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進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秋雲
被 告 周裕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零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