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重訴,58,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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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蘇仲賢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蘇義夫
陳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其父即被告蘇義夫、大哥蘇仲華、妹妹蘇欣怡等人共同投資大都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叮噹公司)、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馨公司),並曾於民國92年10月間至94年1 月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510 萬元予大都會公司,嗣因原告與被告蘇義夫發生不睦,經多次協調後,雙方同意以被告蘇義夫確認原告名下財產均歸原告所有為條件,由原告將上開各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出售予被告蘇義夫,退出公司經營,並將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存入原告大眾銀行042-10-801086-4 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專供孝敬被告蘇義夫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蘇義夫保管,被告蘇義夫並以方便為由,要求將原告出售系爭股權應得之款項及大都會公司清償原告借款之款項,均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

詎原告於99年間因資金需求而查詢系爭大眾銀行帳戶餘額及往來明細時,竟發現該帳戶內由訴外人蘇欣怡等人陸續匯入之股款共27,871,260元及大都會公司陸續返還之款項共計35,959,300元,業遭被告蘇義夫與被告即大嫂陳金梅自94年11月起,陸續以盜蓋原告印章及偽造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共計71,619,409元,顯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盜領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1,61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原有之系爭股權,係由被告蘇義夫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雙方協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依原告所提聲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應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蘇義夫,而非「出售」,則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縱有第三人購買系爭股權而匯入之股款,亦屬被告蘇義夫所有,且系爭股權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均由被告蘇義夫繳納,更顯見被告始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主張第三人購買系爭股權而匯入之股款均為其所有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大都會公司曾向其借款,其遂自其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行帳戶(下稱一信內湖帳戶)及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土銀竹北帳戶)陸續匯款3,510 萬元予大都會公司,然上開帳戶實為被告蘇義夫借用原告名義所開設,其內資金均為被告蘇義夫所有,是上開陸續匯予大都會公司之款項,縱為借款,亦應為被告蘇義夫所出借,則大都會公司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款項,自係為償還被告蘇義夫之借款,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為其所有云云,要非事實。

㈢原告以被告陳金梅盜領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存款為由,對之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顯見原告本件主張均非真實,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1,619,409元,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蘇義夫為原告之父親、被告陳金梅為原告之大嫂。

㈡原告曾於94年10月18日、94年12月9 日分別簽訂原證4 之承諾書、原證6 之承諾書,被告曾於94年11月間簽訂原證5 之聲明書。

㈢訴外人廖惠珍於94年12月6 日、95年1 月17日,分別將購買原告名下大都會公司股權150 萬股之股款500 萬元、1000萬元,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

訴外人陳德松於96年5月24日,將購買原告名下大都會公司股權157,976股之股款1,579,760元,匯入系爭大眾銀行之帳戶。

㈣大都會公司曾於95年8月31日、96年3月1日匯款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金額共計35,959,300元。

㈤被告蘇義夫自94年11月起,曾陸續指示被告陳金梅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共計71,619,409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被告等有無盜領原告於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侵權行為?㈠訴外人蘇欣怡、廖惠珍、白金芳、黃東藩、蘇仲華、陳德松等人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蘇欣怡等人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欣怡等人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7,871,260元,乃其出售系爭股權所得之款項,自應為其所有云云,雖據其提出聲明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等影本(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168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41、43-47 頁)以為證明,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1.證人即原告之兄蘇仲華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返還登記事件中到庭證稱:「…兄弟姊妹開立帳戶的存款來源就是租金收入或是父親的投資或股票獲利,我們兄弟姊妹沒有與父親共同投資,但有在父親投資的公司掛名股東,但投資的錢不是我的…」等語(簡易庭卷第178 頁),是依其所述,已難認原告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權利人;

且原告曾謂其與被告蘇義夫於94年間,因感情失和而欲確認財產權利歸屬時,被告蘇義夫委任之律師曾提出原告與其兄蘇仲華之財產分配比較表,以表示原告分得之財產較多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財產分配比較表(本院卷第57、58頁),並未將系爭股權或其價值列為原告可分得之財產,更足見原告應非系爭股權之實際權利人,且依兩造當時之協議,亦未將之分配由原告取得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權利人,有自由處分該股權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蘇義夫,乃基於其與被告蘇義夫間於94年間之協議,被告蘇義夫為此並出具聲明書1 紙,載明原告於辦理相關財產之移轉後,其對原告之財產事宜即別無其他要求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由被告蘇義夫出具之聲明書,就原告名下之系爭股權部分,均記載「轉讓」,而非「出售」(簡易庭卷第41頁),原告並自承該聲明書中其他記載應「轉讓」之不動產或股權,其均已依約「轉讓」予被告蘇義夫或其指定之人,並未要求被告蘇義夫應支付「轉讓」之對價(本院卷第153 頁),自應認該聲明書中所載之「轉讓」,應係指「無條件讓與」之意,而非「出售」,否則,何以原告就其他記載應「轉讓」之財產,均未要求被告蘇義夫支付對價?且經核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43-46 頁),亦係記載「轉讓」,而非「出售」,至另紙股權轉讓協議書中,雖有「出售」之記載,然並未經任何當事人簽署,顯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蘇義夫間所達成之協議,係將系爭股權「出售」予被告蘇義夫,是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其與被告蘇義夫間已達成買賣系爭股權之合意。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股權之轉讓,均有由被告蘇義夫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後辦理交割,訴外人蘇欣怡、廖惠珍、白金芳、黃東藩、蘇仲華、陳德松等人亦將股款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與被告蘇義夫間應有買賣系爭股權之約定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既係同意將系爭股權無條件「讓與」被告蘇義夫,並簽署多份未記載受讓人姓名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由被告蘇義夫處理,則被告蘇義夫在此情況下,決定另以他人名義受讓系爭股權或逕將系爭股權再轉售他人,均屬其得自由處分之範圍,並未違反兩造間之讓與股權協議,故縱認被告蘇義夫逕將系爭股權轉由第三人承受,並以該等受讓人名義依法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且訴外人蘇欣怡、廖惠珍、白金芳、黃東藩、蘇仲華、陳德松等人亦將股款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尚不得對該部分股款主張任何權利。

況且,倘若原告係將系爭股權「出售」予被告蘇義夫或其指定之人,衡情應指定被告蘇義夫將股款匯入原告得實際控管之帳戶,以維其自身權益並避免爭議,詎原告竟稱其同意被告蘇義夫將股款匯入存摺、印章均由被告蘇義夫保管使用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已與常情不符,且原告移轉系爭股權後,多年來從未關心及查明該帳戶內之股款是否繳足或是否遭被告蘇義夫挪用,直至99年間始查閱該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亦有違情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由訴外人蘇欣怡、廖惠珍、白金芳、黃東藩、蘇仲華、陳德松等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出售系爭股權所得之股款,應為其所有云云,要非可採。

㈡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款項共35,959,300元,乃該公司償還對原告之借款乙節,無非以其曾於92年10月間至94年1 月間,陸續自其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帳戶匯款3, 510萬元予大都會公司,為其論據,並提出存摺存款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資為證明(簡易庭卷第80-83 頁),然查:1.有關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帳戶,其實際資金來源及使用方式等節,業據原告之兄蘇仲華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登記事件到庭證稱:「我有一個弟弟三個妹妹。

父親都有幫我們五位開戶,戶頭內的款項都是父親存入的,我們自己沒有存入」、「我父親幫兄弟姊妹各開 1~2個帳戶……父親一開始設立帳戶時是由我太太管理,從92年7 月才交給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我太太在管理帳戶時會做收支表,收支表都要交給我父親確認,也會給我一份收支表留底,有沒有給其他兄弟姊妹我不清楚,但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時,都會將收支表E-Mail一份給我,這些資料都還有留存 」、「(庭呈蘇欣怡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三本、富邦銀行存摺一本,蘇仲華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二本及富邦銀行存摺一本,蘇琬嵐彰化銀行存摺一本,蘇義夫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上開存摺均為正本,核與證人庭呈之存摺影本相符,正本發還,影本附卷,及92年度至94年度之月報表)92~94年度之月報表是蘇仲賢製作的,是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我上開月報表,寄件者KEN 即為被告蘇仲賢」、「(你父親用他的錢幫你們兄弟姊妹開的帳戶只有這些?)還有其他帳戶,我今日庭呈的帳戶是和本件不動產資金來源有關,其餘帳戶今天沒有帶。」

、「(你父親幫你兄弟姊妹所開之帳戶,兄弟姊妹可否自行支配使用帳戶內的資金?)不行」、「……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的不動產有出租給他人的情形,租金我、我太太、蘇欣怡、被告都有收過,租金收取後都存入父親幫我們兄弟姊妹開的帳戶內,有些租金看是登記在誰名下不動產所收取就存入誰的帳戶內,沒有一定的原則。

兄弟姊妹開立帳戶的存款來源就是租金收入或是父親的投資或股票獲利,我們兄弟姊妹沒有與父親共同投資,但有在父親投資的公司掛名股東,但投資的錢不是我的」等語(簡易庭卷第171 、174-178 頁),復參諸原告不爭執由其自行製作之月報表(本院卷第258-316 頁),其內容確實包含原告及其兄、嫂、妹及被告蘇義夫等人名下數銀行帳戶(包含原告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帳戶)間之資金流動情形、用途、結餘金額等,且資金用途除用以支付貸款、股款等外,尚有支付被告蘇義夫信用卡費、保險費、菜錢、水電費、零用金、阿媽補助等家用支出,自堪認被告等所稱前述月報表中記載之各帳戶,均為被告蘇義夫為調度、管理其資產而開立,且資金來源均為被告蘇義夫存入或就其資產收益所得,僅為管理之便,將帳戶交由其指定之家族成員依其指示,統一管理使用等情為可採,否則,倘原告名下之帳戶皆屬其個人所有,其何需以其自有財產為他人支出家庭費用,又何需製作前開月報表予被告蘇義夫及其他兄弟姊妹參閱?2.況查,原告於前述同一民事訴訟中,亦曾稱:「當時這些帳戶及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管理及保管,存摺內手寫的註記內容是我所寫的,這些帳戶我從92年5 月保管到94年9 月。

……上開存摺帳戶原本由大嫂管理,但當時因為父親對大嫂的不信任及對大哥行為不認同,所以將存摺帳戶交由我管理」、「(存摺帳戶由誰保管如果不是父親決定,為何你的帳戶會由大嫂管理?)我知道我名下有這些帳戶,當時由大嫂管理時我不清楚帳戶內的資金運用情形,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我的帳戶會由我大嫂來管理」、「我大嫂管理時我的存摺和印章都由大嫂保管。

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大嫂保管後,對於裡面資金的運用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大嫂保管」、「(存摺帳戶由你管理期間,為何你自己帳戶內的錢要拿去支付兄弟姊妹的水電費、保費及家庭開支?)只是資金上的運用,是幫他們代付,兄弟姊妹有時候有還錢,有時候沒還錢」等語(簡易庭卷第179 、180 頁),更顯見原告曾長時間將其名下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由其大嫂即被告陳金梅管理使用,且對該段期間之資金運用情形完全不知,則其所稱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信。

3.綜前所述,原告名下之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帳戶,其資金來源既均為被告蘇義夫所提供,僅由原告或其他家族成員依被告蘇義夫之指示代為管理,其等並無任意支用之權,則縱認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有匯往大都會公司之情形,亦難認係原告借貸予大都會公司。

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月報表所示,前述匯款有數筆記載為「增資轉入大都會」(本院卷第268 頁),則其主張自其帳戶匯入大都會公司之款項,均為其借予該公司乙節,更無從採信。

況且,如原告確係以自有資金出借予大都會公司,衡情亦應要求大都會公司將還款匯入其得實際控管之帳戶,詎原告竟稱其同意將此高額還款匯入存摺、印章均由被告蘇義夫保管使用之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核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至原告雖稱被告蘇義夫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返還登記事件中,為解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新竹縣新豐鄉及橫山鄉土地,均為被告蘇義夫出資購買,所提出之資金來源,與被告陳金梅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所稱原告名下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帳戶用以出借予大都會公司之資金來源,有數筆為重複,顯見被告等之主張為不實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名下之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等帳戶及其兄、嫂、妹等多人之帳戶,實際上既均為被告蘇義夫出資所有,且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調度頻繁,則無論上述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帳戶用以匯予大都會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與被告陳金梅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述之內容相符,或是否與被告蘇義夫於另案之主張重複,其來源均為被告蘇義夫或其實際所有之帳戶,自不能僅因有前述重複主張之情事,即認自原告名下一信內湖及土銀竹北帳戶匯予大都會公司之款項,乃原告之自有資金,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有借款予大都會公司之事實,仍非可採。

4.從而,原告所提前述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與大都會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大都會公司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而為原告所有云云,自屬乏據,不能置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自原告系爭大眾銀行帳戶陸續提領71,619,409元之事實,然該帳戶內之資金既非原告所有,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1,619,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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