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訴訟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02年1月1日
- 貳、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
- 參、本件被告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巴、莊信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3小段161、180、18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關於系爭161、208、20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甲分割方案
- 四、關於系爭226、228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乙分割方案,即如
- 五、關於系爭180、182、183、193、194五筆土地,原告
- 六、關於被告應補償原告三人金額之計算方法:
- ㈠、系爭161、207、208三筆地號土地:
- ㈡、系爭226、228二筆地號土地:
- ㈢、總計⑴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補償原告三人各15萬2,401元【(
- 七、被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原告主張分得A1、D2優於A2及D1云云
- 八、聲明:
-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三小段第180、182、18
- 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 ㈢、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補償原告魏正雄、魏正孝、魏正道
- 貳、被告國有財產署則辯以:
- 一、系爭十筆土地含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在
- 二、原告就系爭161、208、207地號及系爭226、228地號
- 三、聲明:
-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十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之地號、面積、地目
- 二、關於系爭土地依法有無不得分割之情事: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見因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之
- ㈢、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 ㈣、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存在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 三、關於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式:
- ㈠、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
- ㈡、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被告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
- ㈢、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方式為宜:
-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 ⑵、又原告主張分得甲方案所示之A1部分、乙方案所示之D2部分
- ⑶、另就原告質稱系爭228地號土地原告未主張分得之部分,被
- ⑴、如前述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甲、乙,尚難憑採;又系爭
- ⑵、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 ⑶、再查關於系爭土地之現值,於審理中就系爭161、207、20
- ㈣、綜上,本院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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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魏正雄
魏正孝
魏正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白碧霞 原住旅居菲律賓
郭玉鸞 原住旅居菲律賓
柳烏玉 原住旅居菲律賓
郭秀瓊 原住旅居菲律賓
郭金巴 原住旅居菲律賓
莊信治 原住菲律賓國馬尼拉市○○○區○○○街
張向源 原住菲律賓國馬尼拉市○○○區○○○街
張必芳 原住菲律賓國馬尼拉市○○○區○○○街
曾麗珠 原住菲律賓國馬尼拉市○○○區○○○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共有土地欄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訴訟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且其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7月5 日變更為莊翠雲,茲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4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巴五人之住居所,依其等與原告後述共有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於起訴狀上記載為「旅居菲律賓」,而非明確之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陸續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僑務委員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機關查詢其等詳細住居所資料,除經⑴僑務委員會函覆柳烏玉曾於61年間申請華僑身分證明,而留有「1404 Rigel Avenue Manila Philippines」之地址,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柳烏玉曾於70年間在我國駐馬尼拉辦事處申領護照,而留有「1364RIZAL AVE . , ULA , MANILA , PHILIPPINES」之地址,及白碧霞曾於74年間在我國駐馬尼拉辦事處申辦護照加簽,而留有「6 LAPU LAPU ST . ,MAGALLANES VILLAGE-MAKATI CITY ,MANILA ,PHILIPPINES 」之地址外,餘均未能查得其等詳細住居所資料,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及102 年2 月7 日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11月2 日函、僑務委員會102 年1 月10日及102 年2 月6 日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9 月17日函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4至223 、243 頁,及重訴字卷㈡第19、31至37、54、97頁)附卷可稽,惟該等被告既均登記為與原告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確有其人,且現存資料未見其等死亡之相關紀錄,自應認其等仍然生存,而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參、本件被告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巴、莊信治、張向源、張必芳、曾麗珠九人,經本院依其等與原告後述共有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及另查詢相關機關所得前揭白碧霞及柳烏玉之地址為送達後,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經原告聲請對其等公示送達,是其等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3 小段161 、180 、182 、183 、193 、194 、207 、208 、226 、228 地號共十筆土地(下分稱系爭161 、180 、182 、183 、193 、194、207 、208 、226 、22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與被告十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三人各1/12,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而因系爭十筆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外,其餘皆旅居菲律賓,聯絡不易,原告於98年間曾函請被告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管,以達土地之經濟效用,惟經被告國有財產署以出席者僅原告,且共有人中有五人無詳細住址(僅註記「旅居菲律賓」)為由,回覆無法協議分管,亦無法辦理出租;
嗣原告另依國有財產法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亦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拒絕。
至今系爭土地以目前共有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土地無法作任何利用,以提高經濟價值效用,為免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並任意由第三人無權占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件系爭土地均係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前取得之土地。
又所謂「耕地」之定義,依92年1 月13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修正條文將第3條第11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而系爭土地均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或「保護區」,是本件並無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共有人間復未曾為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關於系爭161 、208 、207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甲分割方案,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共1021.69 平方公尺,仍由原告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理由為:一者距原告住家較近,雖無出路,但與鄰地1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關係良好,彼願提供耕作出路;
至於207 地號土地分得之人,則有灌溉水渠,且有保甲路可供通行。
四、關於系爭226 、228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乙分割方案,即如附件複丈成果所示之D2部分1826.52 平方公尺,仍由原告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未受分配部分387.78平方公尺,被告應按鑑定價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
而原告三人主張分得D2部分,理由為:在原告住家前(住家在同小段143 、144 地號土地上),且227 地號土地所有人從其土地開闢一私有道路經226 、228 地號土地,可以通行;
又228 地號土地原告未主張分得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出租予第三人。
五、關於系爭180 、182 、183 、193 、194 五筆土地,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原告於起訴時雖對此五筆土地主張原物分割,但一者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二者183 地號土地為建地,與他筆土地應有價差,而182 地號有第三人占有,分割後難以公平分配,三者原告兄弟均以務農為生,希分割後能繼續耕作為生,但財力有限,若全部原物分割,恐經濟上無法負擔補償金,故就此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六、關於被告應補償原告三人金額之計算方法:
㈠、系爭161 、207 、208 三筆地號土地:1、該三筆土地未分割前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870 萬4,704 元(23,705,432+12,290,623+22,708,649),而原告三人共佔3/12,價值1,467 萬6,176 元。
2、原告三人分割後取得A1土地,其面積為1021.69 平方公尺,價值1,591萬6,652元。
3、依上,原告三人取得A1部分土地,其價值高於分割前之124萬0,476 元(15,916,652元- 14,676,176元),此部分原告三人應補償於被告等人。
4、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每平方公尺土地為404.66元【1,240,476 元÷3065.42m2 (即三筆土地總面積扣除原告三人總面積)】。
5、依上,⑴原告應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41萬6,625.79元(404.66元×1029.57m2 );
⑵原告應補償張必芳12萬0,892.17元(404.66元×298.72m2);
⑶原告應補償其餘被告白碧霞等八人各8 萬7,859.77元(404.66元×217.12 m2 )。
㈡、系爭226 、228 二筆地號土地:1、該二筆土地未分割前之總價值為1 億2,456 萬6,838 元(11,716,275+112, 850,563 ),而原告三人共持分3/12,價值3,114萬1,709元。
2、原告三人分割後取得編號D2土地,面積1826.52 平方公尺,價值2,873萬1,160元。
3、原告三人分割後取得D2部分土地,其價值低於分割前241 萬0,549 元(31,141,709元-28,731,160元)。
4、被告等人應補償原告三人每平方公尺土地362.88元【2,410,549 元÷6642.9m2(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扣除原告三人分得之總面積)】。
5、依上,⑴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補償原告等三人共873,829.55元(362.88元×2408.04 m2);
⑵被告白碧霞等九人每人應補償原告三人共17萬0,742.29元(362.88元×470.52m2)。
㈢、總計⑴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補償原告三人各15萬2,401 元【(873829.55 元-416625.79元) ÷3 】;
⑵被告張必芳應補償原告三人各1 萬6,617 元【( 170742.29 元-120892.17元)÷3 】;
⑶被告白碧霞八人應分別補償原告三人各2 萬7,628 元【( 170742.29 元-87859.77 元) ÷3 】。
七、被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原告主張分得A1、D2優於A2及D1云云,惟價格有高低之分割,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均應按鑑價計算補償,被告當不致受有不公平之分配;
又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與其他被告並未消滅共有關係,更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云云,然國有財產署如不欲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可提出分割方案以消滅共有關係,其不為之,係自己放棄權利,且其他被告本與之亦為共有人,分割結果,並不影響其權益;
再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十筆土地全數變價分割,原告若欲保有土地可主張優先購置權云云,然共有物之出售,共有人之任何一人均為出賣人,並無優先購置權,且拍賣時,究合併拍賣或分割拍賣尚不得而知,若合併拍賣,則原告之財力有限,固無力承買,即分別拍賣,亦須整筆購買,不得僅買其中一部分,亦非原告之財力所及。
八、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三小段第180 、182 、183 、193 、194 等五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以其價金按如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1部分面積1021.6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正雄、魏正孝、魏正道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A2部分面積3065.0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巴、莊信治、張向源、張必芳、曾麗珠十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㈢、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D2部分、面積1826.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魏正雄、魏正孝、魏正道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1/3 保持共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D1部分、面積7029.9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巴、莊信治、張向源、張必芳、曾麗珠十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補償原告魏正雄、魏正孝、魏正道各15萬2,401 元;
被告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巴、莊信治、張向源、曾麗珠應分別補償原告魏正雄、魏正孝、魏正道各2 萬7,628 元;
被告張必芳應補償原告魏正雄、魏正孝、魏正道各1 萬6,617 元。
貳、被告國有財產署則辯以:
一、系爭十筆土地含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在內之共有人為十三人,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每人應有部分無法單獨使用,無利於國有土地管理,被告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告就系爭161 、208 、207 地號及系爭226 、228 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未能消滅共有關係,進而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於法不符。
又經鑑價結果,原告主張取得之A1及D2位置,均優於被告分配之A2及D1位置,產生價差情事;
而原告明知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及原告三人外,其餘皆旅居菲律賓,聯絡不易,就分割價差未予補償,仍就其不願受分配部分,請求被告按市價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罔顧其他共有人權益及徒增費用外,顯見被告分割無實益。
再本件被告主張為維分割之合理公平性,並使之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系爭土地應以整筆完整土地進行變價分割,倘原告欲保留部分土地,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在無損及原告權益之情況下,亦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三小段161 、180 、182、183 、193 、194 、207 、208 、226 、228 地號十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十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之地號、面積、地目、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5至54頁),且為兩造未爭執。
又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系爭土地有無不得分割之情事?㈡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式為何?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系爭土地依法有無不得分割之情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且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見因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之情形;
又因除被告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共有人均旅居菲律賓,如前述其中亦有無詳細地址者,顯難協議分割;
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均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原為「保護區」,經都市計畫檢討主要計畫變更,但因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及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3 年1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42 頁)附卷可稽,是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分割情事。
㈢、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本件系爭十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為兩造,且土地使用分區同為「住宅區」(原為「保護區」,經都市計畫檢討主要計畫變更,但因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午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161 、208 、207 地號三筆土地提出合併分割之甲方案,及就系爭226 、228 地號二筆土地提出合併分割之乙方案(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均係就共有人相同,且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主張合併分割,與前揭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無不合。
㈣、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存在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三、關於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式:
㈠、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 、3 、4 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被告白碧霞、郭玉鸞、柳烏玉、郭秀瓊、郭金巴、莊信治、張向源、張必芳、曾麗珠九人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則各提出如下分割方案:1、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⑴系爭161 、207 、208 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之A1及A2,A1部分面積1,021.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三人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A2部分面積3,06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十人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⑵系爭226 、228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之D1及D2,D1部分面積7,029.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十人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D2部分面積1,826.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三人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⑶且上開原物分割,被告等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就原告分配短少之土地,依鑑定價額計算,以金錢補償原告;
⑷系爭180 、182 、183 、193 、194 地號五筆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十筆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分割方式為宜:1、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乙,尚難憑採:
⑴、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161 、208 、207 地號三筆土地提出甲分割方案,就系爭226 、228 地號二筆土地提出乙分割方案,分別主張甲方案所示之A1部分分配由原告三人維持共有、A2部分分配由被告十人維持共有,乙方案所示之D2部分分配由原告三人維持共有、D1部分分配由被告十人維持共有,惟查,原告固陳明願就主張分得之A1、D2部分維持三人共有,但被告國有財產署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不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21頁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除國有財產署以外之其他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亦未能陳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已難強令被告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
⑵、又原告主張分得甲方案所示之A1部分、乙方案所示之D2部分,最主要之理由乃與原告之住家(位在同小段143 、144 地號土地)較近,及無論所主張由原告或被告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等情。
惟查,甲方案所示之A1部分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43 及144 地號土地仍有相當之距離,而乙方案所示之D2部分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43 及144 地號土地亦未直接相鄰,中間相隔有保甲路及溝渠,原告復自承其等目前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均尚未作何利用等語,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3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132 、201 、202 頁),亦難以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之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而為採行原告分割方案之理由。
⑶、另就原告質稱系爭228 地號土地原告未主張分得之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出租予第三人乙節,查乙方案所示之D1部分,目前部分區域遭人搭蓋建物占用,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3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圖、相片,及系爭226 、228 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01 、202 、222 頁)在卷可考,然被告國有財產署前就系爭228 地號部分土地係與訴外人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於台北市政府代管時期成立),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210 至211 頁)附卷可按,訴外人任意搭蓋「建物」之行為尚難歸責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有因未自任耕作而使租賃契約失效等問題,而共有土地遭占用依法應屬全體共有人之責,尚難因上開占用事實即令被告國有財產署分配取得該遭他人占用土地之部分。
至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或其前手代管時期)是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與他人成立租賃關係而受有利益,乃共有人是否另對被告主張權利之問題,尚非本件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併為敘明。
2、本件應以變賣分割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⑴、如前述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甲、乙,尚難憑採;又系爭土地並未全部相鄰,且共有人數眾多,如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過於零散而不利於土地利用,且本件並無任何當事人出面表示願價購全部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足認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方式,尚有困難。
⑵、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件原告三人固強烈表達希望分得甲方案所示之A1部分、乙方案所示之D2部分土地,惟依前揭說明,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且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分割方法為「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亦無法就系爭土地之A1、D2部分土地分配於原告三人,而就其他部分變賣分配於被告十人,故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併用原物分割與變賣分割方式,亦有困難。
⑶、再查關於系爭土地之現值,於審理中就系爭161 、207 、208、226 、228 地號土地送鑑定,各該土地於未分割前之評估現值為2,370 萬5,432 元、1,229 萬0,623 元、2,270 萬8,649 元、1,171 萬6,275 元、1 億1,285 萬0,563 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 年4 月30日函檢送本院之估價報告書乙冊可參(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價格不菲,而系爭土地如透過變賣方式,由公開市場出價,有提高出售價格之機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㈣、綜上,本院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式為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鑑定費等),兩造均應分擔,始符事理之平。
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等情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十筆土地之總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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