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劉芳蓁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坤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見明
被 告 曾素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此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立「新摩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三九)及其上同小段一一七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被告具狀陳明系爭不動產業售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瑋,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變更為請求返還已繳付之買賣價金、預納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並賠償違約金,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即「新摩市」大樓Α棟一樓一戶及所坐落之土地,暨智慧循環Β組獎勵汽車停車位一位。
原告業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中之簽約款二百四十七萬元、用印款三十三萬元,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十五萬元,至完稅款三十三萬元暨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則由被告所配合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核撥貸款時一併給付,同時由原告簽發面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被告坤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坤德建設公司)收執,作為原告尚未支付款項之擔保。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其附件七第六點之約定可知,原告在辦理貸款之同時,僅須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即可,並未約定必須將撥貸金額一併填入,原告在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申請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之同時,業已在撥款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斯時彰化銀行之核撥金額尚未確定,原告自無從在撥款委託書上填載貸款金額。
況原告與被告坤德建設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討論貸款金額時,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兩處金額疑義,造成貸款金額不確定:第一處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但與所載土地價款九百九十二萬元、房屋價款五百三十三萬元及車位價款一百二十萬元相加總和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不符,且房屋價款五百三十三萬元,又與其下所載主建物部分二百九十萬元、附屬建物部分五十九萬元及共有部分一百七十九萬元共計五百二十八萬元不合;
第二處為原告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關於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銀行貸款部分,記載為四十五萬五千元,與被告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同處所載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不一致,原告當場自無法填寫撥款委託書上之金額,而被告坤德建設公司人員當時亦表示回公司後會進一步瞭解再行研商討論,然此後被告坤德建設公司即一再藉詞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其附件七第四項、第六項約定,提供與應繳貸款同額之「取款憑條」及記載完備之「撥款委託書」予銀行憑辦,針對原告要求回應之爭議點均不予理會,逕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片面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適法。
又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取得「新摩市」大樓之使用執照,則被告依約至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非但迄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簽約款二百四十七萬元、用印款三十三萬元,及預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十五萬元返還,同時賠償按買賣總價款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百二十六萬元,總計六百二十一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一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楊美雪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洽購,當時談定之買賣總價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議約時,楊美雪要求改以原告名義承購,其後原告又要求減價,經仲介公司人員協助原告向被告一再折衝,被告最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減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仲介公司人員在修改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分算金額,於塗改數字印時分算錯誤,但總價無誤,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之房屋款及土地款分算金額亦無誤,僅在原告所執有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有關房屋款中之銀行貸款欄,誤蓋為「肆拾伍萬伍仟元」,而被告所執有之系爭買賣契約同處則正確記載為「肆佰伍拾伍萬元」。
原告明知上開數字係誤載,並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書函中承認:「買方合約銀行貸款金額四十五萬五千元整,賣方合約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整,差距四百零九萬五千元整,經過釐清應可確信為四百五十五萬元整,按金額為合約最重要數字,發生如此重大失誤是否應該深切檢討?」等語。
況原告為足敷繳納系爭買賣契約之貸款金額,而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或貸款金額之爭議可言。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附件七之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辦理貸款同時,預立取款憑條或撥款委託書,使貸款銀行日後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即被告指定帳戶內,以擔保賣方獲得貸款之價金。
如買方經賣方催告仍不配合上述預立取款憑條或撥款委託書之義務,視為買方不辦貸款,買方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清全部應付之價金,逾期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依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原告雖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辦理用印、對保等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等,但並未完成貸款手續,且始終不願辦理預立取款憑條或撥款委託書之契約義務,經被告坤德建設公司一再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先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內湖洲美郵局第三十四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三十四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上開手續,逾期不辦,將視同不辦貸款。
惟原告竟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南港郵局第三九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三九二號存證信函)回復:對保手續已完成,書類內容容有疏漏,無礙銀行撥款作業等語,仍不願依約預立取款憑條或撥款委託書,被告坤德建設公司唯恐原告誤解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致生不利益,繼於同年月十八日寄發內湖洲美郵局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除詳細說明契約相關約定外,並再定期七日要求原告補正貸款應備文件,否則依不辦貸款之約定辦理。
詎原告仍未依限補正,亦未依限繳清未付價金,被告坤德建設公司乃委請律師,於同年六月六日以臺北迪化郵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原告繳付交屋款以外之未繳價金一千三百萬元,因未獲原告置理,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系爭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聲明解除契約。
被告坤德建設公司既已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曾素媛亦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聯立關係,以原告違約不付價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業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簽約款二百四十七萬元、用印款三十三萬元,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十五萬元。
又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取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核發「新摩市」大樓之使用執照。
另被告坤德建設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以系爭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被告曾素媛則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支票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使字第○三二○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答辯㈠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三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被告違約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預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外,另應賠償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二百八十萬元,及預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十五萬元,並賠償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百二十六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㈠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房屋及車位總價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一千六百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第一項暨第十一條房地產權登記期限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於接獲被告通知或以書面掛號寄發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被告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
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且原告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辦貸款者,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繳清交屋款以外之全部應付價款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
辦理貸款者,繳清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貸款金額不足之差價款及其他未付款項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
又辦理貸款者,應提出辦理貸款有關文件(房屋、土地權狀除外),辦理各項貸款手續,預立預定貸款同額之取款憑條與存摺,授權被告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金融機構領取,或出具書面文件委託貸與人逕行撥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貸款約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違約之罰則第二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房地總價內之部分價款一千三百萬元,由原告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原告同意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暨設定完成而貸款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完成時,即由被告直接向該貸款金融機構領取全部貸款金額以抵付原告應繳款項,逾期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外,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七日內仍不補辦妥當者,被告除沒收已繳價款外,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
是原告依約繳清交屋款以外之款項,如辦理貸款者,應預立預定貸款同額之取款憑條與存摺,授權被告於貸款核准後直接向金融機構支領,或出具撥款委託書,委託金融機構將貸款逕行撥付被告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貸款約定第一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房地總價內之部分價款一千三百萬元,由原告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同時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七十七頁),堪認原告係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一千三百萬元。
⒊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該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鑑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一千六百零四十元,可抵押貸款金額約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並通知原告,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前往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填寫借據、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撥款委託書等文件。
然原告僅於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處簽名蓋章,而未於應自行填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人、標的物坐落、何時向彰化銀行貸款及貸款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處填寫。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於同年月九日將系爭抵押貸款案簽報總行批核,彰化銀行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批准板橋分行所簽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撥貸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貸款案,惟貸款額度之到期日為同年六月十四日,即該貸款需於該日前動用,逾期該貸款額度將遭總行取消,必須重新申請。
嗣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迄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曾數次通知原告補填撥款委託書前揭應自行填載事項,原告均未於該貸款額度到期日前補正,因原告未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擔保借款,故系爭抵押貸款並未於該貸款額度到期日前完成對保及貸款程序,該貸款額度業遭彰化銀行總行取消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襄理鄭甦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至第一三四頁),並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以彰板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函所檢送及證人鄭甦民庭呈之系爭抵押貸款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九頁)。
又被告坤德建設公司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以系爭第三十四號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赴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補正填妥受託人及委託撥款金額之撥款委託書,或出具委託取款之取款憑條,逾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視同不辦貸款,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應一次繳清交屋款以外全部應付款項;
繼於同年月十八日以系爭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重申前旨,再定期七日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分於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均未依上開存證信函意旨補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三十四號、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
足認系爭抵押貸款因原告未完整填載撥款委託書,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未受委託將貸款金額逕行撥付被告,被告因原告未依約以貸款繳清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而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彰化銀行板橋分行亦因原告不能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系爭抵押貸款手續未完成,故未撥貸。
⒋被告坤德建設公司於催告原告依約以貸款繳清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原告仍未履行,乃委請律師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以系爭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原告繳付交屋款以外之未繳價金一千三百萬元,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繳納,被告坤德建設公司再委請律師於同年月十五日以系爭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曾素媛則援以同一事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答辯㈠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二三七號、第二四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堪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⒌原告固主張:其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就系爭抵押貸款,與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完成對保,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但與其下所載分項金額之總額不合,且原告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關於房屋付款明細表之銀行貸款部分,記載為四十五萬五千元,與被告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同處所載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亦不一致,造成貸款金額不確定,原告自無法在撥款委託書上填寫金額等語。
⒍惟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赴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及對保時,僅於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處簽名蓋章,就其應於該撥款委託書自行填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人、標的物坐落、何時向彰化銀行貸款及貸款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填寫,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於同年月十四日接獲彰化銀行總行批准系爭抵押貸款案核貸金額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通知後,迄該額度到期日之同年六月十四日前,曾數度聯繫原告補填前揭撥款委託書,原告均未補正,系爭抵押貸款之對保及貸款手續並未完成,故未撥貸等情,業據證人鄭甦民結證如前,足見系爭抵押貸款之對保及貸款手續並未完成。
⒎細繹兩造分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明載:「第五條房地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整,由甲方(按:指原告,下同)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七代辦貸款委託書亦載明:「買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整」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貸款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並無不明確之處。
⒏雖原告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記載房屋之銀行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元,與被告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記載房屋之銀行貸款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不一致(見外放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七頁)。
然觀之兩造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所記載其餘房屋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交屋、總計欄及土地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銀行貸款、交屋、總計欄記載之金額均一致,房屋之銀行貸款金額以四百五十五萬元計算,始與房屋款總計五百七十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總價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吻合。
況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致被告坤德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見明之書函亦明揭:「買方合約銀行貸款四十五萬五千元整,賣方合約金額四百五十五萬元整,差距四百零九萬五千元整,經過釐清應可確信為四百五十五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認原告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記載房屋之銀行貸款金額四十五萬五千元應為明顯誤繕,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貸款之金額不明確,要難憑採。
⒐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與其下所載各細項金額總和齟齬,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辯稱:此係因系爭不動產原為總價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嗣與原告議約時,經一再折衝,被告最後同意減價為總價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但在修改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分算金額,於塗改數字印時分算錯誤所致等語。
揆之兩造所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見外放系爭買賣契約第六頁)原均記載總價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土地價款一千零十四萬元、房屋價款五百四十六萬元(主建物部分三百零一萬元:附屬建物部分:六十一萬元;
共有部分:一百八十四萬元)、車位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其後再以黏貼覆蓋方式,更改總價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其下則記載土地價款九百九十二萬元、房屋價款五百三十三萬元(主建物部分二百九十萬元:附屬建物部分:五十九萬元;
共有部分:一百七十九萬元)、車位價款:一百二十萬元,土地、房屋及車位價款合計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尚高於同條所載之總價一千六百三十萬元。
但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此為兩造所無異詞,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表記載之房屋及土地款之總額合計亦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原告復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確有變更(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辮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分算金額之記載齟齬係誤算一節非虛,且此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之總價及貸款金額之認定。
縱原告認為上開分項金額屬意思表示錯誤,然其並未於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向被告為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規定參照),其就此意思表示錯誤,自不得再為主張。
⒑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楊美雪、毛重生,欲證明原告與被告坤德建設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所討論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爭議,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通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至二百八十萬元,及預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十五萬元,並賠償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百二十六萬元,是否有據?⒈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即簽約款二百四十七萬元及用印款三十三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部分,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⒉至原告預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十五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書代辦手續費、貸款設定登記費、貸款房屋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甲方負擔。
本條甲方應繳之費用,甲方於辦理產權登記前,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由乙方(按:指被告)代為繳納,於交屋時結清,無息多退少補。」
(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可知,該款項係由原告預繳,作為委由被告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而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負責辦理「新摩市」大樓各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張永志地政士亦未向被告收取本件代辦費,復據證人張永志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是原告預繳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十五萬元,自不屬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所得沒收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於法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其預繳,被告應返還之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十五萬元,併訴請計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即同年月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