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38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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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杜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柒萬叄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億伍仟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叄拾萬叄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億陸仟零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於民國86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億6 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2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8計算,另約定倘逾期未償還時,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授信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為證。

嗣台隆公司僅清償600 萬元,其餘18億5 千4 百萬元並未依約清償;

而慶豐銀行於96年間因經營不善而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接管,並於98年6 月29日代表慶豐銀行將上開不良債權公開標售後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其讓與之債權包括本金餘額18億5 千4 百萬元,讓與時應付未付之利息89,230,734元、違約金38,342,470元,及讓與時尚未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嗣兆豐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981,573,204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8年6 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0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816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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