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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張碧霞即張林牡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張碧霞」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碧霞即張林牡丹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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