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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熾仰
被 上訴人 李松良即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原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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