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352,2012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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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

以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86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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