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事聲,48,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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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謝忠宏
相 對 人 郭秀美即郭如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收受鈞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84 元及利息,但由於該民事裁定債務尚有金錢糾葛未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茲相對人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 萬2,484 元及提解費用2,600 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第4 頁所附收據),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業經上開第一審判決該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 萬5,08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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