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2,事聲,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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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枝(原名:即黃瓅誼)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黃美枝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成年時,應有謀生能力,可外出分擔家計,不得再請求父母予以扶養,即使在學學生,尚得申請低利就學貸款或半工半讀方式,自行負擔學費、學雜費與生活開銷,屆時債務人得減輕扶養之負擔,其清償能力亦將有所提高,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8,300 元,實難認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黃美枝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自101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8,300 元,總清償金額為59萬7,6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6.43 %。

又債務人現與第三人即其未成年長女黃○○(○年○月○日生)及次女黃○○(○年○月○日生)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 萬8,50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9,500 元,低於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 萬4,794 元,且債務人將相當於保單價值數額合計2 萬1,600 元提撥至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300 元,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成年後,不應再由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於其長女與次女成年後,應予提高云云。

惟: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參照。

⒉查債務人長女與次女於100 年始就讀康寧醫護暨管理五年制專科學校(下稱康寧醫護專校),有債務人所提長女黃○○與次黃○○康寧醫護專校學生證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3頁),以康寧醫護專校之學制為五年制計算,債務人之長女與次女應就讀至104 年6 、7 月始得畢業;

而債務人長女黃○○(○年○月○日生)與次女黃○○(○年○月○日生)於104 年3 月雖已年屆20歲成年,惟參諸債務人在庭陳述黃○○與黃○○日後有繼續升學可能等語(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35 頁背面),並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於專科畢業且成年後仍繼續升學之可能性極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逕予推論渠等於104 年3 月成年後迄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為止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參諸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據此核算債務人應支出2 名女兒之扶養費為2 萬9,588 元,然其僅提列扶養長女及次女每月扶養費1 萬1,000 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36 頁反面),實難謂債務人未撙節支出;

況債務人將核發予其長女黃○○、次女黃○○之未成年子女低收入補助每月1 萬3,000 元悉數充為更生方案履行基礎(見更生執行卷第136 頁反面),未見保留,亦足徵其有勉力清償之誠意。

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復查,債務人以承攬修改衣服為業,每月承攬所得收入約2 萬657 元,加計每月領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3,600 元,是債務人每月約有2 萬4,257 元之收入,此有歐汶服飾公司之支出證明單(見更生執行卷第116 至122 頁)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更生執行卷第114 、115 頁)附卷可稽,堪認有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將核發予其2 名女兒之未成年子女低收入補助每月1 萬3,000 元悉數充為更生方案履行基礎,列計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業如前述,並有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36 頁反面)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49至56頁),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主張之每月收入為3 萬7,257 元(計算式:24,257元+13,000元=37,257元),堪信屬實。

再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之長女與次女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俱如前述,則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 萬8,500 元,尚不及渠等3 人依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 萬4,382 元,是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8,500 元,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水平。

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757 元(計算式:37257 -28500 =8575),其悉數以每月8,000 元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此外,債務人所有新光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 萬243 元、1 萬2,701 元(見更生卷第68至70頁),其復將相當於保單價值數額合計2 萬1,600 元提撥至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300 元,亦足彰顯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

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可再提高清償成數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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