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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廖健呈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莊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208 元,惟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8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尚應將分割增加之同段第13之13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並非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範圍,原告復主張為更正訴之聲明,而非訴之追加,則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33,745,050元(計算式:36,900元×《1,824 +5 》×1/2 =33,745,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00 元,原告僅繳納308,208 元,尚欠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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