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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陳永信
相 對 人 蔡篤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起因於相對人農地興建農舍所引起,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開立本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以支付法院裁判費,又於99年8 月9 日向伊借到500 萬元,相對人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名下,於債務清償前,伊自無背負訴訟費用之義務與責任,況且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相對人只要將債務清償,自無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訴訟,相對人係利用抵押權登記當作詐財工具,所造成的疏失當然是相對人自行負責,爰提出異議,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萬4,000 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是項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 至1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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