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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加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代 理 人 卜欣羽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鈞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催字第75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755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應於裁定送達之日即100 年11月8 日後20日內即100 年11月28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卻逾期於100 年11月29日始登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755 號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剪報資料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聲請除權判決,即與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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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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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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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財旺汽車材料有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45,943元 │UA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
│ │公司 高國良 │限公司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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