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事聲,3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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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侯福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宋結成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208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宋結成係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7 樓,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為憑,原裁定駁回聲請係屬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雖提出債務人宋結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主張債務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7樓云云,然經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該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該債務人業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遷往桃園縣桃園市居住,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 紙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宋結成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法條所定專屬管轄之規定,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513 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此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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