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31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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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曹展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禎祥因獲臺北市政府配售而購買取得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349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係因兩造原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簡稱國華街之房屋)屬臺北市政府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而依該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拆遷後所新建之市民住宅。

因兩造共有國華街之房屋,為免配售資格發生爭執,乃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進行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先暫時以其名義承購該國華街之房屋所能配售之市民住宅,而原告則另外申請增加配售,但如原告申請案未獲核准,則原由被告承購部分,改由原告承購。

原告所申請增加配售部分,原本雖經臺北市政府初步審准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惟此一配售資格於101 年1 月16日又經臺北市政府予以撤銷,故原告未能獲得增加配售之核准。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改由原告承購。

為此,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所有且與被告共用國華街之房屋同一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必須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始有權利申請配售或增加配售,且亦明知其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77年12月後始建造,根本不適用上開安置計畫而不具有申請配售或增加配售之資格。

詎其竟故意佯稱其符合上開資格,堅持主張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安置計畫,致被告陷於誤信,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嗣經臺北市政府進行調查及調取空拍圖,確認原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77年12月6日以前並不存在,故臺北市政府即於101 年1 月16日撤銷原告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追討已發放之補償費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乃於101 年8 月7 日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經撤銷,原告自無依系爭協議主張何權利可言。

又縱認系爭協議未經合法撤銷,尚具有效力,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未獲核准,則原由李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亦可知被告所應讓與的是「承購權利」,並非被告花錢承購後再將本身花錢承購後的市民安置住宅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縱改由原告承購,然原告是否得以承購,亦應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臺北市政府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以下簡稱系爭安置計畫)之相關規定審查原告承購資格,因原告並無取得配售之資格的可能,故原告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再被告承購系爭房屋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167 萬896 元,且需負擔印花稅、契稅、房屋稅、印章刻印費、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及書狀費等費用,原告若取得承購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原告亦應同時負擔承購後之義務,則在給付被告上開金額前,被告自得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此外,被告當初係誤以為原告與被告相同符合「臺北市政府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之資格,僅係因「共用門牌」而不得已接受開發總隊之建議,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詎料,事後始發現原告根本不符合上開安置計畫之資格,是本件情事既已有所變更,若仍依約履行,原告將獲取不相當之利益,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協議先由被告承購市民住宅,另由原告申請增加配售,如原告申請案未獲核准,則原由被告承購部分,改由原告承購(本院卷第9頁)。

2、被告因配售而購買系爭房地,並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卷第18至21頁)。

3、原告所申請增加配售部分,原本經臺北市政府初步審准予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惟因原告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而為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 月16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22頁)。

4、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本院卷第52頁),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收受。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是否為被告所撤銷? 2、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3、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交付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支出費用,而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4、系爭協議是否因事後發現原告不符合安置計畫之資格,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爭點1 :系爭協議是否為被告所撤銷?) 1、被告以受詐欺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欺騙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故於101 年8 月7 日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收受,為被告提出系爭安置計畫(本院卷第47至51頁)、律師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52、132 頁)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兩造於臺北市政府開發總隊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簽署時尚有開發總隊人員在場,並詢問雙方確認無異議後所共同簽署,被告並未遭到詐欺,而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被告復辯以:國華街之房屋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所租,且建物為原告所建,原告豈有不自知何時開始承租土地,建物係於77年12月6 日以後始建造之理,被告顯然有欺騙之事實等語。

(3)經查:被告並非因原告向其示以不實之事實而陷於誤信,而係信賴臺北市政府亦予原告配售之資格,始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

此據被告具狀自承:「只能信賴臺北市政府對於原告安置資格的審核結果,故被告係陷於以為原告有安置資格之錯誤下簽署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復參照:系爭協議書所載「…,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未獲核准,則原由李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從其文義亦推知兩造係基於被告相信原告與其為共有,且同樣有受配售之資格,將適用系爭安置計畫:「…;

其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之規定(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形式上由兩造推被告作為國華街之房屋之主配人(即被推選人)申請配售。

是原告縱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非被告受騙之原因,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尚不成立詐欺行為,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其同意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上揭向被告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2、被告因錯誤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

故若出於意思表示錯誤為原因而撤銷者,不問表意人發見錯誤與否,其撤銷均於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2)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

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亦著有判例。

(3)本件被告固辯以其於101 年1 月16日始確知其同意系爭協議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為詐欺之撤銷時,同時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並於本院審理中101 年11月28日當庭再行向原告表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云云。

原告對此陳稱:所接到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函,被告只表明受詐欺為理由,並未表示係出於錯誤而撤銷,且被告最早應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知道,即不然也應該在98年10月8 日之會議召開當時,或在99年11月11日會議召開時就知悉等語。

(4)查: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即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故至遲被告必須於95年11月10日前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是縱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兩造間的和解契約,但因原告具有配售資格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被告可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亦因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及11月28日始為撤銷,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系爭協議附條件約定之效力 1、按法律行為附條件者,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

惟法律行為不以將來一定事實之發生,而以現在一定事實之存在為效力發生要件者,,如當事人表示確定具備此要件,就欲發生某法律行為效力之意思,此種以確定某要件事實之存在,即願發生某法律行為之效力的條件,學理上稱為「法定條件」,此種條件之附加,可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定可左右法律行為效力之事實,但仍不妨解為真正之條件,於其性質許可之範圍,類推適用真正條件之規定。

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反言之,若解除條件未成就,自不影響原法律行為之效力。

2、查:本件兩造間合意之內容,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依『台北市政府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案,台北市○○區○○街0 號原為李禎祥、曹展誌兩戶共同持有,經雙方於94年11月10日假台北市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協議,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案未獲核准,則原由李禎祥改由曹展誌承購」(本院卷第9 頁)。

故依其文義,顯係以系爭安置計畫所定得以配售之規定為基準,並以原告若不具備增配資格之要件事實,作為被告喪失配售資格並移由原告配售之條件。

因事後於95年間原告確定獲得增配資格,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欄內所載:「查本府前以臺端所有原拆遷本市○○區○○街○0 號違章建築為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分別於94年6 月16日、同年10月17日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980, 166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88,lO O元,並以95年1 月6 日府授地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核准臺端等配售旨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後,…」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2頁)。

參照上揭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因具備國華街之房屋為主管機關認定為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故准予得申請配售資格,且原告一旦具備該要件事實,即一定會申請配售,是自原告於上揭95年1 月6 日由臺北市政府確定其獲得配售資格後,即屬解除條件不成就,不影響被告原申請配售之資格,亦不生轉由原告承購之效力。

3、至原告嗣喪失配售之資格,固也有上開函件足稽(本院卷第22頁),可堪認定。

然此部分所發生事實與法律行為附條件必須以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終局發生或不發生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不會有某事實發生後,嗣後又不發生的性質不符。

因此,本件原告嗣喪失配售資格之事實,自無再行類推適用同規定,而認為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仍須依系爭協議,履行改由原告承購之義務。

是原告之主張,已與法不合,尚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之標的(爭點2 :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即連自始主觀不能亦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則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生自始主觀不能,亦應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縱認兩造間系爭協議係至原告被撤銷配售資格始終局確定被告須負有移轉其承購權利予原告之義務,惟查:依系爭協議所載「改由曹展誌承購」等語,復參酌上揭系爭安置計畫之規定,亦顯見並非被告須將所承購之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而係被告願放棄由共有人被推為配售之資格,而改推由原告申請配售,原告於失去增配之資格後,應向被告請求放棄承購之權利,始符系爭協議之內容,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所承購之系爭房地,應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

3、次查:本件原告固自始即不符合系爭安置計畫住戶配售之資格,但亦曾因臺北市政府誤認為原告與被告係分棟個別所有,而各自給予配售之權利,嗣因確定原告所有建物並非在77年8 月1 日前存在,而撤銷原告之資格。

此據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上揭撤銷其原准予原告配售資格之處分內容明確(本院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2月10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至7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4年12月1 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資佐證,可堪認定。

是原告可否享有配售之資格,端視臺北市政府之裁量,而於臺北市政府確認原告不具配售之資格時,被告自始即不能移轉予原告相同的配售資格,且原告自始失去配售資格係出於臺北市政府之確認,與被告無涉,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自不再負有依系爭協議應履行之債務,是原告向被告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尚於法無據,是其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萬4,784 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3 、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交付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支出費用,而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爭點4、系爭協議是否因事後發現原告不符合安置計畫之資格,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無效?)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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