國榮可得分配之數額。被告林美
猶執前詞,辯稱:原告不具請求分配租金之資格,被告
林美亦不負擔給付分配租金之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⑵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
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05 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第7項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為基礎,請求被告林美給付應分配租金,
並非在請求被告林美使用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
地之代價,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復未約定被告林美
應按月或按期給付原告應分配租金,是原告請求權之性
質,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因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
期時效之餘地。被告林美此部份之抗辯,應屬無據。
⑶被告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實收租金為4,983,000元:
①依被告林美提出與盧明瞭、陳傳李、陳文來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1-53 、358 頁)所示,被告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所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
如下列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
┌───┬──────────┬──────┐
│承租人│  期間              │租金數額    │
├───┼──────────┼──────┤
│盧明瞭│  89.01.15-92.01.15 │7萬5千元    │
├───┼──────────┼──────┤
│陳傳李│  94.04.01-96.03.31 │4萬9千元    │
├───┼──────────┼──────┤
│陳文來│  96.04.01-99.03.31 │4萬8千元    │
│      ├──────────┼──────┤
│      │  99.04.01-101.03.31│4萬8千元    │
└───┴──────────┴──────┘
②兩造對於系爭仁愛街房地出租予承租人陳傳李、陳文
來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不爭執,惟就系爭仁愛街
房地出租予承租人盧明瞭之期間,原告主張係自89年
1 月15日起至92年1 月15日止乙節,為被告林美否認,並辯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間即退租等語。經
查:證人盧明瞭到庭證稱:系爭仁愛街房地承租並未
租滿,差不多租了兩年多等語(本院卷第342 頁);
再查:被告林美提出之台業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返還證
人盧明瞭押租金之支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91年6 月
19 日 、91年6 月21日(本院卷第34、35頁),以證人盧明瞭及前揭支票發票日互核結果,被告林美與證
人盧明瞭之租賃期間應係至91年6 月15日即提前終止
,並未繼續至原定租賃期間屆滿,亦非在90年間即行
終止之事實,當可認定。再原告請求被告林美給付分
配租金之始點為90年5 月1 日,惟被告林美與盧明瞭
約定之租賃期間係以每月15日為始日,故90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租金已於90年4 月份收取,原告復
主張被告林美係於90年5 月8 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始未再依約給付分配租金,則90年5 月1 日至同年
月14 日 之租金應已於90年4 月份收取時給付予原告
,原告自不得請求90年5 月1 日至90年5 月14日該段期間之應分配租金。
③據此計算被告林美就系爭仁愛街房地於90年5 月15日起至91年6 月15日止,已向盧明瞭收取之租金總額為
975,000 元(計算式:75,000×13=975,000 );
於94 年4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已向陳傳李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176,000 元(計算式:49,000×24=1,176,000 );
於96年4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已向陳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728,000 元(計算式:48,000×36=1,728,000 );
於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2月28日期間,已向陳天來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104,000 元(計算式:48,000×23=1,104,000 )。
合計租金總額為4,983,000 元(計算式:975,000 +1,176,000 +1,728,000 +1,104,000 =4,983,000 )。
⑷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 月至101 年2 月間實收租金為5,283,857 元:
①依被告林美提出與許國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65-67 頁)所示,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所
訂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及租金如下列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
│承租人│  期間              │租金數額    │
├───┼──────────┼──────┤
│許國祥│  88.06.20-93.06.19 │4萬3千元    │
│      ├──────────┼──────┤
│      │  93.06.00-000-00.19│4萬元       │
└───┴──────────┴──────┘
②兩造對於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出租予承租人許國祥之租
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不爭執。至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美
給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分配租金之起點,同上所述,
亦應自90年5月20日起算。
③據此計算被告林美就系爭瓊林南路房地於90年5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9日止,已向許國祥收取之租金總額
為1,591,000 元(計算式:43,000×37=1,591,000);
於93年6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8日止,已向許國祥收取之租金為3,692,857 (計算式:40,000×(92+9/28)=3,692,8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租金總額為5,283,857 元(計算式:1,591,000 +3,692,857 =5,283,857 )。
⑸以⑶⑷兩項相加,被告林美於90年5 月份起至101 年2月28日止,收取之租金總額為10,266,857元(計算式:4,983,000 +5,283,857 =10,266,857)。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之約定,可分配其中35%即3,593,400 元(計算式:10,266,857×35%=3,593,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未獲得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降系
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甚且長時間不為
出租,與系爭協議書內可得租金之差額,被告林美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兩造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當時所存
在之租賃契約,即分別定有租賃期間;再依被告林美提
出之與盧明瞭之租賃契約中,亦未限制承租人不得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足信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
期系爭仁愛街房地和瓊林南路房地於原定租賃期間經過
後,存有無人承租之可能。又在房屋租賃市場中,房屋
得否順利出租以及租金、租賃期間等交易條件,因房屋
坐落之位置、房屋屋齡、結構、外觀及內部裝潢、市場
行情、景氣繁榮程度以及承租人主觀需求等因素而異,
前揭種種均非被告林美所得控制。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之租金數額已高於重行招租時之市場行情,被告林美仍
囿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不能出租收益,對兩造三方而
言,均非最佳利益。況被告林美亦得參與系爭仁愛街及
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分配,被告林美殊無蓄意調降租金
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系爭仁愛街房地縱有閒置期
間,另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嗣後均較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租金數額為低,不能認為可歸責於
被告林美。原告雖舉其承租仁愛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不得調降為例證,並主張兩造應受此項爭點效之
拘束,被告不得調降租金等語。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㈢點所載:系爭仁愛廠本即為兩造
三方合夥所公同共有之資產,僅信託登記為合夥人三方
名義。原告林國義雖為承租人,實質上亦為出租人之一
。是堪認兩造三方就「仁愛廠」之租金協議計算,係已
依相互會算之結果得出,甚至包含清除草地費用、電表
租金扣除費用、基地台之租金等枝微末節均已計算在內
,更非只單就該廠房之面積、地段為考量,而屬整體退
夥、承續經營協議之結果,已非單純之租金等語足悉(
士調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兩造於前揭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調整承租之仁愛廠租金。
系爭確定判決所判斷之租賃標的物為「原告承租之仁愛
廠」,本件則係涉及「第三人承租之系爭仁愛街房地及
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判斷,前後兩者之爭點顯非同一
,核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本件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見
解之拘束。而原告承租仁愛廠兼具承租人及實質出租人
之地位,租金之性質亦非僅為使用對價,此與被告林美
係單純出租系爭仁愛街房地及瓊林南路房地,未附加其
他考量不可等同以觀。自無從許以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賠償系爭仁愛街房地閒
置期間及系爭仁愛街和瓊林南路房地租金與系爭協議書
所載租金之差額。
⑺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美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應受分配之租金3,593,400 元,應屬有據。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給付上開數額,即
無庸再行審酌。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美賠償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租金計算所得之可分
配數額與前揭數額間之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林美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萬9,275 元,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
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
亦同。」次按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公
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經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了解現務、收取債
權與清償債務,並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如公司仍有財產,
始得分派賸餘財產於各股東,此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
⒉原告固主張:台業公司為其繼續經營,台業公司得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等語。但揆諸前揭勞工
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可悉,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係歸屬於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事業單位即台業公司所有;再公司和股東為不同之權利
主體,股東自不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
之公司之權利為主張。
況台業公司為經濟部以97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目前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不爭執事項第㈠⒌點),縱使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林美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列為台
業公司之資產,並據此訂立系爭協議書相關補償條件等節
屬實,然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既為台業公司之財產,於台
業公司未經廢止登記前,應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始得分配盈餘;於台業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之結果,非經法定清算程序,亦不得分配賸餘財產於各股東。執此,於台業公司經廢止
登記前後,均不足認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即為原告個人單
獨所有之財產。又台業公司清算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後,
是否尚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仍屬未明,孰難認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逕主張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其所有,並請求
被告林美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林美前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於起訴聲明第㈠項為:林美求為命林國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台業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移轉登記為其名義。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美此
部分聲明敗訴,被告林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被告林美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中,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是否即當然成為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業於理由欄第
㈠⒈點敘明:「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變更登記應經上述程序,雖兩造協議書約定『以林美退出
合夥經營,林國義接續台業公司之經營,林國榮接續士業
公司之經營原則』,惟此僅為其等內部約定,林國義於台
業公司股東依公司法所定程序選任其為新任代表董事前並
不當然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士調卷第43頁反面)。再按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
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
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董事人數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 、4 、7 款、笫10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設置,股東行使同意權之
事項,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自無庸以董事長為召集人
始能行使。被告林美僅為台業公司股東中之一人,尚未達
三分之二之多數,復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能取得其他多
數股東之表決權;而原告既為台業公司股東,亦可自行尋
求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支持選任其為董事。至原告主張:
依證人莊聰滿會計師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事件之證述可悉,是因被告林美拒不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等語。但證人莊聰滿會計師於上開案件中,係證
稱:伊所擬的同意書是要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等語甚明(士
調卷第35頁)。
是證人莊聰滿會計師交付被告林美之同意書當係為滿足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及同條第3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
定,而非在取得選任董事所需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執此,縱使被告林美交付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尚不能充
足原告應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要件,原告亦不當
然成為台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均難認此為可歸責於
被告林美之事由,或被告林美有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損害原告。
⒋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如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可循。
是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非僅有董事或董事長始有擔任清算人之資格。台業公
司迄今雖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不得循上開規定開
啟清算程序。原告以被告林美拒絕配合辦理法定代理人變
更,致不能進行清算等語,亦屬失據,不足為採。
⒌據上諸端,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台業公司之財產,非原告個人所有;又台業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尚未經
清算程序,無從認定尚有賸餘財產得分配於股東;再台業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變更登記為原告,係因受公司法前
開規定之限制,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林美,或被告林美
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原告亦得自行依公司法
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綜合上述,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賠償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額30萬7,605元,有無理由?
⒈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前向台業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提起訴訟,主張之事實為:因台業公司片面降
薪及調降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將訴外人李書樑、李孟
鴻、張志平之勞工保險改由與台業公司互無隸屬關係之其
他公司,以較低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台業公司已違反勞
動契約,而有損害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權益之
虞,故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0年7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92,325元、175,200 元、80,160元及均自90年8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除超過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憑。
由此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悉,於90年7月5 日始發生台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
志平資遣費之事由。依系爭協議書前言之約定,被告林美
於90年5 月8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退出合夥經營;
上開給付資遣費之事由既發生在90年5 月8 日之後,被告林美自無庸分擔該項損失。
⒉至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亦包括資遣費,被告林美即應負擔等語。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關於被告林美應提撥之款項即
明載為「台業公司及士業公司全體員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止之勞工退休金」,並詳列其明細於系爭協議書附表一
中。依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勞工之到職日期(本院卷第
381-383 頁),均在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前,且有關年資之計算亦係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日止。是被告林美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承諾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係以計
算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者為限;若附表一所列勞工
有發生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事,被告林美尚得請求返還已
提撥之部分,故有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2項:「前項退休
金應每年結算一次,若附表一之員工有自行離職之情事,
則甲方(即被告林美)自前項專戶中領回該自行離職員工
部份之退休金」之約定。惟資遣費之給付事由,無論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4條之規定,均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時得預料,尚不得將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擴張解
釋為被告林美亦有按股份比例提撥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
以被告林美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林美賠
償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額30萬7,605 元,即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林美未依約分攤其餘部分,造成員工三人向退休準備金專戶支領。
而如被告林美依約負擔35﹪給該三人,三名員工就不會向專戶支領,而專戶內的款項依
協議書乃歸屬原告林國義。被告林美違約造成歸屬原告之
專戶內之款項遭領取,自應由被告林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然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台業公司所有,台業公司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尚未經清算程序,無從認定有無賸
餘財產得分配於股東,均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以訴外
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 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額30萬7,605 元,致減少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同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林美請求於90年5 月份起至101年2 月28日止,收取之租金總額10,266,857元(計算式:4,983,000 +5,283,857=10,266,857)其中35%即3,593,400 元(計算式:10,266,857×35%=3,593,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向被告林國榮請求給付應受分配之
租金,及原告向被告林美請求賠償勞工退休準備金179 萬9,275 元及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於94年1月19日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之資遣費金額30萬7,605 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林美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特性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美主張支付系爭仁愛街房地押租金120,000 元、37,000元、修繕費用、刊登廣告等費用420,070 元、另支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修繕費用計68,900元部分:
被告林美主張支付系爭仁愛街房地押租金120,000 元、37,000元、修繕費用、刊登廣告等費用420,070 元、另支付系爭瓊林南路房地修繕費用計68,900元乙節,雖提出支票、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34-46 頁、55-63 頁)。但查:
①關於系爭仁愛街房地,其中被告林美主張用以支付押
金157,000 元、90年8 月31日福昇水電15萬元、修繕費用3,000 元、91年11月1 日北一廣告費用500 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台業公司(本院卷第34、35、36、38、41頁),而非由被告林美簽發支票支付;
又93年2 月3 日重友廣告費用600 元(本院卷第42頁),未
有載有被告林美姓名之客戶名稱,是被告林美是否確
有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被告林美
主張用以支付91年11月18日接水費用41,200元、92年1 月10日錫弘金屬有限公司7,000 元、91年9 月北一廣告500 元、93年3 月10日重友廣告費用3,770 元、10 0年5 月2 日錫弘金屬有限公司14,000元、100 年9 月30日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
固為被告林美(本院卷第37、39、44、46、48頁),惟查錫弘金屬有限公司及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均係
向士業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或估價單,而非向被告林
美報價,有報價單及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5、47頁),其中用以支付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之支票(本院卷第47頁),受款人為被告林國榮,核
非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則錫弘金屬有限公司及易
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修繕費用,是否確為修繕
系爭仁愛街房地所需,或係供士業公司所用,即啟人
疑竇。至其他費用單據也僅能證明被告林美有支付上
開費用之事實,然前揭費用是否確為修繕系爭仁愛街
房地而之支出,同不能認定。
②關於系爭瓊林南路房地,被告林美主張用以支付93年
3 月4 日龍治水電行4,800 元、95年6 月1 日福昇水電行800 元、95年1 月2 日關山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800 元、96年11月7 日正宏鋼鋁公司、97年8 月15日福昇水電行1,000 元、、99年4 月22、28日福昇水電行2,500 元(本院卷第55、58、59、60、63頁),亦未據被告林美提出墊付證明。是被告林美對於原告
是否確有前揭代墊費用及修繕費用之債權可資抵銷,
尚屬不能證明。故被告林美抗辯:前揭費用應自原告
可分配之租金中扣除等語,即非可採。
⑵原告於101 年3 至7 月份短付之租金52,500元部分: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1項約定,應按月給
付被告林美15萬4 千元(士調卷第15頁反面)。
而原告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因認被告林美每月短少給付系
爭仁愛街及瓊林南路房地之租金,故每月短付租金10,
500 元,共計短付52,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8 點)。然原告認其對被告林美有短少租
金之債權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短付
租金自屬無據。被告林美據以抵銷,應屬有據。
⑶原告以個人名義收取90年2 月25日至90年4 月24日之公司應收未收款項以及廠商退款8,196,759 元部分:①被告林美抗辯:原告以個人名義收取台業公司90年2
月25日至90年4 月24日貨款乙節,雖提出款項明細表及相關統一發票、報價單、退貨通知單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99-148頁),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林美僅單列應受帳款及可退貨款部分,未將應付貨款數額
一併列明,本院亦無從認定於該段期間內是否確有盈
餘得以分配與兩造,被告林美復未舉證加以證明,已
難認有憑。
②縱原告有以個人名義收取台業公司貨款之行為,其所
收取之貨款亦係歸屬於台業公司,非歸屬於被告林美
個人,被告林美不得主張台業公司得對原告主張之權
利。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1項,兩造係就於90
年3 月31日以前台業公司帳務加以會算;兩造並於系
爭協議書第十二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前之
所有帳目明細,業經甲、乙、丙三方認可,確認真正
無瑕疵,屬實無訛,而且任何一方皆不得以前開帳目
作為攻擊對方之手段與方式。」(士調卷第20頁反面
-21 頁)。而被告林美主張原告領取之台業公司貨款
中,編號7-1 、7-2 之發生時點分別於90年2 月25日、90年3 月19日(本院卷第99頁),惟兩造既未將此二者加入會算之帳目明細中,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
2 項之約定,應認被告林美已拋棄此部分分配之權利
。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固未商及90年4 月份至90
年5 月8 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之公司應收帳款
與應付帳款間差額之處理,然正如前述,台業公司之
應受帳款及應受退貨款,應歸屬於台業公司所有,兩
造既未於系爭協議書內有所分配,且台業公司現已經
廢止登記,台業公司之財產即應依法定清算程序處理
,被告林美亦不得逕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內所定比例
分配。
③綜上,不能認為被告林美對原告有貨款分配請求權存
在,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從許被告林美抵
銷以消滅原告之租金分配債權。
⑷被告林美支付之拆夥後台業公司電費、修繕水電費、員
工健保費、會計費、廣告費及罰鍰等費用643,150 元:經查:被告林美就其主張代原告墊付之拆夥後台業公司
電費、修繕水電費、員工健保費、會計費、廣告費及罰
鍰等費用643,150 元等節,係指定抵銷原告對被告林美請求賠償訴外人李書樑、李孟鴻、張志平等人之資遣費
債權。然原告對被告林美不能認有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林美就此部份之抵銷抗辯即無庸
審酌。
⒌原告得向被告林美請求分配租金3,593,400 元,經扣除被告原告對被告林美短付租金52,500元後,原告對被告林美尚得請求3,540,900 元(計算式:3,593,400-52,500=3,540,9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未約定被告林美應於何時給付原告得受分配之租金,核無期限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林美給付3,5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5日(送達證書見士調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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