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316,2012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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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01 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判決經本院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應將其所有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377292400/325614138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原告。

係本院依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6月7 日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 至8 頁)而為判決,故本件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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