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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天生
陳金發
陳昱銘
陳莉琦
潘素雲
陳天賜
陳紀安
陳禹圳
巫明洲
陳有聰
陳珈臻
陳進財
陳粉
陳好欸
被上訴人 何登耀
孫佳音
朱美容
高麗香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於上訴狀上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14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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