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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蔡式鈞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地上物(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9日起,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該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詎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車位營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26 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52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1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26 元,及自101年7 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52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被告之應有部分相當,自屬有權占有。
又系爭土地上共有3 間建物,原告僅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實屬可議。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與訴外人張錦城於7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占用至今已近30年,均無人提出異議,且被告每年均按時繳稅,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系爭建物非做商業使用,僅由被告個人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被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07/585、407/4485。
㈡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臺北市○○區○○街00號旁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4頁):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占用附圖A 部分所示之土地?2.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亦自承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則依前揭說明,其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張錦城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亦有出資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73頁),其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有被告1人,且張錦城曾與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共同委任許献進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亦有律師函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更足見張錦城應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否則應無可能主張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另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記載張錦城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0-53 、60-65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契約書中張錦城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且縱認張錦城有出租系爭建物之情事,因出租人未必為所有權人,故上開租賃契約書亦無法證明張錦城確有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錦城確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其辯稱系爭建物為其與張錦城共有乙節,即無從採信。
是以,被告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而就該部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範圍係被告所占有,自屬可採。
2.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73年間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至今已近30年,從無人提出異議,且均有按時繳稅等情,雖據其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本院卷第39-43 頁)為證,然縱認其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存在;
且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在無分管約定之情形下,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尚不得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逕就共有土地上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業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其具有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
⑵再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迄今未曾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需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酌判斷,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因未能證明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已詳述,則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堪准許。
2.再按,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經查,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7 月間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100元、30,4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另斟酌系爭土地A 部分形狀平整方正,面積達197 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上,距離松山車站步行約5 分鐘,附近有松山國小,附近為住家或工廠,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10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經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又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07/585 ,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2頁),是依此計算原告自100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18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6,879元(計算式:30,480元/ 平方公尺×197 平方公尺×7 % ×107/585 =76,8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則得請求被告按月返還6,407 元(76879 ÷12=6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879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6,4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本未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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