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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蔡煌松
相 對 人 王吉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吉斌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3 月12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3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向鈞院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之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位於鈞院轄內,鈞院應有管轄權,且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相關證物均在鈞院,異議人非有錢人,無法接受浪費金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予對系爭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或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本院向系爭地址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經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至系爭地址查訪結果為『無人居住』,有102 年4 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
倘本院准許異議人之請求向系爭地址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實難認異議人請求有其實益。
又相對人王吉斌住於臺北市通化街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亦不得為移送之裁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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