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34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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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蘇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粘郁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粘郁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訂貝勒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勒司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粘郁樺出資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共資本額一千萬元成立被告貝勒司公司,被告貝勒司公司實際股東僅原告及被告粘郁樺二人,公司事務均由原告與被告粘郁樺溝通決定,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並約定:「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後,稅後如有盈餘,且於彌補虧損、提列各項法定公積後,仍有盈餘時,應優先提撥百分之十為員工分紅;

另餘額再依雙方協議及股權比例分配紅利,甲方(按:指被告粘郁樺,下同)應分配之紅利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為百分之二十七。」

所謂雙方協議,係指分配之紅利比例除按股權之比例外,尚有被告粘郁樺同意給付原告之百分之十五技術紅利而言,非指於彌補虧損、提列各項法定公積後,雙方再協議分配。

而被告貝勒司公司之一百年會計年度結算盈餘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二十九元,依上開約定應先提撥百分之十作為員工分紅,餘額分派百分之二十七紅利予原告。

詎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將員工分紅匯入員工帳戶後,卻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百分之二十七紅利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計算式:27,368,029×27﹪=7,389,368 ),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不論依公司法、公司章程之規定,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貝勒司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繳付稅款、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額即應作為紅利,分派予員工及股東,並無保留盈餘添購設備及增列營運周轉金之規定及約定,且原告與被告粘郁樺就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之盈餘,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達成分配協議,未有扣除預留周轉金、購置廠房預算提列金、擴廠添購設備費之情事,可見被告所提出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紀錄係臨訟製作。

另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度之盈餘金額既已算定,殊無再重新討論結算盈餘分配問題,被告貝勒司公司再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一百年度結算盈餘分配案,已違反公司法、公司章程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亦於該股東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反對。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粘郁樺所簽訂,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不容被告粘郁樺任意變更,被告粘郁樺假借其股權及人頭股東之多數,片面毀約,實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及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年度盈餘紅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貝勒司公司成立時,係由被告粘郁樺出資八百五十萬元,持股比率百分之八十五,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因原告擁有被告貝勒司公司營業所需之技術,故原告與被告粘郁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分配紅利之比例為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粘郁樺百分之七十。

而被告貝勒司公司成立之初,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要求不登記為股東,故股東名義係登記被告粘郁樺及其親友,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原告始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

又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固約定被告貝勒司公司盈餘分派之比例,然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須依股東會決議彌補虧損、提列公積及提撥員工紅利後之餘額,方可作為分派股東之紅利。

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亦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復約定,被告貝勒司公司股東紅利之分配,係於「彌補虧損」、「提列各項法定公積」後之餘額,再依「雙方協議」後分配。

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係向被告粘郁樺、訴外人即被告粘郁樺之配偶郭英賢提出再增加其百分之十五股份之要求,被告粘郁樺及郭英賢慮及原告長年來分配超過其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之紅利部分,係因原告握有技術,然原告從未將該技術內容提供予被告貝勒司公司,故表示原告如要求再增加百分之十五股份,須將其技術內容提供予被告貝勒司公司,而是日商談結束前四分鐘,原告才突然提出盈餘對帳問題,但雙方對具體分配方式並無討論,且當時被告粘郁樺及郭英賢即已提出盈餘提列周轉金及購買廠房設備之意見。

嗣被告貝勒司公司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董事郭珊如提案通過「建議公司更新設備,以增加產能,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貝勒司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保留盈餘、添購設備及增列營運周轉金,並無違法之處。

況被告貝勒司公司之盈餘屬被告貝勒司公司所有,原告向被告粘郁樺請求給付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度之盈餘紅利,並與被告貝勒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貝勒司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由原告與被告粘郁樺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

原告與被告粘郁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後,稅後如有盈餘,且於彌補虧損、提列各項法定公積後,仍有盈餘時,應優先提撥百分之十為員工分紅;

另餘額再依雙方協議及股權比例分配紅利,甲方應分配之紅利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三,乙方為百分之二十七。」

又被告貝勒司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

㈡財務報表。

㈢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

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

另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會計年度結算盈餘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二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度收支明細及盈餘金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一年度士調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卷第十三頁、第八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貝勒司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應受分配之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度紅利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是否有效?㈡原告是否已取得被告貝勒司公司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茲論述如后:㈠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是否有效?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

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

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粘郁樺均為被告貝勒司公司之股東,渠等本於股東權,對於被告貝勒司公司之盈餘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該期待權於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前,股東尚未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不得就盈餘分派之具體金額,逕向公司請求給付。

⒊觀之原告與被告粘郁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後,稅後如有盈餘,且於彌補虧損、提列各項法定公積後,仍有盈餘時,應優先提撥百分之十為員工分紅;

另餘額再依雙方協議及股權比例分配紅利,甲方應分配之紅利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三,乙方為百分之二十七。」

,係將股東取得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前,仍屬被告貝勒司公司財產之盈餘逕行分配,與前揭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要件,及前揭被告貝勒司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不符,其內容顯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度之盈餘紅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已取得被告貝勒司公司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⒈承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踐行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均不足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會計年度結算後,盈餘金額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二十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該盈餘尚未提列法定公積,亦未經被告貝勒司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故被告貝勒司公司縱有盈餘之事實,然難謂已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是原告依被告貝勒司公司章程第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具體金額之盈餘分派款,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粘郁樺假借其股權及人頭股東之多數,不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分派盈餘,其片面毀約,實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其股份數得自由行使表決權,乃公司法賦予股東之正當權利,難謂有何不正當,且公司盈餘分派案經決議通過,各股東均可受盈餘之分派,均屬受有利益,縱盈餘未經分派,亦保留於公司而相對增加公司之資產淨值,對全體股東之持股利益亦有提昇,自無所謂何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及被告貝勒司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受分配之被告貝勒司公司一百年度紅利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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